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不给死亡赔偿金

更新时间:2012-12-26 15: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5年7月6日18时许,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英某的妻子李某入住东港市某医院观察待产,当日22时20分李某分娩了一名男婴,医院按常规给予其缩宫术等处置。然而,医院在进行相关处置后,李某仍然感觉下身不适。22时40分,医院发现李某阴道流血较多,随后又予以对症处置,但

  2005年7月6日18时许,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英某的妻子李某入住东港市某医院观察待产,当日22时20分李某分娩了一名男婴,医院按常规给予其缩宫术等处置。然而,医院在进行相关处置后,李某仍然感觉下身不适。22时40分,医院发现李某阴道流血较多,随后又予以对症处置,但一直到次日凌晨李某的症状未得到控制,7月7日零时50分,李某被转入丹东市妇女儿童医院,入院后经抢救无效,李某于2005年7月7日2时20分死亡。

  4个小时前,刚刚喜获儿子的英某全家还在欢喜,4个小时后,英某全家却因失去亲人而陷入了深深的悲恸之中。悲痛过后,英某决定要给死去的妻子讨个说法,遂将东港市某医院起诉至东港市人民法院。

  鉴定为一级医疗事故

  然而,被告某医院在诉讼中辩称,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院在此次医疗事故纠纷中对李某的死亡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原告英某请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缺乏有效依据。英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均应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确定。综上,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另外,被告为李某分娩而发生的医疗费1282.86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东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已查明的事实,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医院应对李某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方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法院确定原被告按1:9的比例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不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赔偿内容,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法院审理查明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东港市某医院为李某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1282.86元不属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故该部分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日前,东港市判决东港市某医院赔偿英某损失57355.74元。

  那么,东港市某医院对李某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005年8月25日,丹东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医院在对患者产后出血的诊断及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违反产科的基本治疗护理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因失血而导致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有的资料综合分析,患者产后出血的原因为产后宫缩乏力,患者子宫血管位置变异,因此东港市某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本例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承担主要责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原告英某和被告东港市某医院双方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没有异议。东港市人民法院认定,李某因分娩在医院发生医疗费1282.86元,在丹东市妇女儿童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6205元,以上合计7487.86元均应由被告支付。李某因死亡形成下列合理损失: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为65154元。

  主要责任非全部责任

  法律解读:本案李某的死亡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由于事故性质不同,导致赔偿所依据的法律不同,赔偿的结果当然也就不同。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引起的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则上应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处理。但国务院于2002年公布了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此,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但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则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大致相同,但仍存在差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而《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对此却有明确规定。因此,对李某的死亡,法院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判决某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这既保护了弱势群体——患者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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