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问题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裁判要旨:在原告已经履行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案件的待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应当根据现代证明责任理论,合理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较好地体现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宗旨。案情:原告左某系农村建筑包工头。2005年6月份,经中间人刘某介

  裁判要旨:

  在原告已经履行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案件的待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应当根据现代证明责任理论,合理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较好地体现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宗旨。

  案情:

  原告左某系农村建筑包工头。2005年6月份,经中间人刘某介绍,原告左某与被告陈某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住房,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工价款为82元。被告陈某所建房屋的面积为194.50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工价款单价计算,被告陈某应付原告左某工价款总额为16352元。在原告左某施工过程中和房屋竣工后,被告陈某分批给付原告左某工价款共计11000元,原告称每次收被告的工价款时都给被告出具了收条。房屋竣工后,原、被告进行了口头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左某工价款5352元,但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欠条。由于被告陈某对原告所承建房屋质量不满意,有以工价款折抵质量问题的想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遂诉讼来院。

  裁判:

  固镇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左某为被告陈某承建住房属实,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工价款单价、房屋面积、工价款总额等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刘某作为中间人,与原告左某无利害关系,与被告陈某有较亲密的关系,其证言具有真实性,依法应予以采信。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的义务是为被告建造房屋,被告的义务是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价款。原告根据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即已为被告建好房屋)向被告主张给付工价款,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负有给付工价款义务的一方,应对自己给付原告工价款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辩称已付清原告工价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辩解未能举出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原、被告双方并不熟悉,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加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原告诉称为便于结算起见,每次收被告给付的工价款均给被告出具收条,符合常理和结算惯例,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应当采信。在原告左某主张被告陈某尚欠5352元工价款未付、而被告却辩称已付清工价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拿出收条与原告进行结算,事实便会一清二楚;否则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某辨称原告左某没有给其打收条,未举出相关反证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左某工价款5352元。[page]

  一审宣判后,被告陈某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从司法为民,构建和谐社会角度考虑,建议上诉人撤回上诉。上诉人陈某亦自知理亏,遂申请撤回上诉,仍按原判决执行。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建筑包工头(原告)向房主(被告)索要建房工价款,但无房主的欠条,且房主又否认欠工价款,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否支持建筑包工头的诉讼请求?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左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就是我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原告左某要求被告陈某给付其下欠工价款5352元,如果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则不需要再提供证据。一旦被告否认欠原告工价款,原告就有责任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案中,被告陈某辩称已将工价款全部付清,否认还欠原告左某5352元工价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左某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出具的工价款欠条)证明被告陈某欠其工价款5352元的事实确实存在,否则,法院就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左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左某的合同义务是为被告建造房屋,原告根据已为被告建好房屋的客观事实向被告主张建房工价款,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陈某是负有给付原告左某工价款义务的人,既然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价款,就应对付清原告工价款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进行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虽撤回上诉,但也不难发现二审法院也是赞同一审判决意见的。那么,第二种意见究竟对不对呢?笔者认为,要正确回答这个问题,必须要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有全面正确的理解。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的不利后果的责任。从行为和结果双重含义上来界定举证责任的内含,对于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page]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叫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它是自证明责任的观念产生以来一直可以与举证责任概念完全等同和互换的一个概念。“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最典型的概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有以下三个特点: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外在形式上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因此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其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因此它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其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它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因此它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的举证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叫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建立在两个理论前提之上:第一,法官不能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对民事争议与纠纷进行司法裁判,目的在于防止和避免以民间暴力为后盾的私力救济。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第二,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如何裁判。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卓越贡献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正是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构成了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理论基础。

  应当承认,从结果意义上提出举证责任的概念,是举证责任理论的一次划时代的革命。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有三个特点:其一,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它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隐形存在的举证责任,只有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凸显出来,从而为法官的最终判断提供一种预先设定的规则。其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附条件的证明责任,只有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历来有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之分,实质标准是根据证明对象与证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来分配的一种举证责任的负担形式,它主要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形式标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来分配的一种举证责任的负担形式,它主要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以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学大师罗森贝克为代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正是建立在对纯粹实体法结构的分析之上。[page]

  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理论在最大程度上统一了大陆法系国家在证明责任领域内的法律实践。在大陆法系内,至今还没有一种关于证明责任的理论能够取代罗森贝克的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正是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基础上,借鉴了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观点,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引入现代证明责任理论,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其一,现代证明责任理论使我们在理论上更加明确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本质区别,结束了困扰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几十年的一些旧的观念和做法。其二,在审判实践中正确运用举证责任的转移,可以大大地提高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效率,避免在一些枝节问题上反复纠缠,延误诉讼。其三,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运用到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对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依照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予以裁判,至少从制度上解决了民事案件久拖不决的理由。

  通过以上对举证含义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阐述,我们可以明确得出,本案按照第二种意见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结合本案实际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左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给付5352元工价款,被告陈某以工价款已经全部付清为由拒绝偿付,本案的待证事实就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工价款5352元。由于原告的市场风险意思不强和受当地行业结算惯例等因素的影响,原告为被告建好房屋后,只是与被告对工价款进行了口头结算,未要求被告就下欠部分工价款出具欠条,让原告举被告的欠条为证是根本不可能的。在此情况下,简单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原告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来说是显然不公平的。怎么样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呢?这就是值得法官很好思考的问题了。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否认,在原告已经尽最大能力履行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此时,根据现代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凸显出来,从案件背后走向前台,即证明责任发生相应的转移。根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陈某作为负有给付原告工价款义务并主张权利消灭的一方,应对自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对付清原告工价款的事实主张负有证明责任。被告陈某要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成立,最好也是最简便的办法就是拿出原告收其工价款的收条,与原告对质。法官根据已有证据确信原告左某事实上给被告陈某出具了工价款收条,被告是有能力举证的,只是举此证据显然对其不利,被告不愿举证而已。由于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付清原告工价款的事实主张,最终,法院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给付原告工价款5352元。[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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