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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87]国检务字第546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7-12-15

施行日期:1988-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近年来、国内不法分子伪造、变造和买卖商检单证的案件屡有发生,仅一九八七年一至八月就发现几十起。伪造、变造和买卖的商检单证主要包括商检合格检定单、放行单、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报告表以及用于对外结汇、通关的商检证书。

不法分子伪造、变造的商检单证,在国内倒卖紧俏商品,逃避海关监管,贩卖“水货”。这些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的不法行为,严重干扰了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给国家造成经济上和政治上的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为了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的违法犯罪活动,特作如下通知:

一、伪造、变造、盗窃、买卖商检单证(包括商检机构对外签发的各种商检证书和对内签发的合格检定单、放行单、检验结果单、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报告表,委托检验结果单等)及冒充商检人员招摇撞骗是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尚未触犯刑律的,依照商检有关法规的规定,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7条及第166条规定惩处,利用伪造、变造的商检单证,投机倒把、走私等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条款惩处。

二、各地商检机构应严格签证管理,对报检人所持的申报证件,凡发现可疑情况时,一律不受理报验,立即扣留其证件,及时调查核实。

三、对商检人员顽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致使商检单证丢失外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四、各地司法机关、商检机构应密切配合。对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冒充商检人员招摇撞骗以及商检人员顽忽职守的违法犯罪活动,由司法机关及时立案、审理。

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国家商检局、 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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