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释义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省运城地区尊村引黄灌溉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靳守邦,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新民,山西省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忠元,山西省运城地区尊村引黄灌溉管理局副局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省运城市安邑水库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解蒲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席公民、陈军,山西省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省运城市北城供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耕,山西省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山西省运城市北城供水公司质检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杨某,男,50岁,山西省运城市人,运城市天马文化用纸厂负责人。1997年12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践、张银玉,山西省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向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山西省运城地区尊村引黄灌溉管理局(以下简称引黄管理局)、山西省运城市安邑水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库管委会)和山西省运城市北城供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独资开办的运城市天马文化用纸厂(以下简称天马纸厂)将含有挥发酚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排入引黄干渠,随干渠内的供水流入樊村水库,污染了水体,致使本市北城供水系统被污染,供水中断三天,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引黄管理局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该单位41万方水被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24.6万元;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水库管委会要求赔偿该单位为清除水体污染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扣除杨某已经赔偿的3万元,还应赔偿434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供水公司要求杨某赔偿该单位的营业损失及清除污染费等共10.96万元。

  被告人杨某承认天马纸厂的污水曾经流入引黄干渠,但是辩称引黄干渠放水时,该污水已经被排除干净。樊村水库和供水公司供水系统被污染,并非该厂污水所致,责任应当由引黄管理局承担。水库管委会和供水公司不应直接向我索赔。事发后,我为了城市早日恢复供水,才分别与引黄管理局、水库管委会达成协议,出资排污和赔偿损失,并非自愿承担责任。

  杨某的辩护人辩称,引黄管理局是在杨某排污后,总调度才下令放水,这说明此时污水已经排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确凿的证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另外,引黄管理局知道有污水进入樊村水库后,既不采取任何措施,也不通知供水公司,因此造成城市供水系统被污染,引黄管理局是有责任的。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引黄管理局承担。水库管委会和供水公司与杨某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天马纸厂是被告人杨某于1993年开办的独资企业,设立在利用黄河水灌溉农田和解决城市供水问题的引黄干渠附近。该厂自投产以来,一直没有配置污水处理设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挥发酚等有毒物质的污水,都积存在工厂附近的坑里,靠自然蒸发、渗入地下或者排入引黄干渠。天马纸厂因向引黄干渠中排放污水,曾经受到引黄管理局的经济处罚。

  1997年10月上旬,天马纸厂的污水坑决口,大量污水流入与引黄干渠一闸之隔的壕沟里,将壕沟中的引黄支渠(当地人俗称斗渠)淹没。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明知壕沟里积存着大量污水的情况下,指派该厂工人郑武强、杨新红,以修理引黄干渠闸门启闭机上的传动齿轮为由,借故将闸门提起,致使壕沟里的部分污水流入引黄干渠。10月15日上午,引黄管理局五级站站长刘自强发现干渠内进入污水后,找到该厂责令杨某即时排除污水。杨某虽然采取了排污措施,但是未能将污水完全排净,亦未将闸门堵严。当天下午3时许,引黄管理局五级站开机通过引黄干渠向水库管委会管辖的樊村水库供水两个多小时。10月16日早6时许,当引黄水流入樊村水库时,引黄管理局工作人员看到有大量污水同时进入水库,库存的41万方水被污染,遂逆流而上查看,发现污水来自天马纸厂积存污水的壕沟中。此时,原来被污水淹没的引黄支渠已经露出,壕沟里的污水也所剩不多。

  由于引黄管理局在发现污水进入樊村水库后,未能及时将此情况通知水库管委会,因此水库管委会又将被污染的水供给供水公司,使该公司的供水系统被严重污染。为避免发生饮水事故,供水公司只得将北城区的供水中断三天。

  引黄管理局供给樊村水库的水共计41万方,价值24.6万元,已被水库管委会拒付水费。水库管委会为清除污染支付各项费用73495元,后将41万方被污染的水以3.6万元卖给运城盐化局。扣除所卖水费,水库管委会的实际经济损失为37495元。供水公司因污染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6万元,其中有2000元是为清除污染而购置特种工具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经给引黄管理局和水库管委会各赔偿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自强、薛兵、张广跃、王加良、张科民的证言;2、水质污染监测鉴定结论书;3、运城市价格事务所关于经济损失的估价报告,樊村水库库容曲线图;4、引黄管理局电话记录;5、供水公司关于停水、供水的通知;6、运城市环保局解州监理所关于责令天马纸厂停产的通知;7、购药剂等费用的发票,帐目,领条等;8、关于天马纸厂污水池、壕沟、引黄干渠积存的污水及樊村水库被污染的录像带;9、引黄闸门启闭机上更换的破旧齿轮两个;10、被告人杨某对事实经过的供述及其有关本案事实的书面说明。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质证,法庭予以确认。

  运城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从事造纸业,应当清楚挥发酚是有毒物质。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已经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庭审查证,流入樊村水库的有毒污染物源于天马纸厂积存污水的壕沟中。杨某在刑法施行后,仍然违反国家关于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排入引黄干渠,严重污染了水体,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杨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引黄管理局是在引黄干渠中的污水排净后才下令放水,樊村水库被污染并非杨某行为所致,因此杨某无罪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因杨某的犯罪行为给引黄管理局和水库管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杨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供水公司要求杨某赔偿的全部经济损失中,包含购置特种工具的2000元费用,鉴于该特种工具是供水公司必备的工具,况且仍可正常使用,杨某可以不予赔偿。供水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主要原因系杨某的犯罪行为所致,但是引黄管理局未能及时通知,亦有一定责任。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三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都与杨某的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杨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该经济损失应当全部由引黄管理局承担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运城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7日判决:

  被告人杨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引黄管理局经济损失24.6万元(含已付的3万元);赔偿水库管委会经济损失37495元(含已付的3万元);赔偿供水公司经济损失75320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仍以原辩解理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水库管委会也以赔偿数额少为由,同时提出上诉。

  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上诉并未提出新的理由;上诉人水库管委会所提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均不予采纳。据此,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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