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后的原管辖约定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债权转让后的原管辖约定是否有效1995年11月,A市化肥总厂(以下简称化肥总厂)与某国有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开发银行借给化肥总厂98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6个月。19

  债权转让后的原管辖约定是否有效

  1995年11月,A市化肥总厂(以下简称化肥总厂)与某国有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开发银行借给化肥总厂98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6个月。1999年12月,开发银行将该笔未到期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B市办事处(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随即,开发银行将此事书面通知了债务人化肥总厂。2000年9月,资产管理公司与化肥总厂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并在该协议书中特别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若本协议确认的债权债务需通过诉讼解决,甲方(资产管理公司)所在地为诉讼管辖法院”。2005年资产管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C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并予以公告。由于化肥总厂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2月,投资公司依资产管理公司与化肥总厂还款协议中有关管辖的约定,以化肥总厂为被告,向B市中院提起借款纠纷之诉。B市中院能否受理此案?

  本案涉及到日常经济活动中,银行不良债权在转让他方时,通常事先约定诉讼管辖的法院。如果该债权经多次转让,一旦为追索借款需要打官司,就存在原管辖约定是否有效,债权人应向哪个法院起诉的问题。本案中B市法院不应受理。投资公司虽因债权转让取得了对化肥总厂的债权,但随债权转让的仅是合同的从权利,而有关管辖的约定并不是合同的一项从权利,它的效力只及于原债权、债务人,即只对资产管理公司与化肥总厂有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一旦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则管辖协议失效。受让人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仍应由A市中院管辖。

  1?郾协议管辖不应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债权转让后,原管辖约定是否及于受让人与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这些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抵押权、利息债权、定金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管辖约定是否是从权利,是否专属于债权人自身,是否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法律并未规定。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让人可以与债权一并取得的是从权利,而协议管辖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合意,是特别约定,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它不是一种权利,自然也不是附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所以其效力仅及于原债权、债务人,不能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2?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五个地点均是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超出这五个联结点的管辖约定是无效的。一旦合同的权利人转让了相关权利,受让人如果与这五个联结点毫无关系,再适用这五个联结点的规定,显然有悖民诉法规定的初衷。本案中,受让人投资公司住所地在C市,债权人住所地在A市,与B市均毫无联系,因此本案显然不能由B市法院受理。

  3?郾债务人仍享有相关程序上的抗辩权。按照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至于债务人都享有哪些方面的抗辩权,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文认为,该抗辩能否成立,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但对受让人程序上的杭辩,是债务人的权利,不容抹杀。本案化肥总厂可以与原债权人有管辖约定为由向受让人投资公司提出抗辩,但该抗辩应不成立。

  综上,债务转让后,受让人并不当然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及所有的权利,原管辖约定也不能当然地适用于受让人与债务人。因此,对投资公司的起诉B市中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案情介绍:原告某运输公司于2004年11月6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其金龙客车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5年7月4日17时许,在某高速公路168K处,该客车起火,驾驶员采取了灭火措施,但没有把火扑灭,整个车身着火,致车辆严重烧毁。经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客车起火原因属意外事故。消防大队对该车起火原因作出的结论是:因该车严重烧毁无法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原告运输公司在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以原告遭受的损失系不明火灾原因造成,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没有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尽到提示义务,因而其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为此诉讼到法院。

  判决驳回原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的主旨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责任,也就是当事人事实上的主张是否真实,法院不能仅因有此主张,即予以确信,必须以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的主张,法院不能采纳作为定案的基础。因此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往往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该案中原告运输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是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没有尽到向其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是,按照保险行业的惯例,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不仅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内容是什么,而且还在保险单的背面附有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与该运输公司同一天投保的其他人保单正本作为证据加以佐证,所以原告主张不成立。

  (二)保险公司又提出了另一个拒赔的理由是运输公司的客车起火原因不明,其提供的证据是消防大队出具的对该车起火原因作出的结论,即“该车严重烧毁无法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消防大队作为火灾原因认定的机构,其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案中消防大队给出火灾原因无法认定的结论,正是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的起火原因不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观点,运输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起火的原因。依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运输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法院为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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