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释义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案例分析

  1、判决书字号: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06)高新刑初字第112号判决书。

  2、案由:非法处置扣押财产。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5年12月15日因涉嫌转移赃物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06年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俊斌,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为清;审判员:王虹曦;人民陪审员:廖冬雪。

  6、审结时间:2006年10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5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紫荆北路58号2栋2单元11号暂住的柳星宇趁同居的女友杜小丽睡觉不备之际,盗走杜小丽放在床头柜上钱包里的工商银行卡后,在本市紫竹北街储蓄所取走杜小丽人民币12 000元;次日上午,柳星宇再次趁杜小丽睡觉之际,又用同样手法盗取杜小丽人民币25 000元,同时盗走杜小丽金手镯、“三星”数码相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4 274元。上述赃款、赃物均被柳星宇先藏匿于其前妻曾某暂住地,后柳星宇将其中12 000元赃款带回老家交给其母亲用于给被告人之父买养老保险,15 000元存入曾某的中国银行卡内由曾某代为保管,赃物一直存放在曾某暂住地的保险柜中。公安机关于2005年12月9日挡获柳星宇后,随即在曾某暂住地查获、扣押了涉案赃款赃物,并明确告知曾某,柳星宇存于其中国银行卡上的15 000元钱系赃款,并扣押了该银行卡。曾某于2005年12月11日让其弟用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的配套存折将15 000元代为取出,非法占为己有。成都高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秘密窃取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并未构成盗窃罪,其构成的罪名应为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理由是:一、被告人没有使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因人民币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的所有人;存单或存折不仅是存款合同,也是存款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存单或存折上注明的是谁,谁就是所有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不妥。二、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其理由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了被告人柳星宇给她的钱是赃款,并将其存折依法予以扣押了的情况下,对扣押的存款予以转移,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三、被告人系初犯,其认罪态度好,转移的赃款亦全部退还给受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5年10月,被告人柳星宇与被害人杜小丽通过网上认识后同居。在同居期间,被告人柳星宇于2005年12月3日、4日两次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钱夹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盗出,并分别于12月3日、4日凭该卡到银行取出现金12 000元、25 000元,总计盗取金额为37 000元。2005年12月4日,被告人在再次盗取被害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时,趁被害人杜小丽不注意之机,盗取了被害人的金手镯一只、“三星”数码相机一部(上列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4 724元)。2005年12月4日,柳星宇将赃物及赃款15 000元,交与曾某放在其暂住地成都市红牌楼北街23号附1号的保险柜内保存。次日,二被告人将该15 000元存入以曾某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内,另5 000元,柳星宇存入了以其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内。同时被告人柳星宇于当日回到其乐至老家,将12 000元交与其父缴纳保险费用。其余赃款已被被告人柳星宇耗用。现被告人柳星宇已将赃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已退还了赃款12 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人原系夫妻,案发前已离异。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柳星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以下情况:2005年10月中旬,被告人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杜小丽,次月初正式接触后同居。2005年11月21日左右,杜小丽在取钱时,被告人记住了其银行密码。次月2日,被告人想到其父需缴纳养老保险费12 000元,其又无钱替其父缴纳,2005年12月3日9时左右,被告人柳星宇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钱夹里的工行卡拿走,到银行取出被害人存款12 000元后,将钱放在被告人曾某的租住房内。同时仍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工行卡放回被害人钱夹内。当日晚上,被害人提出被告人陪其一起回老家,被告人害怕被害人家人瞧不起其没有工作又一无所有,遂决定再次将被害人的工行卡偷出,再将被害人存在该卡内的其中20 000元从银行取出后,即不再与被害人往来。次日晨7时左右,被告人再次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钱夹内的工行卡及身份证取出;当日9时左右,被告人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的金手镯与“三星”数码相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再次用被害人的工行卡,将被害人存在该卡内的现金25 000元取走。同时被告人将其手机号码与小灵通号码一并予以更换。柳星宇回到与其前妻曾某同住的成都市红牌楼北街23号附1号暂住地后,将所盗物品交与了曾某放在其保险柜内,次日,二被告人一起到中国银行,将所盗的其中15 000元存入了被告人曾某开户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内。当日,被告人赶回其乐至老家,将其盗取的其中12 000元交与其母,为其父缴纳保险费用。

