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释义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案例分析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118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40岁(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一案,于二○○七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崇文区前门商业区,通过刘友平以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吴金先贩卖伪造的“神奇IC卡”175张,被当场抓获。民警并在其驾驶的哈飞路宝汽车(京JQ1255)及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庄维花园4、5号楼地下室等处起获人民币1万元,“神奇IC卡”1300余张、芯片9000个及用于制作“神奇IC卡”的IBM电脑、读卡器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6年春节时,我带着设备来到北京,在丰台区庄维花园4号楼、5号楼租了两间地下室。我在中关村中发电子大厦里随便找了一个小柜台制做IC卡,我提供线路图和芯片,找同一柜台分两次做了不是3000个就是4000个IC卡。我共付了1.4万元的费用。IC卡制作完之后,芯片已经装入IC卡中了。我把做好的卡插入读卡器,然后根据程序的提示去做。我要做的就是在电脑中输入号段,这个号段是读卡器附带的,我随便选。选完后我点开始,电脑中程序就自动生成了,程序就提示OK。我再把卡放到验卡器上,检验一下卡中是不是有设定好的30元数字,有就成功了,可以无限次使用,30元用完后,把卡取出重新插入,30元金额又自动生成。最后我在卡上贴上风景画,加个外套。我把这些IC卡拿到六里桥、西客站、前门卖过,60元、40元一张都卖过。2006年7月20日左右,有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要1万元钱的卡,让我给他280张或270张卡,并说在前门城楼西南角(肯德基)路边见面,约好第二天上午见面。我开着我的哈飞路宝车并带了差不多300张卡去的。我们见面后,他给了我1万元钱,我把230张左右的卡交给他。他让我把剩下的卡补上,给他送到前门特4车站对面的广告牌后,就走开了。我把钱放回车里,又拿了卡给他送去,刚到广告牌那就被抓了。这个人以前买过我的卡,说自己叫“胖子”。我被抓时民警从我手中塑料袋里起获IC卡50张,从车里起获1万元钱、几千个芯片和100张左右的卡。后来我带民警在我两个暂住地查获了剩余的卡、芯片、电脑等设备,不知道具体数量。

  2、证人刘友平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其绰号“胖子”。2006年7月20日14时许,其在前门大街摆摊卖眼镜时,有个其认识的男子来让其帮着买1万元的“神奇IC卡”。当时其就给卖卡的人打电话,并说好21日上午把卡送过来。21日上午,那个买卡的男子又来让其帮着联系卖卡人,其于10时左右给卖卡人打了个电话。其与买卡的男子在其摊位上等着。11时左右,卖卡人打电话让其去前门大街国美电器门前的路边,并让其带钱过去。随后其从买卡人手中接过1万元钱去见卖卡人。见到卖卡人后,其把1万元钱交给了卖卡人,卖卡人递给其175张“神奇IC卡”,因为之前讲好1万元买185张电话卡,卖卡人说剩余的卡过一会送到其摊位上。后来其就拿着这175张卡回到其摊位处,并把卡交给了买卡的男子。就在买卡人试卡时,民警将其与买卡人抓住了。2006年5月,有个男子到前门大街推销“神奇电话卡”,当时其花80元买了一张,后来其又从一个朋友处得知了卖卡的人的电话。经辩认,其指出,李某某就是向吴金先贩卖伪造的中国网通IC卡的人;吴金先就是向李某某购买伪造的中国网通IC卡的人。

  3、证人吴金先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其买的IC卡可以无限打,自动充值。其知道前门有一个安徽人手里有一种电话卡,能够随便打。2006年7月20日,其去和这个安徽人谈,这个安徽人答应其1万元给175张卡。7月2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其找到这个安徽人,这个安徽人提出要先给他的上家打电话。上家来后,这个安徽人让其将钱给他,他去取货,取货回来后,其与这个安徽人都被抓了。其与这个安徽人在前门特4路总站南侧广告牌背面摆摊处交易,这个安徽人摆摊卖眼镜。经辩认,其指出刘友平就是介绍自己向他人购买伪造的中国网通IC卡的人。

  4、证人李晶晶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06年年初时,其单位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中发电子大厦2093柜台,为一名男子委托加工过4000余块类似IC卡大小的电路板,共收费1万余元。经辨认,其指出李某某是找其加工假IC卡板的人。

  5、证人苍崇增的证言:李某某向其承租了丰台区庄维花园4号楼住房。

  6、证人崔爱堂的证言及其前科判决书证明:其曾因制作假IC卡电话被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刑,李某某担任其辩护律师,其刑满释放后与李某某有过联系。

  7、证人蔡云、张军的证言证明:中国网通公司未推出过可自动充值的“神奇IC卡”,此类卡插入话机后显示金额是30元,与正常的IC卡功能完全一样,这种卡给中国网通公司、中国电信公司造成的损失只能初步估算。

  8、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安全保卫部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证明证实:“神奇IC卡”不是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制售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送检的涉案1574张IC卡系伪造的中国网通公司的IC电话卡。

  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起赃经过及赃、证物照片证明:涉案赃、证物的起获情况。

  10、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经营部测试报告证明:经对涉案的IC卡进行测试,该类“神奇IC卡”具备正常IC电话卡所有属性,可以与正常的IC电话卡一样使用,且可以反复循环使用,应视为假卡;此类卡给中国网通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11、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结论证明:经对涉案的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及IC卡一张进行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发现送检的IBM笔记本电脑内存储有制作IC卡的相关程序,送检的IC卡芯片集成了较大容量的存储器和强大的硬件接口电路,且支持在线烧录,即不用复杂的环境即可完成单片机的设计与开发。

  1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李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且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伪造的IC电话卡一千五百七十四张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读卡器一个、验卡器一个、芯片九千张,均予以没收。

  李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证据内容不属实,或者取证程序违法;其不会也没有伪造“神奇IC卡”;其没有倒卖“神奇IC卡”;检察机关指控的是数额较大,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却是数额巨大。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某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倒卖伪造的IC卡达1000张以上,非法获利达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证据内容不属实,或者取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不符,或查无实据,故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某某提出其不会也没有伪造“神奇IC卡”,其没有倒卖“神奇IC卡”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人刘友平、吴金先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起赃经过等证据可证明,李某某通过刘友平向吴金先倒卖“神奇IC卡”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所驾车辆起获“神奇IC卡”及1万元现金;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经营部测试报告可证明,起获的“神奇IC卡”是可以反复循环使用的假卡;证人李晶晶、苍崇增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起赃经过、赃证物照片及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可证明,李某某亲自找人制作IC卡大小的电路板,从其暂住处起获的笔记本电脑内存储有制作IC卡的相关程序。此外,李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对其伪造、倒卖伪造的“神奇IC卡”的事实亦多次予以供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李某某伪造、倒卖伪造的“神奇IC卡”的事实,故李某某提出其不会也没有伪造“神奇IC卡”,其没有倒卖“神奇IC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某某提出检察机关指控的是数额较大,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却是数额巨大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何谓现行刑法规定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数额巨大,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李某某伪造、倒卖伪造的IC卡达1000张以上,非法获利达人民币1万元,且其所伪造的IC卡可反复循环使用,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认定李某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巨大,故李某某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处没收伪造的IC电话卡及作案工具等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杨子良

  代理审判员  邱 波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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