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证据学问与答(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颁布实施,许多同学对此问题都很关心,现就有关问题作出解答:一、问:不举证就有可能输官司吗?答: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证据学问与答(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颁布实施,许多同学对此问题都很关心,现就有关问题作出解答:

  一、问:不举证就有可能输官司吗?

  答: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但这一原则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期限问题作出了具体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规定提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规定指出,原告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同时,这一司法解释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原告、被告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特殊情况需要补充证据以及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等问题,也作了具体的规定。

  二、问:为什么来自境外的证据必须经过认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规定指出,在我国领域以外或者在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page]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将全面履行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则,其中包括对涉及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证据的要求,特别是对证据的告知、质辩、以证据为根据和直接言词的要求。高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体现了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也体现了修改后的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符合现代法治和正当程序观念,为承担司法审查职责奠定了证据制度基础。

  三、问:法院如何采纳证据?

  答:认证是对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的审查判断,在证据规则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对认证问题只提出了原则要求,未直接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大大增强了法律原则的可操作性,既可有效防止法官在认定证据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又可抵制各方面的干扰,保证法官依法独立判案。

  规定指出,人民法院裁判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通过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排除非法证据材料和虚假证据材料,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确定定案根据。

  规定指出,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我国领域以外或者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规定指出,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规定指出,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规定指出,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page]

  四、问:鉴定结论异议原告可申请重新鉴定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有关鉴定结论的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规定指出,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予准许: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规定指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则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鉴定书内容是否有欠缺或鉴定结论是否明确。如果内容有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规定同时指出,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五、问:如果证据可能灭失当事人可申请保全吗?

  答: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但这一条款对保全证据的程序和保全措施未作规定,致使可操作性不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总结保全证据的审判实践基础上作出具体规定,无疑改变了这一状况。规定指出,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规定指出,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保全措施。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六、问:如取证有困难,原告怎么办?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界定了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和条件。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这一条款没有具体规定调取证据的范围和条件,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向法院提供证据。[page]

  规定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规定指出,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法院调取。受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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