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协会的性质 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更新时间:2013-08-12 16: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于消费者协会的性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1条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性质的界定。从...

  摘要:中国消费者协会,是中国广大消费者的组织,是一个具有半官方性质的群众性社会团体。小编将在本文中为您讲解消费者协会的性质和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关于消费者协会的性质。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1条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性质的界定。从这一定义来看,消费者协会的性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一是依法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都是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是合法组织,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二是,其任务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消费者协会是社会团体组织。不是政府部门,亦非企业单位。

  再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赋予的消费者协会的“七项职能”来看,我们可以把消费者协会的特征概括为“六个法定”,即:(1)法定的名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消费者协会”称谓,可以说名称已为基本法所确认和使用,当为名称法定;(2)法定的性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的形式对消费者协会及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性质作了规定,这个性质就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因此可以说是性质法定;(3)法定的任务。如前所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协会有两个方面的任务;(4)法定的职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并定向赋予消费者协会履行“七项职能”,这即是职能法定;(5)法定的行为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3条规定:“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这是对消费者协会行为的法定规范;(6)法定的生存和工作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应当”作为法律语言就是“必须”。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为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创造条件,不仅从道义上支持他们开展活动,还应妥善解决消费者协会的编制和经费问题,使他们有一个好的工作条件,从而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于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协会“七项职能”。由国家法律授权消费者协会职能是前所未有的。“七项职能”是与消费者协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两项任务相联系的。鉴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就是“服务”,因此,我们可以将“七项职能”划分为两个方面的职能,即“服务职能”和“监督职能”。把“七项职能”做个细分,我们可以发现第一、三、四、五、六共五项职能属于“服务职能”;第二、七两项职能属于“监督职能。”从这个划分看,服务职能的比重显然大于监督职能的比重。这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时,对消费者协会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服务方面要求更多更高。当然,这也不是说“监督职能”就不重要。在“服务职能”方面,第一项职能就是“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这项职能又称“首项职能”,我们又说其是着眼于“事前预防”的一项职能。这项职能可以说是消费者协会最重要的一项职能,消费者协会的很多工作,如宣传教育、商品比较试验、消费指导调查、消费警示、办刊物、网站等,都是从这项职能派生出来的。因为这项职能只规定了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未规定信息的来源和采集的手段。而在手段方面,我们可以开发出许多工作,将来可能就不只是我们现在做的这些工作项目。再从第四项职能“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看,这也是一项服务职能,是事后补救的服务职能。第五项职能“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这也是一项服务职能,是属于事中服务。第六项职能“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这项职能同样是属于事中的服务职能。第三项职能“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这项职能较为特殊,乍一看好像不是“服务职能”,但我们还是将其列入服务职能范畴。因为“反映、查询、提出建议”,都是直接服务消费者的,是为了消费者的问题而去“反映、查询、提出建议”的。当然,这里面的服务还有服务于领导机关、政府部门的成分,让领导机关、政府部门了解消费者的意见和呼声。而“提出意见”则更带有参与国家管理的成分,是更高层次的服务。“查询”带有对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和督促的含义,但这种监督和督促无论从着眼点还是内容上,都是服务于消费者的。因此不妨也看作是服务职能。再看“监督职能”。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其作用既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对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有利。因此可以说,“监督职能”不单单是服务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而是有着更宽的意义。从这一点说,我们就不能小看“监督职能”,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履行好这项职能。因为这体现了国家法律对消费者协会的“看重”。

   “七项职能”中,“监督职能”共有两项:一是第二项职能“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这项职能虽名为“参与”,但我们可以发挥各有关部门均是理事单位的优势,主动提请组织开展监督检查。而且不要忘记,可以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这也是对消费者协会的看重,有利于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的相互协调和配合,形成合力,同时也有利于提升消费者协会的地位和权威性。二是第七项职能“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这是一项很有力度的授权,这项授权就使消费者协会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更具力度和权威性。我们一定要用好这项权力,使之更好地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服务。

  总起来说,“七项职能”是个整体,“服务职能”和“监督职能”也不是截然分开的。常常是服务中有监督,监督中有服务。我们是根据其职能的主要方面来确定其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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