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

释义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聚众斗殴罪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法庭调查与庭前准备,作为被告人xx的辩护人认为,XX不能被认定为有罪,现发表辩护观点如下:

  辩护人要向法庭强调,起诉书指控XX犯有的故意伤害罪,属于典型的转化犯。也就是说,前提要被告人XX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才可以发生转化。

  辩护人的第一个观点是,XX的行为不够成聚众斗殴罪,自然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第二个观点是,认定被告人XX犯有准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辩护人的第三个观点是,本案不能排除在逃犯施XX等人临时起意,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下面辩护人就以上观点做如下分述:

  首先,我们要明确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因聚众斗殴罪是从流氓罪演化而来的犯罪,所以聚众斗殴罪的行为人,其主观上应该是一种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的心里,此种心理状态也可称之为流氓动机,这是聚众斗殴罪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该罪客观上则是要显示自己威风,置公共秩序于不顾,侵害公共秩序。以上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犯罪的,主客观相一致。而因民事纠纷引起的相互斗殴或者结伙械斗,都不具备这种所谓的流氓动机,同时更没有意欲侵害公共秩序,对于此类民事纠纷中的斗殴,应当以行为人的实际实行行为和结果进行定罪。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XX在卷一13页的供述,其去XX派出所的动机是接回其岳父岳母,并没有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整个案卷中,XX的供述一直是稳定的。同时,有同案被告崔XX在卷一33页供称:XX打电话说找人帮忙把其岳父母接回来,相印证。我们暂且不考虑XX是否要求崔XX纠集他人,但二人供述吻合的是,XX的主观目的都是出于保护其岳父母的安全,并非蓄意斗殴。对于此点,更有被告人崔XX的女朋友纪X,在卷四中的证言进行佐证。辩护人还注意到,起诉书32页有这样的描述:当日17时许,王XX、冯XX来到花园派出所门前时,被李XX的丈夫刘刚及刘X的弟弟刘X找来的多人推搡。证明XX的岳父的确是遭到了对方人的围堵,这个情节与XX及崔XX的供述相吻合,并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XX在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所侵害的也不是社会公共秩序,更不是意欲对整个社会秩序进行威胁和藐视,被告人XX等人的行为与聚众斗殴罪的具有本质特征上的区别。其行为应定义为因民事纠纷而发生的斗殴和械斗。如果仅因各被告人具有械斗的情节,就一律冠以聚众斗殴罪的罪名,这种扩大本罪打击面的结论,是不能被接受的。

  在被告人XX的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时,不能发生转化型故意伤害罪,自然就不能适用《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一观点不赘述。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XX与施XX是否有直接接触和犯意联络,是能否确定被告人XX犯有准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XX的供述与被告人崔XX的供述是不一致的。被告人XX供称,其将XX与施XX介绍后,他就不管了,直接由施XX与XX商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XX与本案的利害关系过大,其对该问题的供述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能排除被告人崔大勇有推卸责任的嫌疑,该部分供述不能采信。这一点从被告人崔大勇在卷一49页与54页,把施凤涛介绍给董睿的地点两次供述不一致上,就能体现。对于本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听见XX与施XX谈话的内容,辩护人同样认为上述被告人对于此问题的供述,不客观,不真实。辩护人注意到,崔XX在卷一46页有这样的供述,事发后施XX、XXX、赵XX等人在崔XX开设的旅店住着没走。同时也有其他被告同样的供述相印证这一点。这就不能排除,事发后上述被告人有商量、串供的嫌疑。在上述被告人关于XX与施XX见面、谈话的供述,存在矛盾,且不客观的情况下,不应被采信。辩护人还注意到,在所有案卷之中,没有对XX的辨认笔录,同时赵XX在卷一81页供称,公安机关让其对XX进行辨认时,其没认出来。因此,辩护人更有理由相信,被告人XX、鞠XX、何XX等人根本就没有见过XX,辩护人也更有理由怀疑上述被告人关于此问题供述的真实性。根据《刑诉法》42条规定,证据应当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上述证据不能查实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XX与施XX具有见面和犯意沟通的情节,因此应该适用无罪推定的原则,不能认定XX与XX涛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XX在卷一73页中有这样的供述,当时崔XX领着我们到了花园派出所对面,崔XX指了指事主,施XX就领着我们上去要砍。我们注意到,此时还没有发生所谓的XX与XXX单独见面谈话的事实。同时根据前面所谈到的相关证据所证实的,被告人XX及被告人崔XX也没有事先交代和指使施XX等人伤害他人。而施XX等人刚一见面,就要实施加害行为,这足以说明在施XX等人在到花园派出所之前,就已经产生了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或者XX等人平时惯于打架斗殴,具有严重的暴力倾向而临时产生犯意。因此,不能排除XXX等人,在XX不在场的情况下,临时起义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

  综上所述,认定XX犯有聚众斗殴罪,则达不到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所以对于本案只能按照民事纠纷引起的械斗行为来处理。对于临时起意的直接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行为和后果,承担相应的罪责。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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