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遗失病历应该承担责任
在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是由医院方负举证责任证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病历是医疗纠纷争议中非常重要的证据,是医院证明自己在诊疗活动中有无过错的重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见病历是由医院依法保管的,若把病历(证据)丢失,医院就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势必直接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届此,院方就应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之规定,王先生可以在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追究院方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可以向该医院的上级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追究医院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