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炎钦律师亲办案例
胡某旺重大责任事故案
来源:李炎钦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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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旺重大责任事故案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被告人胡某发、胡某旺重大责任事故案经本院侦查终结。现查明:

一九九四年三月被告人胡某发负责承建xx大酒店工程,被告人胡某旺在该工地系泥工班班长。一九九四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五年一月,有关部门检查时已发现该工地升降机等方面存在事故隐患,多次下达通知书,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再次发现升降机钢丝绳部分已断裂,但被告人胡某发仍同意换上一根旧钢丝绳安装在升降机上。一月二十日早上近八时许,被告人胡某旺为了赶工时,遂叫泥工熊xx、朱xx、樊xx、胡xx、樊xx将该工地二号楼四楼的拌水泥用的十二块铁板用升降机搬下来,由攀xx开启升降机至四楼楼面,熊xx等四人将铁板搬到升降机吊篮中,当搬第十二块铁板时,升降机钢丝绳断裂,吊篮坠落地面,熊xx等四人随吊篮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旺及他人当即将熊xx等四人送往医院抢救,熊xx经抢救无效死亡;朱xx、樊xx、胡xx三人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甲级。案发后,经技术鉴定:该升降机无上升极限开关和停站保护装置;未参加年检发证;该钢丝绳有三股被剪切断裂,还有三股在外力作用下,被拉扯断裂。

基于上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发身为工地负责人,无视工地安全生产措施和事故隐患通知书,在升降机未经年检和存有隐患的情况下,换用旧钢丝绳继续使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人胡某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擅自指派他人操作升降机,致使升降机的钢丝绳断裂而坠落,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甲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特对被告人胡某发、胡某旺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接受胡某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胡本人同意,担任他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已有清楚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作为本案第二被告的胡某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定他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便于说清楚这个问题,这里我先将本案的有关情节归纳一下,并以此与公诉人商榷:

1、xx大酒店工程是南昌市xx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承建后,该公司又以内部承包方式把工程转包给了胡某发、龚某某两人。从此,胡、龚被人称为“老板”。凡工地上的事,均由他们说了算。

2、内部承包合同规定:市二建公司“负责配备持有上岗证的五大员,负责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工作。”老板则负有“接受公司各职能部门监督检查”的义务和责任。

3、九四年元月份,xx大酒店工程已开始施工,市二运公司指派该公司经理办公室付主任沙xx出任工地名义上的负责人,并代表该公司按合同规定开展工作,其中含负责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工作。为此,沙xx兼任了安全员。

4、为“负责做好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而兼任安全员的沙xx上岗后并不持有安全员证,就象工地上的机操员上岗都不持有机操员证一样。沙xx原是学建筑专业的。从九四年元月到九五年元月二十日这段时期,兼任安全员的沙xx竟对某些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也不懂,如:升降机限载重量多少,他就不知道。他是事故发生后才从他人处打听到限载半吨的。此外,他对配备持有上岗证的机操员的必要性不甚了解,就象老板对此亦不甚了解一样。因此,当他发现整个工地从开工以来,机操员长期都是无证上岗后,先是惊讶的提过几次意见,后是习惯地以“老板不管”为由视而不见、看之任之。因此,他对那些由农民组织起来的施工作业班组为完成老板安排的工程进度而长期使用自己指派的无证机操员上岗现象,从未采取过“拉阐刀”、“让停工”的断然措施。换句话说,他对无证上岗操机一直开绿灯。

5、负有承包中“接受公司职能部门监督检查”的义务和责任的老板实际上是不抓安全操作管理的,也不真正重视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形同虚设。如:长期不主动请求市二运公司按合同规定为其配备持有上岗证的机操员。关于升降机没有正式机操员的事,虽然也有人多次提出过意见,但提了几个月,就是不解决,理由是“找不到正式的机操员”。又如:升降机一贯是房屋建筑中的一种主要施工机械,从安全生产考虑,应该具有上升极限开关,应该具有停站保护装置,应该参加每年的安全检查等。然而,本案中这些一概都不具备,却照样天天使用它。事故隐患通知书、事故隐患整改表送来了,老板竟不屑一看,送得再多也不看,根本谈不上重视及采取任何相应的管理措施。对此,沙xx埋怨老板对安全工作不管,老板则指责沙xx对安全监督不负责任。双方互相推诿,暗中扯皮,直至案发。

