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的变更并不是随意进行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监护人的变更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顺位进行。
具体来说,当残疾人的原监护人无法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需要按照以下顺序顺位变更监护人:
1.残疾人的配偶;
2.残疾人的父母;
3.残疾人的成年子女;
4.残疾人近亲亲属;
5.残疾人的其他亲属、朋友,但需要经过残疾人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的认可;
6.如果没有上述五类监护人,则由残疾人的工作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或者乡镇以上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1.原则上,监护责任是按照上述顺位承担的。
当需要变更监护人时,如果亲属、朋友或组织机构之间没有争议,可以前往发放残疾证的民政组织机关,按照其程序要求申请变更监护人。
2.如果存在争议,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来直接判定监护人的变更。
3.特别地,对于残疾人是未成年的情况,根据法律法规,父母是监护人。若残疾人的双亲已亡故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监护人的变更顺位如下:
(1)未成年人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
(2)未成年人的成年哥哥或姐姐;
(3)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好的亲戚朋友,但需要经过残疾人的父母工作单位或者残疾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1.在《民法典》第三十一条中,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
2.如果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3.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4.在指定监护人前,如果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5.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如果擅自变更,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6.若对指定的监护人不同意,可以由其父亲或母亲的工作地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选定。
7.如果对委员会选定的监护人不满意而提起诉讼,由法院来判决。
8.如果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由未成年人父亲或母亲的工作地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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