释义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公诉机关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发证办工作人员,住徐州市建国西路人民家园1号楼1103室。因本案于2008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放、桓轶,江苏徐州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08]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8年5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延期审理,2008年6月1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艳雯、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放、鉴定人姚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吴某在为其同学支柏青的私营企业即徐州远大粮食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明知该企业不符合国有土地划拨的条件规定,却碍于同学关系和私人感情,以帮助制作虚假证明材料,请托相关审批人员等非法手段,为该企业办理了铜国用(2006)字第0682号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权证,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人民币94.4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支柏青、郭公胜、梅礼均、窦立田、魏玉科、胡大民、赵瑞民、张春雷、王银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刘峰、时涛的供述,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吴某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徐州远大粮食有限公司土地证,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卷宗,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关于被告人吴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明材料,徐州市新天地不动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辩称:土地估价报告的评估价太高;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是国土局普通工作人员,没有职权。2、本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涉及的土地数量也未达到立案标准。3、评估报告把划拨土地直接转化为出让土地进行评估,且把远大公司视为乡镇企业进行评估,不具有合法性。4、土地使用证在没有被注销和撤销之前,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5、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是土地局多个部门审核、盖章、签字等层层把关、审核后才能完成,吴某个人的行为不能达到本案的结果。
经查认为:1、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张春蕾、王银的证言、同案犯刘峰的供述和被告人吴某的工作职责,以上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吴某作为发证办的工作人员,具有初审的职责。2、本案批准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而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期限为永久,根据国土资源部(2004)71号文《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检查工作通知》的规定,从2004年8月31日之后,不得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因此,该份评估报告将国有划拨土地转化为国有出让土地,按照国有出让土地最高年限50年进行评估,认为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人民币94.4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且支柏青和村里签订的协议里也明确表明租用期限为50年。被告人吴某为远大公司办理的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国有土地的评估应适用《城镇土地评估规程》。3、本案土地使用证是通过虚假的证明、违法手段取得的,从其形式上看虽是合法的,但实质上是违法的,也正是基于此,被告人吴某才构成了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故对被告人吴某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1-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第5点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造成本案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后果,确实是有多种原因,但被告人吴某帮助支柏青出主意、想办法造假,在具体审批过程中签了初审意见,并在其他审批环节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的构成要件,鉴于本案具有多因一果的关系,可以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凤侠
审 判 员 孙 敬
人民陪审员 刘修平
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