  (2)被告人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原系夫妻,2004年9月离异。离异之后,二被告人仍居住在成都市红牌楼北街23号附1号暂住地。2005年12月4日上午10时多,被告人柳星宇在暂住地将一部“三星”数码相机、一只金手镯及15000元人民币交与曾某,曾某将上列物品存放在其保险柜内,于次日与被告人柳星宇一道将15 000元人民币存入了以被告人曾某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内。

  (3)被害人杜小丽的陈述,证明其在2005年12月4日,被告人柳星宇称有事出门后,其发现其工商银行储蓄卡及身份证及“三星”数码相机一部、金手镯一只被盗,其储蓄卡的现金经查询,已于12月3日、4日分两次被盗取,其金额为37 000元。其他陈述与被告人柳星宇的供述一致。

  (4)证人柳光顺的证言,证明其子柳星宇在12月几号的一天给其人民币12 000元,叫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5)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6)挡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柳星宇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7)现场清点笔录,证明被告人柳星宇被挡获时,经现场清点,被告人的随身物品有被害人身份证,并有中国工商银行的储蓄卡等物品。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所扣押的“三星”数码相机、金手镯、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及人民币12 860元予以扣押,并将物品及现金12 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

  (9)查询存款回执,证明2005年12月5日,以被告人曾某及被告人柳星宇为户名的两张中国银行储蓄卡上,分别存入了现金人民币15 000元及5 000元。

  (10)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清单。证明被害人在该行的储蓄卡上,已于2005年12月3日、4日被取出的金额分别为12 000元、25000元人民币。

  (1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经鉴定为4 724元。

  (13)涉案照片,证明被盗现场及被盗赃物及存放赃物的地点等情况。

  2、2005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的暂住地成都市红牌搂北街23号9栋4单元3号搜查时,即明确告知了被告人曾某,以其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上的存款15 000元系被告人柳星宇所盗窃的赃款,公安机关将予以扣押追缴,并当场将从暂住地保险柜内搜出的借记卡予以了扣押。被告人曾某隐瞒其还持有该借记卡存折的情况下于次日指使其弟曾茂富到位于成都市“罗浮世家”附近的中国银行将该赃款15 000元全部予以支取,并向公安机关谎称将该款用于偿还了被告人柳星宇借他人的借款。拒不交出。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5年12月10日,在被告人柳星宇的带领下,在被告人曾某的见证下,从二被告人的暂住地(位于成都市红牌搂北街23号9栋4单元3号)位于被告人柳星宇卧室内的保险柜里查获存有15 000元赃款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卡号6013823100019096262) 及其他赃物。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曾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已将赃款15 000元全部予以退还给了被害人。

  (3)被告人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搜查出以其名字开户并存入了15 000元赃款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等赃款赃物时,公安机关就明确告知了被告人曾某,该电子借记卡上的15 000元系被告人柳星宇盗窃所得,为赃款,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追缴,并当场将该卡予以了扣押;被告人曾某于次日利用手中未被公安机关所搜查走的存折,叫其弟曾茂富将该款从银行全部予以取出,被告人曾某并向公安机关谎称,该款已被其用于替被告人柳星宇归还了借款。

  (4)被告人柳星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于2005年12月5日,一道到中国银行将15 000元赃款存入了以被告人曾某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上。

  (5)证人曾茂富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某于2005年12月11日,叫其拿曾某的存折到“罗浮世家”的中国银行处将其存折上的15 000元全部予以取出。

