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某旅业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景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江公司)撤销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景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江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信达公司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月道、王建海,长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杨绪臣,景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健君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8日,长江公司(原名海南长江旅业公司)与原海口市建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长江公司向原海口建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64‰。贷款到期后,长江公司除归还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外,剩下本金800万元及相关利息一直未还。1996年10月28日,原海口建行撤销,上述债权由原海南建行海甸支行承接。1999年11月29日,此笔债权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信达公司承接。信达公司接受债权后,向长江公司提起诉讼,案经两审,法院判决长江公司还贷款本金800万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随后,信达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0年10月10日,信达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关于执行海南长江旅业公司所持有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清偿债务的申请》,认为长江公司拖欠巨额债务,却无偿传让其投资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致使其所拖欠的债务无财产可供清偿,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原告)的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长江公司无偿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执行长江公司所持有凯立公司的股份,用以清偿信达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01年6月2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629-1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将其持有的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16300万股法人股权无偿转让给景江公司,因被执行人与景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属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查封了景江公司名下的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16300万股法人股权。长江公司不服该裁定,以1999年4月已和景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相关转让、公示及变更登记手续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执监字第268-1号2督办意见函认为,该案被执行人股权转让的事实发生于1999年4月,远在执行开始前,甚至在信达公司诉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之前,且履行了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不宜以被执行人在执行开始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对其所有的财产强制执行。但由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生效,请告知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2003年12月2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督办意见函做出(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629-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景江公司所持有的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16300万股法人股权的查封。同年12月5日,信达公司向本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引起讼争。另查明,1999年3月15日,长江公司与景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由长江公司将所持有的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16300万股法人股权无偿转让给景江公司。同年3月23日,两被告在海南证券报价交易中心办理了股权转让及交割登记,海南证券报价交易中心为景江公司出具了持有凯立公司股权的证券存单;同年3月27日,两被告在《海南特区报》刊登股权转让《公告》;同年4月6日,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就股东变更事宜在海南省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同年4月12日,凯立公司上报海南省证管办关于股东变更的批准文件。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之后。而本案长江公司与景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发生在信达公司取得其对长江公司的债权之前。第二,信达公司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其对长江公司的债权为限。但信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撤销长江公司与景江公司转让的股权的价值与其对长江公司的债权相当。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对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本案中,信达公司在2000年10月10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关于执行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所持有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清偿债务的申请》时,就已明知长江公司将16300万法人股无偿转让给景江公司。故信达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效期间应从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因撤销权期间的性质属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只要该期间届满,则权利人的该权利归于消灭。同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不能直接向债务人或第三人主张撤销权。信达公司在明知长江公司无偿转让股票的行为后并未在一年的期间内提起撤销权之诉,而是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查封并执行该股票以清偿债务。因此,信达公司直至2003年12月才向本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期间,长江公司、景江公司的该抗辩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55元,财产保全费41010元,由原告信达公司负担。[page]