6、九五年元月十九日,有人发现升降机钢丝绳部分断裂,并报告了老板。老板胡某发、龚某某经商议后,因众所周知的原因,虽然同意换一根,但只同意换上一根刚从卷扬机上拆下来的已使用过许久的旧钢丝绳。

7、元月二十日上午八时许,第二被告胡某旺这个只有二年小学文化、职业为农民、近几年才断断续续参加建筑施工的泥工班长,吩咐泥工熊xx、朱xx、樊江军、胡xx去二号楼四楼搬运十二块拌水泥用的铁板;同时,他象平常一样地指派原开一号楼升降机的无证机操员樊xx开二号楼升降机。

8、熊xx、朱xx、樊xx、胡xx四人步行上了四楼,打算搬了铁板后再步行下楼。搬铁板时,他们四人合力将铁板一块一块地往吊篮上搬。他们不知道吊篮限载重量多少,就象老板、沙xx和胡某旺都不知道吊篮限载重量多少一样。他们搬了一块又一块,当搬上第十二块即最后一块时,惨剧发生了:升降机吊篮因钢丝绳断裂、且无停站保护装置而从四楼空中坠下,四个民工都被摔伤。

9、一直站在一号楼层面上观察四人搬铁板的泥工班长胡某旺看见吊篮突然从空中坠下,知道出事故了,当即拦住“的士”将四人急送医院抢救。其中,熊xx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另三人轻伤甲级。对此,胡某旺心中痛苦不堪;尤其令胡痛苦无比的是,死者是他的亲姐夫,伤者分别是他的亲妹夫、亲外甥和亲侄儿。

10、事故发生后,南昌市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测站对事故进行了现场检测。检测查明,本案中的升降机钢丝绳直径为12.5mm,六股,其中有三股断裂痕迹长短参差不齐,另三股断裂痕迹较整齐。结论和分析意见为:该升降机未参加年检发证;从断面分析,该钢丝绳有三股被剪切断裂,还有三股在外力作用下被拉扯断裂。从该报告看,剪切断裂在先,拉扯断裂在后;剪切断裂是新迹还是旧迹,该报告未注明;我们也无法从该报告中判定是何物使钢丝绳剪切断裂;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那就是钢丝绳的剪切断裂与升降机的隐患有关(注:龚某某说是升降机滑轮歪了割断了钢丝绳);至于拉扯断裂的原因那是不言而喻的——系剪切断裂后剩下的三股钢丝绳在铁板和人的重量作用下所致。

11、由于事故导致一死三伤,后果严重,检察机关于事故发生的当日就分别找老板胡某发、龚某某、市二运公司经理办付主任兼工地安全员沙xx及市二建公司安全科长吴xx等人讯问。胡某发说:“安全员工作不够负责。”是“他(龚某某)讲不要买(新钢丝绳)。”龚某某讲:“换旧钢丝绳是胡某发同意的。”“钢丝没有问题”。沙xx则说:“按我的要求(钢丝绳)是要换新的。但龚老板不同意,我也没办法。”吴xx则说:关于升降机没有正式机操员的事他是知道的,在检查中早就发现了,也向胡、龚两个老板提过多次,提了几个月,但“他们说找不到正式的机操员”,致使“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总之,他们各有推诿之词。据此,检察机关只逮捕了胡某发,但随后不久他就被取保候审了。三个月后,检察机关传讯了已回家种田的胡某旺,当问其“樊xx没有上岗证你知道吗?”老实巴交的胡某旺承认:“都是乡下人,没有上岗证。”六月二十二日,检察机关宣布逮捕胡某旺并问他有什么看法时,他仅回答:“我没有文化,我不知道。”六月二十九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继追究老板胡某发的刑事责任之后,以“被告人胡某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擅自指派他人操作升降机”,造成了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为由,指控胡某旺的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此同时,也肯定胡某旺及时对伤者进行了抢救,应视为自首。

上述有关情节,均反映在案卷材料中。今天的法庭调查已予证实。

根据上述情节,被告人胡某旺真的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吗?本辩护人不持这种观点。相反,本辩护人认为,如果能注意上述具体情节,并把这些具体情节全面地联系起来,再对照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来进行分析、判断,那就不难看出,被告胡某旺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不应当认为是犯罪。理由是:

1、不宜把胡某旺的行为说成是“不服从管理”

