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规则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们知道,民事诉讼裁判不外乎就是以具体的事实,从而适用法律所得相应的结论,在诉讼中,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或部分支持,关键是要看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实体法律规范,即待证的法律事实能否得到证实。无论是具体的事实还是待证的事实都要靠证据来证实,

  我们知道,民事诉讼裁判不外乎就是以具体的事实,从而适用法律所得相应的结论,在诉讼中,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或部分支持,关键是要看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实体法律规范,即待证的法律事实能否得到证实。无论是具体的事实还是待证的事实都要靠证据来证实,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证据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基石。当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必要条件,又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伴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对国家法律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随之引发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这其中民事诉讼当然也不例外。由于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因此凡是触及这一核心的的改革就立即产生了”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此规定一经出台,再次在我国司法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关于民事审判方式和制度的改革再次成为焦点话题,。在此,我想对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交换规则阐述一下我的看法。

  一、 设立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意义及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长期以来,我们对于“以事实为依据“的理解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的基础由所认定的确凿无误的事实,才是裁判所依据的事实。①我国法院原来长期遵循的是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强调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而且,我国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是采取随时主义原则,这种审判模式使法官过早地陷入冲突解决之中,当事人之间不能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就有可能使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观点,使得开庭审理形式化;同时,因为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对对方掌握了多少证据心中无数,造成了庭审活动的盲目性,使得庭审效率较低。因此,在民事诉讼开庭前,设立证据交换规则是必要的和有意义的。

  (一)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设立庭前证据交换,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了解对方的主张和拥有的证据,可以知道自已所收集的证据的不足,从而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从而进入庭审阶段。这种方式下,可以有效地防止对方故意隐藏证据,避免在庭审中出现突袭举证,使相对方无从准备,也避免在审判过程中由于新证据的出现而使得审理过程中出现休庭,从而可以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的法律事实做出正确的认定,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page]

  (二)提高庭审的效率,加快审理进程

  采用庭审前交换证据,可以使法官对当事人各方的主张和证据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从而能够在庭审的过程中围绕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与及其争议事实在法律适用上的难点进行有效地组织,并指挥案件的审理,控制庭审程序,并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等,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权,避免庭审的拖沓冗长,提高庭审的效率,加快审理进程。

  (三)减少诉讼的成本、提高司法效益

  因为采用庭审前证据交换,可以使得诉讼各方在案件审理前能够充分地了解对方的主张和所拥有的证据,从而使得双方当事人对于诉讼的结果可以事前预知,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显对自己不利、自己败诉的可能性较大时,可以请求法庭在庭审前进行调解或自行进行和解,从而不必进入庭审程序,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减少诉讼的成本;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已经做好了充分地准备,尽可能地收集涉及到本案件的有关证据,从而为在审理过程中质证提供准备,可以确保法官在完备的证据材料上辨定事实的事伪,作出正确的法律适用,进而做出公正的裁判,使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就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提高司法效益。

  (四) 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

  行庭审前证据交换,使得证据事先公开,使得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主张和证据,作充分地准备,在庭审中,质证过程就能够做到有的放矢,有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的判断;而且,证据事先公开,也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便于公众监督,也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从而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

  二、 目前我国证据交换规则的现状

  设立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目的是充分沟通当事人之间诉讼信息,为双方当事人争取胜诉创造平等的机会和条件,使法官更易于以中立者身份进行裁判,从而确保判决的公正性。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进行的司法改革,完善了民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而且这些国家的民事证据交换都是在开庭之前进行。其中,美国的审前会议一般至少召开两次;在英国,审前阶段特别强调书状,由当事人交换书面材料和宣誓答复问题,不管这些国家庭前证据交换的时间或次数等是否有不同规定,但是其证据交换模式具有着共同特点:(1)法官对审前阶段进行管理,即由法官控制起诉到发现程序终结之前的案件过程;(2)准备阶段法院不收集证据,即在准备阶段由当人收集有关的信息,法院主为需要调查的在随后的取证阶段收集;(3)赋予一定的证据失权效果。当事人向对方索取证据之前有义务主动出示与当事人请求有关的信息,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出示义务,就失去下一步向对方发现证据和信息的资格。最后一次审前会议的裁定应当明确争点和证据,除非该裁定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否则任何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不得提出新的争点和证据。②而我国目前民事庭前证据交换尚未形成固定的模式,尚处于刚刚起步的时期,同国外法制较为先进的国家相比还存在许多的距离和不足,要想将其发展成为固定的模式,还需广大司法界人士继续努力,在吸收国外先进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探索出符合国情的证据交换制度。[page]

  虽然我国已将民事审判前的证据交换已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有所体现,而且在近几年的实际审判过程中也逐渐得到重视,不少基层法院已进行了尝试,但实际上仅仅是一个雏形,目前我国的证据交换规则无论是在立法工作中,还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一) 我国庭前证据交换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规定庭前的证据交换,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只是便于法官在开庭前据以了解案情,以便掌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③但是因为目前在立法上,庭审前的证据交换并未作为审理前准备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未在立法上规定证据披露的程序,证据交换的具体操作方法,因此使得证据交换工作在实际运用中无法可依、无章可循。

  (二) 我国庭前证据交换的实践现状

  在我国目前实际工作中,各地法院的庭前证据交换尝试工作,已远远走在了最高法院规定的前面。目前进行庭审前证据交换的主要做法是在审判庭外设立负责庭前证据交换的部门和人员,可称之为证据交换的“分离式”,其中又可根据证据交换主持者身份不可分为两种类型,即:“法官主持型”,就是在开庭前,在法官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对行筛选、甄别和解释、说明;“书记员主持型”,即是庭审前,由书记员主持证据交换程序,在当事人与法官之前建立起隔离带,防止法官单方接触当事人造成偏听偏信,先入为主。④虽然在目前实际运用采用的“分离式”的证据交换方法,从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得双方当事人提前做好诉讼准备,免打无准备之仗,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五条规定:“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6.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

