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中,对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是明确的。
1.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
2.连带责任保证则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
这两种保证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和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的规定: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这意味着,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从这时起,债权人就有权向保证人追讨债务。
2.如果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那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1.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这意味着,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3.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况,如债务人住所变更导致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或者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等,这些情况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能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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