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
更新时间:2012-12-26 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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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发布部门:财政部发布文号:财综字[1999]176号卫生部:你部关于《申请批准医师资格考试、注册收费项目及标难的函》(卫规财发[1999]22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将我国医师队伍的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综字[1999]176号
卫生部:
你部关于《申请批准医师资格考试、注册收费项目及标难的函》(卫规财发[1999]22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将我国医师队伍的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同意你部在组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进行执业医师注册管理时,收取下列费用:
(一)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费;
(二)医师资格证书费;
(三)执业医师注册费(包括执业医师证书费)。
二、上述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上述收费收入应专项用于组织考试、印制证书和注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五、上述收费收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医师资格证书费、医师资格考试费上交卫生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部分和执业医师注册费中执业医师证书工本费部分,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其余部分纳入地方同级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批准的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
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范围,并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收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情况酌情审批。
八、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19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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