  (四)判案理由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不构成盗窃罪。因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其基本特征为侵犯财产所有权。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四项权利共同构成所有权的全部内容,从本案的情况看,只有被害人杜小丽享有该四项权利,属于该15 000元的所有权人,而非公安机关;盗窃罪的对象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规定,该15 000元显然不属于公共财产,更不能以公共财产论,因该15 000元不属于被害人或者被告人柳星宇交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曾某的暂住屋进行搜查时,就明确告知了以其名字开户所存的15 000元属于赃款,公安机关将予以扣押追缴,并当场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其行为属于公安机关在代表国家履行正常的司法活动,以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及时、公正的处理,并保护国家、个人的财产免受不法侵犯所致的损失。因此,被告人曾某在明知用其名字所存的15 000元属于赃款,公安机关已对存款用的借记卡进行扣押的情况下,使用公安机还未掌握其有借记卡配套使用的存折,将该15 000元予以取出转移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再从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内容看,盗窃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所谓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财物非法转归己有或第三人占有,被告人曾某明知15 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追缴,而故意将其取出,将严重影响公安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因此其不构成盗窃罪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另从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看,盗窃罪是以秘密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是指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从上述案件的情况看,公安机关不是财物的所有者亦不是财物的保管者,被告人到银行取钱,其亦是能明确知道公安机关会知道是属于其所为,无秘密可言,亦无自以为不会被公安机关发觉的秘密可言。因此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符合构成盗窃罪的要件。其构成的罪名应为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其理由如下:一、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财产等措施的采取,是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及时、公正处理的需要,也是保护国家、集体、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被告人曾某在明知公安机关已将以其名义所存的15 000元借记卡予以扣押,并依法予以追缴的情况下,利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配套存折,将该款全部予以取出转移,是对国家法律和司法机关权威的蔑视,严重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工作的正常开展。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被告人曾某实施了转移公安机关扣押的15 000元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财产,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财产是在公安机关内部还是在行为人控制的范围内或者其他场所,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所谓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财产,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扣押的财产(包括款项),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已清楚表明,公安机关已履行了法定的手续对该款项予以了扣押,而被告人曾某将该款取出后拒不交出,意图使公安机关难于查找,使案件无法处理,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阻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办案程序。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只要被告人知道该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或追缴,其将该款取出,其目的和动机不论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还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或为了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不影响构成此罪。综上,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了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以该罪对被告人予以定罪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法院在对被告人曾某量刑时,将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转移的赃款亦全部退还给受害人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五)定案结论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曾某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对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性质认定上,存在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还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分歧。

  首先,被告人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构成要件。

  从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与盗窃罪在犯罪客体、对象、客观、主观等方面的区别来看,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从客观要件来看:1、曾某的行为客观上已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秩序,且社会影响恶劣,亦属于情节严重;2、曾某的转移行为具有相对于社会一般公众的一定公然性。其用配套的存折和密码从银行以正常方式取走该扣押财产的犯罪手段不属于完全的“秘密手段”。从主观要件来看:1、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明确告知曾某以其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卡内的财产系赃款,且曾某亦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银行卡的清单上亲笔签字确认,足以表明其知晓该财产已被依法扣押。2、本案中曾某将扣押财产非法予以转移,但其并未采取积极方式蓄意隐瞒转移事实。通过其犯罪的客观行为,可能推出其具有帮助柳星宇逃避刑事处罚、破坏司法机关的证据收集等主观目的,且其主观目的具体为何,并不影响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构成。但若从曾某的上述客观犯罪行为,就直接推出其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构成盗窃罪的主观要件,未免过于武断,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其次,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

  审判中有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想象竞合的理论,从一重罪即盗窃罪进行处断。但是,这种观点只注意到想象竞合的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只实行了一个危害行为,该危害行为在特定的物质条件下同时引起了两个刑法上的类型化结果,并在形式和外观上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的两个犯罪构成。却忽视了想象竞合的另一关键要素,即想象竞合犯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数个罪名,但数个罪名中的任意一个均不能单独对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作出全面的刑法评价。这是想象竞合犯区别于实质一罪、实质数罪及法条竞合犯,作为独立的犯罪形态所具有的根本特征。想象竞合的四个要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通过上文分析可知,本案被告之行为已能由刑法第314条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进行全面准确的定性评价,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和定罪量刑上的全面评价原则。另外,从刑罚体系和法条设置来看,如果将本案相同及相似情形都认定为想象竞合,那想象竞合适用的法条取舍方法将使转移行为方式下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可能永远得不到适用, 使刑法314条的法条设置及规定部分地形同虚设,这显然违反了立法者的旨意,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立法效用原则。所以,本案情形不构成想象竞合。

  此外,本案情形也不构成法条竞合。因为法条竞合的出现,从根本上是某些刑法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具有重合关系的现实状态的必然结果,于法律制定时即可预见,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研究亦不难认识,从一定程度上讲,数法条之间的联系是必然的,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否无关。而本案中,存有争议的法条之间的偶然联系,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或中介引出的。所以,本案情形也不构成法条竞合。

  此案不仅具有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价值,更具有对社会公众的宣传价值,尤其是在当前执行难问题突出的背景下,正确理解和充分利用《刑法》第314条等现有法律规定,对于坚决依法打击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逃避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行为,建立司法威慑机制,规范司法秩序、保障司法机关有效地正常活动,增强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力和民众法律意识,无疑具有重要的司法导向的宣示意义。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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