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不构成医疗事故是否也可获得赔偿

更新时间:2012-12-26 13: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4年3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4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南京市秦淮区法院依法判决南京市浦口医院(以下简称浦口医院)支付丁某等五名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各2000元,同时驳回五原告对南京市第一医院(

 2004年3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4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南京市秦淮区法院依法判决南京市浦口医院(以下简称浦口医院)支付丁某等五名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各2000元,同时驳回五原告对南京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以及其他的诉讼请求。这场一个患者告两家医院,鉴定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也获得赔偿的医疗官司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事情还得从两年前说起,2002年1月的一个中午,石某(第一原告丁某之夫,二、三、四、五原告之父)突然感觉身体不适,于是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浦口医院看病,下午三点多,浦口医院诊断石某急性下壁心梗死,第二天上午石某表示心前区不舒服,浦口医院认为内科保守治疗不能控制病情恶化,需要做冠脉搭桥或支架置入,经家属同意,11点整将石某送往第一医院,12:45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

 事发之后,石某的家人认为,石某送到医院并交纳了相关的诊疗费用后,即与医院构成医疗消费服务合同,浦口医院以及第一医院违反约定,未全面履行义务导致石某死亡。故要求法院判令浦口医院以及第一医院赔偿相关费用20万元。

 浦口医院认为,他们对石某的治疗符合医院规程,石某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导致的必然结果。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一医院认为,石某在转院过程中就已经死亡,故其死亡后果与他们无关。

 2002年5月第一次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因双方对死亡原因各执一词双方均要求对石某的死亡原因作因果关系鉴定。于是,秦淮区法院委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浦口医院对死者石某的诊断正确,治疗过程未违反医疗常规;石某到达第一医院时已经神志不清,两瞳散大,BP(血压)为0,第一医院在抢救过程中无医疗过失行为。同年11月,秦淮区法院对此案第二次开庭并就上述鉴定结果组织双方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在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之后,法院又委托南京市医学会对该病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专家意见认为,浦口医院诊断明确,对患者的诊治虽不够积极有力,但无明显过失。患者转送第一医院时已无生命体征,途中第一医院进行了积极救治,因此,石某的死亡与第一医院无因果关系。所以,最后作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原告在收到这份鉴定结论之后,就有关问题向专家进行了书面询问:浦口医院和第一医院在诊治过程中究竟有无过错?浦口医院的诊治不够积极有力是否属于过错?浦口医院对于患有心肌梗死的危重病人没有安排观察室进行特别护理、诊疗过程中医护人员脱岗现象以及转院的时候没有派熟悉的医生随行等等算不算过错?

 对此,专家们的回答为:鉴定结论是“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至于是否存在过错或不足,不属于鉴定职责范围之内。鉴定书中所述“不够积极有力”是客观存在事实,原因是多方面的,转院问题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患者住院后,医院没有安排观察室、给予特别护理是医疗不够积极有力的具体表现,医护人员脱岗,转院的时候没有派熟悉病情的诊治医生随行是不够积极有力的例证。

 根据两次鉴定结论以及法院的调查,法院认为浦口医院收治石某以后,诊断明确,治疗措施没有违反相关规章制度,故不构成医疗事故。所以,原告支付的治疗疾病以及丧葬费用属于正常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但是就其没有安排特别护理,医务人员脱岗等现象,浦口医院没有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由于浦口医院的这种行为属于救治不够积极有力,造成患者家属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同时,由于石某在转入第一医院时就已经死亡,所以五原告要求第一医院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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