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放在押人员罪

释义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公诉人在指控陈某的行为构成了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同时,也认为陈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指控的情节本辩护人认为,即使法庭认为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在对陈某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时,也应结合其所具有的一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三个酌定从轻减轻情节(间接故意、夏建明仅脱逃两天且未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和陈某一家五口仅靠其一人的工资收入维持)的因素,对其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但是,从公诉人刚才发表的公诉意见中可以看出,公诉人用了大量的篇幅从客观要件上论证陈某构成了私放在押人员罪,却对陈某在主观要件上是否也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只字不谈,这种只谈客观要件不谈主观要件的控罪方式,不但有客观归罪之嫌,更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本辩护人认为,从主观要件分析,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明知夏建明企图逃跑”的主观心态,不应按照刑法400条第1款认定为私放在押人员罪,为此,特发表陈某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陈某是在主观上并不明知夏建明企图逃跑的前提下为其解开脚镣并让其单独外出的,故其不符合故意犯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指控的罪名。

  我们知道,私放在押人员罪属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即陈某明知自己为夏建明解开脚镣和让其单独外出夏建明就会逃跑,却仍然为夏建明解开脚镣和让其单独外出,最终导致夏建明逃跑的行为。可见,陈某在允许夏建明单独外出时,是否明知夏建明会企图趁机逃跑,是陈某是否构成指控罪名的最关键因素。如答案是肯定的,陈某就构成指控的罪名;如答案是否定的,陈某就不构成指控的罪名。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与否无外乎两种情况:一是在押人员与监管人员之间就逃跑一事进行过事先商量与通谋;二是根据生活常识和经验可以得出在押人员肯定会逃跑的必然判断。案卷材料显示,陈某与夏建明从未就夏建明逃跑一事进行过商量,这表明,陈某无法通过明示的方式知道夏建明要逃跑。至于说到能否根据常识和经验判断出夏建明要逃跑,证据材料也同样给予了否定的回答。刚才的法庭调查已经证实,在今年6月至8月期间,夏建明曾三次外出就医,三次外出都曾出现过解开脚镣单独外出的情况,但前两次夏建明均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返回到了押解人员处,这就使得包括陈某在内的所有押解人员都产生了一个错误判断,认为即使为夏建明解开脚镣,让其单独外出,其也不会逃跑。

  陈某在交待材料中对自己的主观心态是这样表述的:我“认为他在自己监管的监舍内表现还可以,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地私放夏建明一个人回家,认为他会回来,过分相信”。夏建明在交待材料中也说“也许是他对我产生了信任,我前两次出来的时候,也单独到外面玩了40多分钟,但最后还是回来了,也许是过分信任我,所以他不担心我会逃跑”。用看守所干警危胜元和朱样才等押解人员的话说,直到中午一点多钟夏建明的电话仍未接通,“我们才意识到夏建明可能已经跑了,感到了事态的严重性,就赶紧打电话向邱远明所长报告了此事。”

  上述证据表明,在今年8月24日的那一天,在陈某为夏建明解开脚镣并在十一点三十分左右让其单独外出时,其主观上并不明知夏建明会借机逃跑,结合陈某一旦确认夏建明可能已

  经脱逃就请朱样才狱医向邱远明所长报告此事的情节,更能得出陈某明知夏建明逃跑的时间应该是中午一点多钟。由此可见,陈某并不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中明知在押人员企图逃跑的主观要件。

  对于本辩护人的上述观点,公诉人在第二轮辩论中提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观要件,并非是指陈某明知夏建明企图逃跑仍然为其解开脚镣并允许其单独外出,而是指陈某明知夏建明不能脱离监管,却仍然为其解开了脚镣并允许其单独外出使其脱离了监管。换言之,我的观点是要明知夏建明企图脱逃,公诉人的观点则是明知夏建明会脱管。究竟应当是明知逃脱还是脱管,究竟是谁在偷换概念,只要原文引用最高院编写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便可得出结论。书中写道“如果明知某在押人员企图逃跑,但却放任不管,属于故意,此时应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定罪。如果不知道其想逃跑,结果致使逃跑,构成犯罪的,则应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定罪。”可见,本案中的明知,只能是指陈某是否明知夏建明会脱逃,而不是是否明知夏建明会脱管。

  二、对于夏建明的脱逃,陈某在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属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行为,但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构成过失犯罪。

  刑法400条涉及到了故意和过失两个罪名,即第一款的私放在押人员罪和第二款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两罪在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体要件上完全相同,区别在于主观要件不同。在前述辩护意见中,本辩护人已向法庭陈述了陈某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理由。那么,陈某是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过失犯罪呢?根据案卷中证明的事实,从主观要件分析,本辩护人认为,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行为,且在主观上存在着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陈某应当预见自己为夏建明解开脚镣让其单独外出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夏建明脱逃的结果,由于过于自信的认为夏建明不会逃跑,而为其解开脚镣并让其单独外出,最终导致夏建明脱逃结果发生的行为。从哲学的观点看,故意犯罪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而过失犯罪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一种或然的因果关系。

  在前述辩护意见中,本辩护人向法庭谈到,从夏建明在三次外出就医时,三次解开脚镣单独外出就有两次如期返回的情节看,解开脚镣单独外出的行为与脱逃的结果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否则就无法解释夏建明前两次如期返回的行为。可见,单独外出脱离监管与脱逃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或然的因果关系。除了我以上引用的言词证据外,以下证据也能进一步证实本案确实是一起因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导致的在押人员脱逃事件。

  从陈某本人的交待和危胜元、朱样才和危文元等人的证词看,当他们一开始用电话与夏建明联系不上时,陈某还相信夏建明不会做对不起他的事,还对其他同事说“没事,我相信他,可能是没信号。”当大家多次打电话仍然联系不上时,陈某心里还一直认为夏建明是因为跟妻子好长时间没见面,想多呆一会儿,还说“再等一下,再等一下,我相信他会回来的。”可事实上,当陈某在对大家说这些话时,夏建明早已逃到了鹰潭。这些证据表明,对于夏建明可能发生的逃跑,陈某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本辩护人在此要强调指出的是,尽管对于夏建明的脱逃陈某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但陈某也同样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理由很简单,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一起结果犯罪而非行为犯罪,陈某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被定罪,由于脱逃人员夏建明的刑期未达10年以上,脱逃期间没有继续犯罪危害社会,故陈某的过失行为因尚未达到犯罪起刑点而不能被定罪。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陈某是否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关键在于判断其在为夏建明解开脚镣并让其单独外出时,主观上是明知夏建明一定会逃跑还是应当预见夏建明可能会逃跑。从辩护人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所有证据都显示这是一起因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的在押人员脱逃事件,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这是一起明知为夏建明解开脚镣并让其单独外出其就会脱逃,却仍然为其解开脚镣并让其单独外出的私放在押人员案件。为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依照事实和法律,对陈某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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