首先,xx大酒店工程自施工开始以来,老板就没有聘用正式机操员的诚意。否则,他们 早就聘用了,至少也会组织培训、考核出自己的机操员。当然,这些都是需要增加经费的;而人们都知道,因诸多原因,老板对增加经费一般都卡得很紧。因此,工地上一直没有正式的机操员,有的只是劳动力价格十分低廉的乡下人(农民)。而且,市二建公司沙xx、吴xx等人也确实向老板提出过这些乡下人无证操机问题,老板却不以为然,依旧让各作业班长指派他人无证操机。这些事实充分说明老板对长期存在的无证操机现象实际上持的是默许、赞同、支持、鼓励的态度。本案中,胡某旺指派的樊xx虽然也是一个无证机操员,但在此之前他长期操作一号楼升降机(二号楼升降机由丰城人无证操作),具有了一定经验。因此,案发这天胡指派他操作升降机只是一种习以为常的作法,并不违背老板的意志,甚至可以说符合老板的意志。

其次,胡某旺的性格、职务和地位决定他在老板面前不是个傲头劣脑、放荡不羁的人。相反,他却是个相当驯服、叫干啥就干啥、叫怎样干就怎样干、生怕因干不好而被炒鱿鱼的没有文化、老实巴交、唯命是从的一个普通农民。如果老板真的严禁无证操机,那么,胡某旺是宁肯停工也绝不敢冒这个大不讳的。

显然,明白了上述两个道理,就不难明白,本案中不宜称胡某旺具有“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擅自指派他人操作升降机”的行为。而不具有这种行为,就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不宜把胡某旺的行为说成与本案的伤亡结果有因果关系

这是因为,本案中,胡某旺吩咐他人去二号楼四楼搬铁板及指派樊xx开升降机的行为,虽然确与一死三伤的后果有联系,但那只是现象的联系,并非本质的联系;只是偶然的联系,并非必然的联系。换句话说,本案中的一死三伤不是一因引起的一果,而是多因引起的一果。被告胡某旺的行为只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表面现象,并不是本质原因。如果升降机无隐患,而不是有隐患;如果钢丝绳换了新的,而不是旧的;如果升降和安全员强调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是真的,而不是假的 (即:不是口是心非、形同虚设的);那么,本案就不会发生了,胡某旺的亲属们也就不会一死三伤了。因此,只要看到了这些,就能判断被告胡某旺的行为与本案中的伤亡结果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3、不宜把胡某旺的行为说成是明知故犯

案卷材料表明,xx大酒店工程自九三年十一月份开工以来,全工地上始终没有一个正式的机操员;市二建公司安全科负责人和安全员沙xx早就发现了这个事,两个老板也是分明知道的,但谁也没有把它真正当个问题来解决。这是本案中一个非常至关重要的情节。如果有正式机操员胡某旺偏偏不用;如果老板、安全员强调只有持证人员才能操机,他却坚决抵制;那么,胡某旺在违犯规章制度方面就是明知故犯的。而本案的情况恰巧相反,一切都是老板安排的,一切都是按老板意志做的。因此,在违反规章制度方面胡某旺既未明知,也未故犯。如果因为死伤了人,而把“明知故犯”的帽子扣到胡某旺头上,进而追究胡某旺的刑事责任,这种客观归罪的做法必将导致放纵真正的责任者,而使胡某旺代人受过。这将是不客观的,也是不公正的。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胡某旺吩咐樊xx无证开升降机的行为,与其说是他违反规章制度倒不如说是工地老板违反规章制度,与其说是他不服从管理倒不如说是老板和市二运公司的有关负责

人玩忽职守、未进行安全方面的管理、至少是未进行真正负责任的安全管理。同时,本辩护人也愿意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规定要正确应用法律,而正确应用法律不仅包括惩罚犯罪分子,而且包括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根据本案事实,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本辩护人认为被告胡某旺的行为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应当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以上观点,供审议采纳。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办案小结

此案我持尚不构成犯罪观点,并以此方式求得对被告的从轻处罚。公诉人虽然坚持有罪,但观点颇勉强,更谈不上鲜明。最后,法院充分考虑了我的观点,仅对被告胡某旺象征性地量了两个月的拘役刑,宣读判决书的当天就宣布释放了胡某旺。对此结果,胡某旺非常满意,该案就此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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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炎钦
  • 执业律所:
    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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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0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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