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 与国民权益

更新时间:2019-08-18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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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周有一个315,但通常意义上的315话题,并没有在本周热议起来。这可能是因为:第一,媒体没有提供像以往陈馅月饼之类的爆炸性的揭丑新闻。有一个消息倒是具备爆炸性和揭露性特征:山西近百名儿童注射问题疫苗后或死或残。但由于报道披露出省疾控中心和疑似

本周有一个“3·15”,但通常意义上的“3·15”话题,并没有在本周热议起来。这可能是因为:

  第一,媒体没有提供像以往“陈馅月饼”之类的爆炸性的揭丑新闻。有一个消息倒是具备爆炸性和揭露性特征:山西近百名儿童注射“问题疫苗”后或死或残。但由于报道披露出省疾控中心和疑似卫生部部属企业联手垄断山西疫苗市场的背景,已明显超出黑心厂商的单一因素,人们并没有在“3·15”的议题下来谈论此事。而与此相较,今年“3·15”前后关于“地沟油”的议论,则像是在为一个平淡的“3·15”填充话题,因为它既非个案,也非新闻。新鲜一点的只是更加吓人的数字:“中国人一年吃掉300万吨地沟油 彻底禁绝需10年。”这样的披露与个案揭丑相比,只是让人无奈。

  实际上,在消费领域,即使是爆炸性的揭丑新闻,其本身的轰动效应也会递减。积年的问题没有突破性进展,支撑不起“3·15”,支撑不起人们对这个日子的期待。

  第二,就是在3月15日当天,另外一个事件抢夺了人们的眼球,并在此后排挤了“3·15”议题。这个事件就是:北京举行的一场土地拍卖中,三宗地块被国企高价拿走,并创下三次拍地新纪录。“央企地王”的话题,由此代替了“3·15”话题。根红苗正的央企,也由此代替了往年此日的黑心厂商——成为舆论的众矢之的。虽然他们并没有拿去年的陈馅做今年的月饼,而只是买了几块准备盖房的土地。

  消费者权益问题,有没有边界?我觉得,任何议题、任何事物都有边界,不必勉强扩大。住房质量问题,是消费者权益问题。而房价高涨,人们普遍买不起房的问题,恐怕就不是消费者权益问题了。国有企业长袖善舞,高调进入房地产市场,带动房价上涨,更不是消费者权益问题。

  这是因为,所谓消费者权益问题,是在独立的消费者和独立的厂商这种简单的二元格局中存在的。这种格局,更典型地存在于纯市场经济社会,那里正是消费者运动的源头。而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如果有了其他因素,比如政府因素;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有了其他关系, 比如国民与国有企业的关系,则消费者权益问题,就会转化为其他更深刻、复杂的问题,或者,本质上就是其他更深刻、更复杂的问题。

  中国的消费者权益问题之所以近年来没有突破性进展,可能是因为它已经走到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二元关系格局的尽头,再往前看,就是更复杂的关系和问题。比如,国有企业投资行为约束问题,乃至——国有资产的民主管理问题。这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的问题,而是新的立法问题。[page]

  国有企业以独特的政策优势和丰厚的利润拉动房价,这不是一家普通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出了问题,而是国有企业与国民的关系出了问题。而这种关系的中介环节,就是政府。本周舆论对央企地王的压力,立即在政府那里有了反应。3月16日,国资委新闻处表示,禁止央企进军地产“于法无据”。18日,国资委召开发布会表示,国资委要求78家不以房地产为主业的中央企业在完成自有土地开发和已实施项目后退出房地产业务。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前天宣布:暂时不再安排热点地区高价土地交易。还将改进土地交易方式,不再“价高者得”。

  如果没有国民与国企之间内在的财产责任关系而不是外在的商品责任关系,则社会舆论要求国企退出房市,就的确没有道理和根据。国有企业与国民的关系,在一定意义上就代表了“国”和“民”的关系。国有企业进军房地产市场,是另一种“国进民退”。这个民,不是民营企业,而就是人民。“国”有钱而“民”无房,就是国和民的关系出了问题。解决这个问题,虽然目前“于法无据”,但既然现在已说到这份儿上,将来势必引出新的立法。

  马克思说,“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按照这个认识,消费者、纳税人、公民、国民等种种人的称谓,其实反映的正是人的不同社会关系。谁是消费者?日本女子大学铃木深雪教授在《消费生活论》中的定义是:“生活、生存的个人”。“所有的人类,只要生活着,就是消费者”。然而,虽然都是,不可通约。相对于不同的对象,我们有不同的身份,并产生不同的权益问题。相对于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乃至国家机关——相对于他们的责任,我们称自己是消费者,就不太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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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维护消费者权益,如何违反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维权: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怎么维护?
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维权: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消费者权益赔偿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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