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释义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本案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在发表辩护词之前,我先对本案能够出现今天这种局面表示遗憾。从某种角度上讲,在法院今天开庭审理之前,被告人高某就已经处于不利的地位。本案原本不是一个焦点案件,但是最终成为一个焦点性案件。本来是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一方当事人的上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给公安机关侦查,这本身就是一个人民法院送交侦查机关要求处理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本案辩护人就十分需要时刻保持清醒的认识。因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国家正确适应法律的基本原则,而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利,则是一名刑事律师进行刑事辩护应尽的主要职责。就本案来讲,我想要说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我们律师都应从实际出发,尊重法律,尊重事实准确无误的适用法律。因此辩护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被告人高某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高某出卖法院查封的大蒜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本案中,高某处分平度市人民法院在金乡县鸡黍镇李运良冷库里的大蒜,是根据平度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号作出的(2009)平商初字第1423-2号民事裁定书处分的。该裁定书认为,大蒜储存时间有限制,为防止发生因查封时间过长造成经济损失,在被告人提供了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对担保措施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不准出库变卖变更为可出库变卖,但是必须保留相应的全部价款。

  该民事裁定的作出是平度市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作出的(即卷案中2009年8月25号下午平度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高某的询问笔录,民事卷案48、49、50页)审理法官已经告知被告人只要提供担保,大蒜是可以解封变卖的。被告人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远远超过被查封的大蒜款(详见卷案139、140页)。涉案的大蒜已经解封,并且有担保,被告人处置大蒜的行为就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以下从本罪的犯罪构成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害对象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所采取的法律手段,并且实施侵害的行为必须是具体的、已经实现了的行为,如将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或故意毁损。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所变卖的大蒜已经于2009年8月28日平度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允许变卖,所以说被告人高某没有侵犯本罪的客体。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对象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谓“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本案中被告人处置的查封大蒜,公诉机关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平度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的,相反有民事裁定证明这些大蒜已经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允许变卖。根据刑法第314条规定本罪的行为有四种情形:1)隐藏2)转移3)变卖4)故意毁损,那么高某的行为符合哪一种情形?辩护人认为哪一种情形也不符合。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的(2008)平商初字第1423-1号民事裁定书(这里的2008可能是笔误)明确告知被告人对查封的大蒜不得出库、转移、变卖,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在这种状态下,如被告人擅自将大蒜处理掉或卖掉并拒付款项,导致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被告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处置已经允许变卖的大蒜的行为如果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辩护人有异议。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唯一欠妥当的行为就是大蒜出卖的价格低,交给法院的大蒜价款数额是平度市人民法院认为数额与实际价格不符,也就是数额少。关于对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低价出卖解封的财物在刑法关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客观要件中没有明确规定构成犯罪,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客观要件。

  (三)本罪的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故意:其在拿到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的民事裁定书之前,一直没有处分涉案的大蒜,而在有了允许变卖的裁定之后才去处理了大蒜,这不是被告人明知是已查封而仍采取变卖的手段而强行处分,所以其主观方面不是故意。

  通过以上犯罪构成三要素分析可以得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三要件,所以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二、公诉机关相关的指控证据不能证明指控的事实存在

  指控被告人非法处置查封的大蒜的证据有被告人的陈述,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平度市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这些证据掺杂了大量的不该有的因素,张春忠、刘克瑞及与他二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笔录与被告人的陈述都前后高度一致,而证人的陈述因时间跨度太大,买卖大蒜款数较多,前后矛盾,根本形成不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人认为,本案并不复杂,被告人有罪与否主要查明被告人是否非法处置了查封的大蒜即可,而侦查机关提交了大量与本案罪名并不相关的证据来罗列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证明被告人有罪,明显牵强。

  (1)被告人的前后陈述是他卖掉平度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大蒜(即张春忠的大蒜)是在当地痞子的胁持下卖的,价格是0.16元/斤,并且他还到当地派出所报了警。这一点鸡黍镇派出所的韩玉山所长的笔录都可以证明,证明高某在现场,而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个人证明当时高某在处置张春忠查封的大蒜时在场,只有证明是高伟在卖蒜,并且收取了款。而平度市人民法院(2009)平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是2009年8月28日高春梅出卖查封大蒜,既然出卖大蒜的真正责任人都没有查明,在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够认定是高某出卖的。

  (2)本案的证人以及与刘克瑞、张春忠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都证明是被告人是2009年8月28日出卖的大蒜,并且刘克瑞提供的证明出库单,也是证明被告人是在2009年8月28日出卖的大蒜,但是(2009)平商初字第1423-2号民事裁定书是在2009年8月28日做出并且送达给被告人的代理人,从平度市到金乡县路途遥远,并且被告人要处理大蒜,冷库管理人只看到被告人的允许变卖裁定还是不许,还要等到平度市人民法院给他的允许变卖裁定才让变卖,这些事情不可能在一天之内全部完成,所有证明在2009年8月28日本案被告人出卖大蒜的证据都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3)公诉机关的指控材料没有证据证明是高某出卖的查封大蒜、大蒜的价格以及大蒜的总价款是多少,也没有证明是高某最终收取了大蒜款项,就将现有的证据提交给法庭来证明高某有罪,并且推定高伟卖大蒜是得到高某的允许,大蒜的价格是根据(2009)平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价格来推定的,辩护人认为在刑事案件中,不适用推定。

  (4)至于刘克瑞、张春忠、李泽军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大蒜的价格,这些人都是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极有可能做出对被告人不利对自己有利的证言,不能够采信。并且,在本案侦查材料刘克瑞、张春忠的对大蒜价格的证明是出现在金乡县人民法院处理本案被告人与李泽军的大蒜纠纷中的证人证言,他们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并且本案是调解结案,其证人证言没有被采纳。所以也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5)既然公诉机关认可(2009)平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的大蒜价格应该按照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价格来认定,那么也应该认定判决书中认定的高春梅出卖查封大蒜的事实,既然不是高某出卖的大蒜,那么高某就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6)至于公诉人所讲的没有必要重新对大蒜价格进行评估,依据(2009)平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评估价格进行确定大蒜价格,这一点是错误的。(2009)平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价格,是依据与高某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以及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蒜价格做出的。在(2009)平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是这样记载的:2009年8月21日,本案因另一案件到金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要求协助出具了一份大蒜的价格。这一份证据公诉机关没有出示,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没有大蒜的具体价格,并且本案的被告人是在2009年8月28日以后出卖的大蒜,而该价格是在2009年8月21日应平度市人民法院要求出具的,2009年8月21日的价格怎么能够证明2009年8月28日以后的价格呢。

  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过法庭庭审可以看出侦查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形成不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指控事实的存在。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本罪,还有一个最重要的情形,就是后果是否严重。

  在本案中,高某拿到平度市人民法院的允许变卖裁定的前提是,他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供了远远超出大蒜价款的巨额担保,即在庭审中查明的房产和动产清单上的动产,并且承办法官在做出允许变卖的裁定后第四天就做出(2009)平商初字第1423-3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的房产和动产全部查封,该查封财产的价值在120万元以上,足以偿还30万元的大蒜价款。这就说明其处置被查封大蒜的行为没有严重影响到受诉案件债权的实现,故认定高某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情节严重”不当,认定其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名不能成立。

  三、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高某犯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还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平度市人民法院的(2009)平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正确性,如果该民事判决被再审判决推翻,将导致本案对被告人定罪的基础错误,从而使被告人无罪。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犯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指控,事实证据不足,高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从我国刑事法律和政策所确立的疑罪从无、罪行法定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高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

  刘金奎 曹正香 律师

  201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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