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对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强化保险监管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本文摘要】黄燕明委员说,保险法经过修改后吸收了很多意见,但是在某些条款上,还需要在怎样更多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方面进一步加强。2008年12月23日下午,十一

  【本文摘要】 黄燕明委员说,保险法经过修改后吸收了很多意见,但是在某些条款上,还需要在怎样更多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方面进一步加强。

  2008年12月23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黄燕明委员说,保险法经过修改后吸收了很多意见,但是在某些条款上,还需要在怎样更多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方面进一步加强。提几点具体修改意见:第一,第13条第3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我认为,后面这句话是不是可以删除。因为如果附上这样的条件或者期限,可能会导致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条款内规定本保险要在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书时才可以生效。这样就导致被保险人已经缴纳了保费,而还没有收到保单时,保险合同就还不生效。保险公司往往会拖延出单的时间,所以建议删除这句话。第二,第17条讲到格式条款的问题。现在的一些格式条款比较繁琐、艰深,而且投保人往往来不及阅读,或者不是以正常的阅读心态,再加上有很多格式条款非常专业。建议增加一句话:“格式条款应确保一般人所能理解和阅读。”第三,第22条第1款后建议加上一句话:“但保险人对可以从公开或者相关政府行政机关等渠道获取的信息,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未提供资料为由拖延、拒绝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实际上有些资料无必要由理赔申请人提供的,比如自然灾害的资料,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公开的途径取得,并不需要每一个理赔申请人提供。

  吕薇委员说,关于保险法修订草案,1、第17条,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口头说明无法证明,对于免责条款应该有投保人签字确认。2、关于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审批保险合同是一项重要内容。建议将第139条中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改为“保险合同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因为保险条款可能是合同的部分条款,不能代表全部。

  达列力汗·马米汗委员说,对保险法修订草案谈点意见。这些年保险业发展得很快,保险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为了保险业更加规范发展,对保险法进行修改是非常必要的。保险法操作性很强,政策性也很强。我觉得需要进一步修改、充实。第16条第2款。“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难点,法律规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仍由保险人决定,所以无论是否通过司法途径,最终决定权都在保险公司,这样保险公司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建议社会保险合同费率标准由保险公司以外的专业机构来认定。[page]

  赵可铭委员说,保险法草案修改得很好,一是更加突出了被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二是更加注重保险公司内部的法人治理结构;三是更加强调了对保险市场的监管。提几点原则性意见。第一,保险行业的生存与发展全靠诚信,现行的保险法虽然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一般合同法里基本通行的原则,还不能很好地体现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特点。保险法的突出特点应该是强调“最大诚信”的原则。这个最大诚信原则包括告知与说明、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等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内容。我们现在的保险法草案,对告知与说明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对“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就使得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完全的保障。所以建议草案除了进一步阐述告知义务之外,根据国际上通用的办法履行保证的义务,并明确弃权与禁止反言的概念和意义。弃权和禁止反言是合同的一方可以自愿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而自己自愿放弃,就不能在以后再向合同的另一方主张已放弃的原则。这是与现在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联系比较紧密的,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是靠保险代理人来展开的,这些保险代理人代表就是卖保险的,对于投保人来说,他就是代表保险公司,因此,如果保险代理人知道被保险人有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仍表示可以承保,就视为他从业的保险公司放弃拒保权利,而愿意承保,即使保险公司在承保后发现,也不能因此而拒赔,这一原则是对投保方利益的保护。在我国保险的实际情况中,经常出现代理人为收取佣金,在投保人投保之前不惜放宽承保的标准,保险公司自己也不一定知情,但出现赔保情况以后,就不愿意赔保。所以建议这一条原则要很好地体现到条款中。第二,为了更好地保障投保人利益,在要求投保人履行诚实告知义务说明时,保险公司同时应该明确规定告知与说明的范围,因为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现这样的情况,就是当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要求投保人告诉一些事实,但是出现赔付以后,保险公司仍然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来拒绝赔付,而实际上投保人却不知道哪些事实是在投保前必须告知保险公司的,这样就带来了一些问题。保险公司本来可以把事实调查清楚,但是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却不做调查,这样不发生保险事故就可以坐收保险费了,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就可以以“未如实告知”为由不进行理赔,所以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管理力度。

  南振中委员说,今年8月常委会分组审议保险法修订草案时,不少委员谈到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超高薪”问题。有的保险公司高管年薪高达几千万元,巨额年薪是谁定的?对“超高薪”问题,互联网上反对的声浪一波未平、一波又起,为什么解决起来这么艰难?“高成本、低效率”,增大了保险业的风险,侵害了投保人的利益。过去拿高薪的借口是“与国际接轨”,金融危机爆发后,一些发达国家的企业高管纷纷降低年薪,美国底特律三大汽车巨头12月初向美国国会递交了扭亏为盈的“整改方案”,答应将高管年薪降到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这个时候为什么不积极主动地“与国际接轨”?现在是下决心解决“超高薪”问题的时候了。建议保险法修订草案增加对保险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的约束性规定,比如,在“保险业监督管理”一章中增加“依法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行为准则和国资保险公司董事长、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金标准”的内容。再提几点具体修改建议:第一,当前在保险纠纷中,保险公司处于强势地位。如果对保险人理赔的程序、过程、时限缺乏严格规定,他们有可能以理赔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全为由,拖延理赔或者拒绝理赔。为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各项规定均应具体化。建议将修订草案第22条修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在第一次收到证明和资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补充提供。但对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材料,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未予提供为理由拖延、拒绝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第二,修订草案第53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建议对合同解除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第三,修订草案第177条第2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非法从事保险销售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建议将其修改为“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非法从事保险销售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处警告或者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这样修改,可以避免产生警告与罚款是单罚还是并罚的歧义,也符合行政处罚的惯用体例。[page]

  云治厚(全国人大代表)说,财产保险方面,第30条“保险合同的解释”写得非常好。现在公路上跑的大卡车,拉20吨以上的,上两个牌照,车头部分上一个牌照,交一份交强险,货柜挂一个牌照,也交一份交强险,但是保险公司的条款规定,撞了人出了事以后,只能有一份交强险有效,理由是如果前面碰了,是车头碰的,跟货柜没有关系,如果货柜碰了,跟车头没有关系。但是货柜没有车头跑不了,装车的时候货柜把人撞了,可能有这种情况。这个事故发生以后,在河南有一起上诉案件法院进行调解,采取折中的办法,一个保了四万块钱,两个保了八万,最后赔了六万,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是当初没有跟他(投保人)说清楚,等于是赔了一份半。第二个例子发生在另一个省,交强险都交了,刹车的时候挡风玻璃烂了,里面的乘客摔出去被所乘车轧死了,保险公司不赔,说这不是第三者,是乘车人。上诉到法院,法院裁定有利于投保人,乘车的时候不属于第三者,掉下来就属于第三者了,这样就赔付了。所以,我建议:国家出台保险法,对于那些含糊其词的、不易于理解、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的保险合同应当修改。建议保险合同的条款应该明确、易于理解,公平地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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