  信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年其性质为特殊的诉讼时效,不是除斥期间。一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理解为除斥期间并以此为由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撤销权之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长江公司与景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发生在信达公司取得其对长江公司的债权之前,并进而认为信达公司的撤销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信达公司对长江公司的合法债权成立于1992年12月28日。1992年12月28日长江公司与原海口市建行签订为期一年1000万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2字024号),1993年12月30日经长江公司申请,原海口市建行同意缓期6个月至1994年6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长江公司在1994年7月6日、11月3日分别归还人民币本金各100万元,从1994年6月20日至1996年12月31日,分6次归还利息800871.2元人民币,尚欠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由此可见,信达公司对长江公司的合法债权从1992年原海口市建行发放贷款时就已成立,1999年11月信达公司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取得该债权只是债权的继承,该债权成立的时间应于1992年海口市建行发放贷款的时间为准,而不是以信达公司继承该债权的时间为准。3、长江公司1999年3月15日与景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16300万股股权无偿转让给景江公司,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信达公司的债权利益,导致长江公司已经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长江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之情形。4、一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撤销长江公司与景江公司转让的股权价值与其对长江公司的债权相当,并以此为由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在本案重审一审庭审中,信达公司已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长江公司与景江公司之间无偿转让的价值相当于信达公司债权的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股权。并依法在举证期间向海口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截止2004年12月20日信达公司对长江公司的债权已经达到30209670.88元人民币,一审法院无视信达公司明确的新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新的证据,要求信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与长江公司无偿转让16300万股股权的价值相当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之情形,撤销权成立。《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年为特殊的诉讼时效,不是除斥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信达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一年的时效,也没有超过五年的保护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江公司与景江公司1999年4月签订的《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中无偿转让的价值相当于上诉人债权(截止2004年12月20日为人民币3020967.88元,直至清偿完毕)的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股权;并由长江公司和景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page]

  长江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达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建行海甸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它后通知过长江公司的证据,因此,其不具有本案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2、信达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长江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告的时间为1999年3月27日,而信达公司提出撤销权诉讼的时间为2003年12月,因此,信达公司从知道或应当知道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间。3、长江公司不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股权转让时,长江公司有大量的资产可供信达公司执行,如海口中院2003年5月作出的(2003)海中法执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2001年10月6日的(1997)海中法执字第377-4号裁定,2003年3月3日的(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11号裁定,裁定查封了长江公司旭龙国际大厦等近2000万财产,由于信达公司没有有效地执行,而是一味地盯着股权,不主张执行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使现在,长江公司也还有定安县国土规划局的600万权益,海口中院(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银河塑料公司的2500万元本息的权益,可供法院执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信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景江公司发表意见称,1、诉讼时效一般适用于请求权,而撤销权是形成权,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按照民法理论和法理,形成权的行使期间应为除斥期间。2、李国光主编的《中国合同法条文解释》、唐德华主编的《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审判实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年"为除斥期间。3、上诉人信达公司的撤销权之诉不成立。这是因为上诉人到二审开庭时为止都未能证明其已取得债权人身份。退一步讲,即使信达公司现在可以提供证据,也早已过了举证时限。另外,长江公司把股权转让给景江公司没有损害信达公司的债权,这是本案涉及的焦点。判断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以股权转让(即撤销事由)当时长江公司的资产状况是否足以清偿建行海甸支行的债权为标准,而不能以长江公司后来的资产状况为标准。在庭审中,我们提交了长江公司在99年末的资产负债表(已经过联合检验),该表证明当时长江公司的总资产为367778353元,净资产为14727万元,足以满足上诉人的债权,只有在不足以清偿或无力清偿时,长江公司的股权转让才构成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更何况,长江公司在2003年有大量资产被其它债权人查封,也足以证明长江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还必须说明的是长江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资产和长江公司有无资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没有提供不表明就没有资产,当然更不表明不能清偿债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是以债务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前提的,造成损害的依据是债务人已无资产或不足以清偿债务,显然长江公司当时在转让股权后,还有大量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没有对上诉人造成损害,不具备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其次,上诉人没有证明其债权的具体数量,违背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撤销权成立的必备条件。上诉人本来可以通过资产评估或申请法院鉴定来确定股权的价值,却把证明债权与股权相当的责任转嫁给法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我们认为,上诉人撤销权之诉应以99年3月27日长江公司在海南特区报发布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公告为准,因为这时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已出现,但上诉人却一直没有提出撤销权之诉,因此,即使“一年”是诉讼时效,上诉人权利请求也过了时效。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如前所述,撤销权是形成权而非请求权,请求权中一般的中断时效的理由(如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或债权人提出请求)在撤销权中并不适用,并不能引起中断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长江公司从来没讳言过自己所负的债务,可是这些行为只能中断请求权即债权的诉讼时效,却不能中断形成权即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如果是诉讼时效的话),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只能以起诉的方式来中断,这是因为法律规定撤销权必须以诉讼通过法院来解决,撤销权通过诉讼来中断不是中断本来含义。因此,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没有中断的说法,这也证明了请求权期间是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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