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幼女卖淫罪

释义

  引诱幼女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

引诱幼女卖淫罪案例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001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女,1990 年 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横市镇向阳村桃子元组。2010年8月20日被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引诱幼女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彭某,女,1966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双江口镇新香村八角亭西组 14 号。2010 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由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7月25日至8月份,被告人左某以赚钱为由引诱未满十四周岁被害人肖某和姜某到被告人彭某的宁乡县玉潭镇八一路恒旺招待所内卖淫,被告人彭某负责介绍嫖客和开房。肖某、姜某卖淫多次,每次盈利100元,其中被告人彭某收取30元,被告人左某和肖某及姜某共同收取70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肖某、姜某的陈述、证人刘军、陈卫的证言、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左某、彭某的供述和辩解。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被告人彭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左某、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左某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左某上诉称:自己并不知道被害人肖某、姜某未满十四周岁,原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引诱肖某和姜某卖淫,其中肖某未满十四周岁,上诉人左某的行为已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彭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针对上诉人左某提出的“自己并不知道被害人肖某、姜某未满十四周岁,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左某的妹妹左辉与肖某、姜某系同班同学,上诉人左某知道左辉出生于1996年,故上诉人左某应当知道肖某可能不满十四周岁,故上诉人左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云 昆

  审 判 员 肖 林 艳

  代理审判员 邹 啸 弘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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