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留小三引发遗赠纠纷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近日,宁波一男子因立下遗嘱,将其名下房产赠与对其病重期间进行照顾...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 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近日,宁波一男子因立下遗嘱,将其名下房产赠与对其病重期间进行照顾护理的“小三”,而引发原配的不满,“小三”大战原配的新闻由此上演。昨天,宁波市宁海法院对这起遗赠纠纷案件进行了调解。

  现年42岁的林女士,系宁海人。林女士结婚后没几年,先生就因病去世,留下林女士和儿子,两人相依为命。2000年,眼看着儿子中考失利,林女士心想,不如让儿子学手艺,以后也好维持生计。林女士带着儿子找到了陈师傅学习电焊。

  陈师傅对林女士的儿子照顾有加,非常尽心。而林女士心里也非常感激,便三天两头过来帮忙打理家务。陈师傅的妻子常年有病,陈师傅的儿子和林女士年龄相仿,忙于自己的生意。故陈师傅的生活一直无人照顾。

  一来二往,陈师傅和林女士日久生情,两人便生活在一起了。

  2011年2月,陈师傅突患重病,住院期间,林女士悉心照顾,然而,数月后,陈师傅因病去世。

  此时的林女士拿出一份经过公证的遗嘱,遗嘱中写道,陈师傅名下的一幢三层楼房,在其过世后归林女士所有。林女士拿着这份遗嘱向陈师傅的原配李某及其儿子要求取得遗赠房屋,陈师傅的儿子小陈,看到非常恼火,坚决不同意。

  为此,林女士将李某和小陈告上法院,要求依法继承林师傅所有的房屋份额,即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价值80万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小陈辩称,林女士在陈师傅病危之时,瞒着陈师傅的妻与子,叫陈师傅立遗嘱,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应属被告的合法财产全部遗赠给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并认为陈师傅订立遗嘱时已病重,该遗嘱并非陈师傅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师傅生前有配偶而与林女士长期非法同居,临终前立遗嘱将其遗产赠与其,有违公序良俗。因此,陈师傅订立的遗嘱,不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遗嘱。

  此外,小陈还表示,陈师傅生病期间,他们也对其进行照顾护理。

  林女士则表示,该遗嘱是陈师傅的真实意思表示,自他生病林女士前去照顾后,便多次说起要将房子给她,之后陈师傅就主动找人并对遗嘱进行了公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陈师傅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合法,但遗嘱内容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考虑到陈师傅病重期间,林女士较长时间照顾和护理,最终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陈师傅的房产归其妻及子女所有,被告给付林女士人民币4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继承法》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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