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杀人事件中,“宝马男”砍人反被砍死,“电车男”是正当防卫吗律师称是过失杀人,你怎么看

更新时间:2022-01-04 09: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昆山杀人案是我国正当防卫非常经典的案例,当时很多人认为是防卫过当,但检察院的公告出来后是正当防卫,不追究刑事责任,令人感到惊讶。因此接下来将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关于昆山杀人事件及其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一、

昆山杀人事件中,“宝马男”砍人反被砍死,“电车男”是正当防卫吗律师称是过失杀人,你怎么看

  结合纹身男过往的种种“涉黑”事迹,跑回车上不一定表示侵害中止,很可能是更进一步的反击。根据公安部近期公布的黑恶势力的29种常见表现形式中,该文身男至少就占了两条:

  1、佩戴夸张金银饰品炫耀的人员和以凶兽文身等彪悍、跋扈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

  2、态度蛮横、粗暴,随身随车携带管制刀具或棍棒的。

  因此,是否逃跑就意味着侵害终止,显示需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面对这样一个“涉黑”“屡犯”,暂时性的击退真的就保证了无辜电动车主的安全了吗?显然是有疑问的。你怎么知道“纹身男”在当时是“逃跑”,已经不构成继续侵害的可能?他可能就是挪到车厢后面拿出“大杀器”?

  “杀人者”好端端地开电动车,被醉驾者强行压黄线抢道、发生剐蹭,甚至三对一,拿出一尺长的刀疯狂伤害,其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怎么保证他“全知全能”到断定对方“落下风”之后没有疯狂反扑?应当判定电动车主属正当防卫,这是维护法律价值和秩序应有的判断。

 昆山杀人事件中,“宝马男”砍人反被砍死,“电车男”是正当防卫吗律师称是过失杀人,你怎么看 

二、

一般正当防卫的条件

  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下列五个要件才能构成正当防卫:

  (一)起因条件

  需要为不法侵害现实存在。

  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不法”一般指法令所不允许的,其侵害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包括一些侵害人身,财产,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对于精神病人所为的侵害行为,一般认为可实施正当防卫。但是并非针对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例如贪污罪、渎职罪等等不具有紧迫性和攻击性的犯罪,一般不适用正当防卫制度。不法侵害应是由人实施的,对于动物的加害动作予以反击,原则上系紧急避险而非正当防卫。不法侵害必须现实存在。如果防卫人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那么就构成假想防卫。假想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如果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且刑法上对此行为规定了过失罪的,那么就构成犯罪,否则就是意外事件。

  (二)时间条件

  需要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才能对合法权益造成威胁性和紧迫性,因此才可以使防卫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一般认为以不法侵害人开始着手实施侵害行为时开始,但是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且待其实施后将造成不可弥补的危害时,可以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例如恐怖分子在放置炸弹后,即使尚未引爆炸弹,但也构成不法侵害;为了杀人而侵入他人住宅的,即使尚未着手杀害行为,但也被视为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当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的时候,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具体表现在:不法侵害人被制服,丧失了侵害能力,主动中止侵害,已经逃离现场,已经无法造成危害结果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在财产性犯罪中,即使侵害行为已经构成既遂,但如果尚能及时挽回损失的,可以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例如:抢劫犯夺走他人财物,虽然抢劫罪已经完成,但是防卫人仍然可以当场施以暴力夺回财物,这也被视为正当防卫。在上述开始时间之前或者结束时间之后进行的防卫,属于防卫不适时。具体分为:事前防卫(事前加害)或者事后防卫(事后加害)。前者被俗称为“先下手为强”。防卫不适时不属于正当防卫,有可能还会构成犯罪行为。

  正在进行或者诸多迹象表明将要实施危害的行为都可进行正当防卫。

  (三)主观条件

  需要具有防卫意识

  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前者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后者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动机。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都是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防卫挑拨——为了侵害对方,故意引起对方对自己先行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由,对对方施以侵害。这被俗称为“激将法”。因行为人主观上早已具有犯罪意识,自不可能实施正当防卫。但仍为不法加害行为。相互斗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这种情况下,双方都没有防卫意识,因此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有可能构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罪名。但是,在斗殴结束后,如果一方求饶或者逃走,另一方继续侵害,则有可能不构成正当防卫。偶然防卫——一方故意侵害他人的行为,偶然符合了防卫的其他条件。例如,甲正欲开车撞死乙,恰好乙正准备对丙实施抢劫,而且甲对乙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这种情况下,甲不具有保护权益的主观意图,因此也不构成正当防卫。

  (四)对象条件

  需要针对侵害人防卫

  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侵害人本人防卫。由于侵害是由侵害人本人造成的,因此只有针对其本身进行防卫,才能保护合法权益。即使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也只能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而不能对其没有实行侵害行为的同伙进行防卫。如针对第三人进行防卫,则有可能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假想防卫亦或是紧急避险。

  也可以是对侵害人所带协助其伤害的对象实施。

  (五)限度条件

  需要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防卫行为必须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进行,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例如,甲欲对乙进行猥亵,乙的同伴丙见状将甲打倒在地,之后又用重物将甲打死。这就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必须注意的是,并非超过必要限度的,都构成防卫过当,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不会构成防卫过当。例如,甲欲对乙实施强奸,乙即使在防卫中将甲打死,也仍然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

  限度把握:

  1、不法侵害的强度。所谓不法侵害的强度,是指行为的性质、行为对客体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轻重以及造成这种损害结果的手段、工具的性质和打击部位等因素的统一。对于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如果用轻于或相当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不足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的,可以采取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当然,如果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不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那就是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2、不法侵害的缓急。是指侵害的紧迫性,即不法侵害所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的危险程度。不法侵害的缓急对于认定防卫限度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防卫强度大于侵害强度的情况下,确定该行为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更要以不法侵害的缓急等因素为标准。

  3、不法侵害的权益。不法侵害的权益,就是正当防卫保护的权益,它是决定必要限度的因素之一。为保护重大的权益而将不法侵害人杀死,可以认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因而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为了保护轻微的权益,即使是非此不能保护,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重大伤亡,而就可以认为是超过了必要限度。

  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做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可以说正当防卫不仅是免除正当防卫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做斗争的法律武器。正确认识正当防卫,了解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有利于公民大胆地运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同不法侵害做斗争。

三、

防卫过当的情形

  正当防卫的误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大致有以下10种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一)打架斗殴中,任何一方对他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两人及多人打架斗殴,一方先动手,后动手的一方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行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二)对假想中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不法侵害必须是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

  (三)对尚未开始不法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四)对自动停止,或者已经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五)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者本人,而是无关的第三者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六)不法侵害者已被制伏,或者已经丧失继续侵害能力时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七)防卫挑拨式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即为了侵害对方,故意挑逗他人向自己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

  (八)对精神病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九)对合法行为采取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公安人员依法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等合法行为,嫌疑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实行所谓的“正当防卫”。对紧急避险行为也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十)起先是正当防卫,但后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此种行为,法律称为“防卫过当”,不属正当防卫的范畴(出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例外)。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对于昆山杀人事件,舆论呈现一边倒的情况,大部分网友认为电动车主属于正当防卫,也有部分网友认为属于防卫过当,但根据检察院的公告,该事件已经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以上便是找法网小编为您带来关于昆山杀人事件的相关知识,若大家有什么不了解的亦或是有其他疑问的可以咨询找法网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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