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一、自认的内涵与构成要件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在答辩状中或言辞辩论时,承认它是真实的声明或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理论,自认主要由以下条件构成:1.时间要
一、自认的内涵与构成要件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在答辩状中或言辞辩论时,承认它是真实的声明或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理论,自认主要由以下条件构成:
1.时间要件。自认必须在现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提出,在诉讼程序开始前或结束后所作出的自认,均不构成正式的自认。自认一般应在 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作出,在法院判决时或判决后作出就失去意义。另外,自认应于本次诉讼中作出,在其他诉讼中所作出的自认,对本次诉讼而言,只能是诉 讼外的自认,只能作为一种证据在本案中使用,而非诉讼中的自认。
2.内容要件。诉讼上的自认必须来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作出自认的主体通常是当事人本人。在内容上,诉讼上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一方面自认的事实应为对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面自认的事实应当为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相矛盾的陈述不构成自认。
3.形式要件。诉讼上自认的表示应当是明确的,所谓明确表示是指当事人 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白、确定、无误地加以承认,不能有模棱两可、含糊其词的观点,如在自认时不能使用“大概”、“差不多”、“估 计”等语言,也不能简单地将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的行为当作自认。一般来讲,应先有事实主张,后有自认的表示,但自认不限于对方先提出事实主 张后才做出被动的自认,凡诉辩双方的主张一致的,都能构成自认。
二、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力
自认的效力应当分为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以及不发生自认效力三种情形。
1.自认对当事人的拘束力。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事实的 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双方当事人也不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即自认在效力上发生免除
举证责任的后果。需要明确的是,诉 讼中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对当事人(
被代理人)发生约束力,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三款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自认,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但有种情况例外,即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代理人的自 认不产生当事人的自认效力;二是代理人的自认超出了代理权限,但当事人在场对其自认未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page]
2、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自认不但对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也对法院 产生拘束力。因为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另行调查证据。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本案一审的法院, 还对上级法院构成拘束。法院基于当事人自认所作出的裁判,上诉审法院除非遇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否则,必须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判。
3、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的情形 。自认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法律效力并不是绝对的,也要受一定的限制,通常,下列情形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1)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及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了六种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 法官即可对事实作出判断,在这里无须适用自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的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 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该事实,本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对该事项的自认,法院并不当然受其约束。此外,自认不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和 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2)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事实。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如婚姻关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赡养、继承等案件,是不能够适用自认规则的。原因是这类案件涉及社会基本的伦理价值,涉及到基本人权的保护,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直接相关。
(3)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自认及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 些承认,在形式上不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自认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部分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 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自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部分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
(4)和解、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让步。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为求纠纷及早解决,当事人作出一些让步是必不可少的。当事人为达成和解、避免 讼累、平息争端而作出的附条件承认或让步,不能视为自认,不发生自认的效果,也不影响调解不成继续进行诉讼时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所谓的“让步不产生 偏见”原则。
三、自认的撤回要件
诉讼上的自认一经做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一是因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要遵守诚实信用原 则,二是因为自认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人民法院的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势必会给法院的审判造成混乱,对诉讼效力也会造成消极的影 响。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有条件的撤回自认。撤回自认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page]
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这 主要是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意志,因为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必会使对方当事人减少讼累并获得诉讼中的利益,如若对 方放弃这种利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允许。但考虑不至于因此而拖延诉讼,故将自认撤回的期限限制在辩论终结前作出。
2.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民 事诉讼追求的是客观真实。诉讼上自认通常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若当事人的自认是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违反了自认人的意思而作出的非真实自认,当事人能够证明 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并且能够证明其自认的事实与案情真相不符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撤回对于不真实事实的自认,但是自认人必须就上述 撤回自认的原因和理由举证证明。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思考
目前,我国虽然已经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自认制度,但是规定的过于简单,难以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容,不能满足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因此有必要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力。我国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自认是否对人民法院和当 事人发生拘束力的问题,却未有任何正面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认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一个部分,对人民法院来说,它仅是一种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 其他陈述没有什么区别。这样一来,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有必要对自认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规 定,不仅一审法院裁判应受当事人自认的拘束,而且二审法院也不可任意推翻。
2.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 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可见我国目前仅认可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有代为对诉讼请求予以承认 的权利,而并无对事实予以承认的权利。笔者认为,一般代理人,既不能对事实作出自认,也不能对对方的诉讼请求作出承认,但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除特别约定代 理人不能作自认外,应赋予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事实自认的法律效力。(第一作者:周锦妹系江苏省宝应县检察院干警;第二作者:黄廷旺系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局干警)[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