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之债的确定权是指当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选择之债的确定的方法: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从数个给付中选择一个给付作为债的标的;享有选择权的人行使选择权,从而在数个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或者其他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找法网提醒您,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区别是:
1.简单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的一种;选择之债的标的有数个。
2.简单之债的标的一旦无法履行,即为履行不能,产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选择之债的某一标的发生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可在其他标的中择一履行,只有在所有的标的均发生履行不能时,才发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