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3月11日上午,江苏省沭阳县颜集镇农妇汤某因与人发生家庭纠纷,于当天上午10时许,口服氧化乐果农药。上午11日11时50分,汤某家人将其送入沭阳颜集医院抢救治疗,被初步诊断为有机磷农药中毒,即给予洗胃、解毒、补液等对症治疗,洗胃后,未保留胃管。3月11日18时转入沭阳县中医院进一步治疗,初步诊断为重度氧化乐果中毒,给予血透 血灌注、芒硝口服导泻、补液、解毒等治疗措施,3月13日5时,汤某心跳、呼吸停止,面色发灰,继续抢救至9时30分,于2004年3月13日13:20死亡。之后,汤某亲属将沭阳颜集医院和沭阳县中医院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的40%共计46952元。原、被告对汤某之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要求先行鉴定。法院经委托医学会鉴定,医学会分析意见为:一、沭阳颜集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明确,治疗抢救措施没有违反医疗原则,但在为患者洗胃后,存在未保留胃管的缺陷。二、沭阳县中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明确,治疗抢救措施没有违反基本医疗原则,但在为患者治疗抢救过程中,存在病情观察不仔细、检测生化指标不完善的缺陷。三、患者死亡系重度氧化乐果中毒所致,与沭阳颜集医院和沭阳县中医院医疗行为中的缺陷无因果关系。四、沭阳颜集医院和沭阳县中医院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结论是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为此,该事故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成了庭审中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沭阳颜集医院对患者采取的洗胃措施不当和未保留胃管及超量使用相关药品,是造成患者死亡原因之一;沭阳县中医院延误患者的治疗抢救时机、不当使用药物及观察不仔细,因其过错造成患者死亡,是另一原因,二被告存在诊疗过错及缺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均辩称,在为汤某救治过程中,认真负责,无任何过错行为,医疗行为正规、积极、及时,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汤某之死系因自服氧化乐果重度中毒致呼吸循环衰竭所致,不同意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损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亲属汤某在二被告处抢救治疗,因原告的亲属病情较危重,二被告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及高度责任感进行抢救治疗,但二被告在抢救过程中,其医疗行为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医疗机构作为救死扶伤的专业部门,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只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加强职业责任感,才能增加抢救成功的机会。原告亲属汤某口服农药并最终导致死亡,在二被告医疗行为均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特别是被告沭阳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观察不仔细的缺陷,应当推定二被告医疗行为中的过错与原告亲属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当根据其自身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其不构成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冲突,应当以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已认定其医疗行为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鉴定在已经认定二被告医疗行为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完全排除该医疗行为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缺陷,客观上造成对原告亲属汤某抢救治疗的障碍与不及时,与汤某的中毒死亡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二被告虽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但应承担医疗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汤某主要是重度中毒死亡,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次要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原告的医疗费5522元,死亡赔偿金84780元,丧葬费7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28元,合计117020元,由被告沭阳颜集医院赔偿10%即11702元,被告沭阳县中医院赔偿20%即23404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沭阳颜集医院负担800元,被告沭阳县中医院负担 1400元。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分析]
医疗事故概念与民法上医疗过错概念并不等同,前者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承担法定责任的前提,后者则从民法侵权理论中的过错原则引申而来;从逻辑层次上看,前者内涵远小于后者,因此构成医疗事故的,必然存在医疗过错,而构成医疗过错,则不必然构成医疗事故。尽管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体现的是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仅仅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条例的法律位阶显然是低于《民法通则》这一基本法的,条例调整的仅仅是因医疗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理当适用《民法通则》。所以,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影响医院方面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如果说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如果患者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对患者受到的损害承担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患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农妇汤某之死,经医学会鉴定虽不构成医疗事故,由于二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存在一定诊疗缺陷、过错,法院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各自过错判决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当发生医患纠纷时,应客观地分析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虽然不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只要其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仍然要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承办法官正是基于医院方面构成医疗过错而出作相应判决,由医院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近年来,医患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该案还警示我们:医务人员应认真诊治,不但要杜绝医疗事故,还要避免医疗过错,当然,病人也更应积极配合医院的治疗,严格遵守医生嘱咐,避免不必要的伤痛和纠纷。只要医院医疗过程具有过错,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就应当赔偿,而非必须构成医疗事故才承担责任,非医疗事故案件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非案件定性的唯一证据。本案的审理对医院非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也判以赔偿,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的权益,更符合法律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