  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使得所有民事案件首先进入庭前证据交换,增加了诉讼成本和环节,使证据交换成为庭审前置阶段;同时由于庭前当事人、法官已提前介入,使得庭审前后的工作存在重复和矛盾;而且由于当事人在法庭中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因为造成在庭前当事人故意不予提出该证据,造成证据交换的形式化,不能起到预期的效果。

  虽然我国目前关于证据交换规则无论是在立法中、还是在实际工作中均存在许多的问题,但是我们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及法学界人士均在做着积极的工作,力求努力完善不足,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的证据交换制度。[page]

  三、 我国庭前证据交换操作的具体内容

  (一)庭前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

  庭前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制度适用哪些案件;二是交换内容的适用范围,即哪些证据可以作为交换的内容。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案件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一规定虽然比较明确地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案件适用范围,但是我认为该条款的规定原则比较宽泛,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判断标准没有明确,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因此应对适用庭前换案件的范围予以细化,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或明确其适用的评判标准。我认为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的作法,将庭前证据交换作为准备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改变我国目前现行的以裁量型和申请型方法进行证据交换的做法。

  对于庭前证据交换的内容,目前在我国立法中还未有相关的规定,实际操作中也没有统一标准,只是由证据交换的主持人(即法官)来掌握相关的尺度,我认为也应将证据交换的内容在立法中固定下来,其中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证明本案件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确定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当事人支持自已主张的法律依据等。当然涉及案件的证据有很多内容,具体将视案件审理的需要,但是要将涉及案件主要内容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方面的各方所掌握的证据明确规定为证据交换的内容。

  (二)庭前证据交换的主体

  庭审证据交换的主体,即是由谁来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工作,由谁来行使这项权利。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及规定中,没有明确证据交换的主体资格。目前在学术界对证据交换主体资格的确定也颇有争议,一种认为应由主审法官来组织,有利于法官尽早熟悉案情,提高诉讼效率;另一种认为不应由主审法官行使,而应由专人行使,形成对主审法官权力的制约,有利于公正判决。在我国目前的实际操作中,主要是由主审法官来组织证据交换工作,在实践中容易使主审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观点,造成先定后审的状况,使得审判结果缺乏公正性,不能使得当事人信服,从而引起再次诉讼的结果。因此我比较同意第二种做法,认为应由专人来组织证据交换,可以设立预审法官或由法官助理来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工作,这样可以避免主审法官先入为主思想的形成,避免庭审形式化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监督,加强裁判的公正性,提高办案的质量。

  (三)庭前证据交换的形式[page]

  目前在国外,关于庭前证据交换的形式多采用当事人会议制度和审前会议制度。且效果较好,可以在庭审前为庭审作好准备,也可以组织当事人庭前自行和解。因此我认为我们也可以采用“会议式”,在庭审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召开会议,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证据交换,明确案件争议点,在此过程中法官不参与对证据的审查,只是在形式上对当事人的证据交换进行指导与帮助,使得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有所了解,从而合理预计诉讼结果的发生。

  (四)庭前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与次数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批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从上述条文中可知,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延期举证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对于证据交换的地点,一般应在预审法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进行,如有一方当事人确属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到达交换地法院,可以委托其诉讼代理人代为办理证据交换,如果确实无法到场,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允许其以邮寄、传真或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交换证据,但应在原则上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场参与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的次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在诉讼实践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加反驳的情况非常少,因此,在事实上证据交换通常要经过二次,所以也就是立法中将证据交换的次数限制为一般不超过二次(特殊情况除外),也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利用证据交换来拖延诉讼,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具体进行证据交换的次数,应当由法院自由裁量,根据案情来确定。

  四、庭前证据交换应遵循的原则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虽然庭审前证据交换工作已越来越成为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越来越频繁地用于诉讼活动中,为提高诉讼的质量和效率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也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保障证据交换工作的公正、公开的进行,避免其消极影响的产生。[page]

  (一)庭前证据交换不能替代庭审程序

  庭前证据交换只是庭审准备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与庭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具有各自独立的职责范围。证据交换的目的是通过当事人双方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以明确案件的争议点,固定双方的诉讼主张,在此阶段并不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法院也不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而在庭审阶段,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和方式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质证、认证,全面审查,从而认定案件事实。两个阶段各有各的职责,虽然有时在证据交换阶段由于当事人对对方所提证据和自身所掌握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后,可能出现庭前和解,从而不进入庭审阶段,但是并不能说明两个阶段就是一致的,是可以互相替代的。因此,在实际运用中,要把握好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区别,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使得诉讼活动顺利有序的进行。

  (二)确立举证时效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随地提供证据,有的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故意不提供某些重要证据,甚至在一审时不提供,在二审甚至再审时才提出证据,以求达到突然袭击,以求使得对方当事人束手无策,难于应付的局面,同时也使得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真正做到公平公正,损害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得庭前证据交换流于形式,无法真正起得积极的作用。

  因此我认为应该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中规定证据的举证时限,即明确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时间上的限制,凡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未提交的证据不得在其后的诉讼过程中提出,对提出的证据法院也不予采纳和认定(特殊情况除外),并明确逾期不举证的后果,避免当事人恶意隐瞒证据,以保障审判的公正性、权威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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