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某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孙某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并阅读了案卷。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本案有了更全面的认识。现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和我国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参与斗殴行为的人员不是孙某召集的,其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
1、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参与斗殴的人员是孙某召集的;
2、相关人员到阳光花园是叶某叫的或者是自己刚好来的,比如汪某。而孙某并没有打电话叫叶某喊人过来,更没有说来参与斗殴之事。
3、相关人员汇聚到五里转盘进行斗殴并非孙某安排。之所以到五里转盘,是孙某前往跟余某谈和,其他人基于安全的考虑跟去的。
众观本案,孙某未组织、策划、指挥该起聚众斗殴案件,其不应该作为首要分子对待。
二、从整个案件经过来看,孙某并没有持械参与斗殴行为,在法律上不可以认定其为积极参加者。
1、孙某并未参与商议带刀,项某拿来砍刀后分了他一把,但他始终未使用。
2、经庭审反复询问各被告人,无人看到孙某提刀下车。不但己方的汪某、叶某否认其带刀下车质问汪某为何砸车,就是对方的余某、汪某某也证实孙某未提刀下车。
3、当汪某跟己方人对打起来,孙某是躲进凯美瑞轿车内,未参与斗殴。
综上,可以肯定孙某没有持械斗殴,没有参与斗殴,不可以认定为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
三、孙某主要是来谈判调解双方矛盾,并不是来参与斗殴行为的。
1、整个过程中孙某一直在制止斗殴行为。从事情起因来看,孙某是来劝和王某和韩某矛盾的,其一直在起的是一个中间人的角色。事情发生中,孙某见对方未持有器械,也劝说其他人放回器械。后来发现对方持械冲上来后是孙某带人躲进凯美瑞车子里,避免了更大规模的冲突发生。
2、孙某第一个报警。案发当天11点零三分,是孙某首先拨通110报警,及时结束了这场混战。
四、发生的地点是较为偏僻的五里转盘,且是夜里11点多钟,未妨害到交通秩序、未给其他人员造成伤害等,是其行为较为克制的一种的体现,整个过程也只造成一个轻伤一个轻微伤,其社会危险性较小。
五、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孙某在聚众斗殴行为中,充其量是起到了一个客观信息传递的作用,其并没有主动召集,也没有积极参与斗殴,他是想通过谈判的方式化解先前的矛盾,同时还积极制止斗殴行为的发生。因此,法庭在合议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做出合理的判决。考虑到孙某在该起犯罪活动中的次要作用和投案自首等情节,辩护人的意见是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以实现罚当其罪,利于其今后进行改造。
辩护人:程达群
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