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勤诉庞某娟、李某红,第三人董某学为买卖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

更新时间:2019-09-16 04: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董翠勤诉庞如娟、李建红,第三人董荣学为买卖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原告董翠勤,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红旗、邢小迁,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庞如娟,

  原告董某勤,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旗、邢某迁,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庞某娟,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许某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红,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许某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董某学,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旗、邢某迁,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勤诉被告庞某娟、李某红,第三人董某学为买卖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董某勤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受理此案。于2009年9月7日向被告庞某娟、李某红、第三人董某学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给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分别于2009年10月23日、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勤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旗、邢某迁、被告庞某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许某伟、被告李某红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许某伟、第三人董某学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旗、邢某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勤诉称:2008年7月7日,因装修房屋,原告在被告处挑选了一整套“澳斯曼卫浴”产品,当时被告承诺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到位和正常使用,后被告将所有的卫浴产品都安装完毕,并正常使用后,原告给被告付清了全款共计6000余元。但令原告万万没有想到的是,今年6月17日,在该套“澳斯曼卫浴”产品使用不到一年,上水管突然爆裂,导致原告全家被水淹没,铺设使用不久的木地板和家中安装、购买的木制家具,以及墙壁上粘贴的壁纸均被毁坏,10多万的精心装修几乎全被打了水漂。当时原告接到小区物业的紧急电话匆匆赶到家时,整个楼层都变成了水世界。家被水淹没了足有二十公分高,屋里的水顺着门缝往楼道和电梯里流,导致电梯出现故障,很久不能运行。原告借来水泵,在小区物业和邻居的帮助下,整整抽了三个多小时,才将家中的水排出。很明显,被告安装使用了伪劣水管,导致上水管爆裂。原告非常气愤,找到被告理论,但被告毫无诚意,只愿拿出一千元钱了结此事。无奈,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2、由二被告部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庞某娟辩称:一、原告不是“澳斯曼卫浴”产品的购买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碧水云天小区2-2203号房并非原告所装修的,其并不在此房内实际居住,应依法驳回其诉求或起诉。三、我商行所出售的“澳斯曼卫浴”产品质量合格;所售产品中不包含原告所称的“伪劣水管”;安装行为无任何问题。四、房屋被水淹是水管爆裂所引起,还是忘关水龙头等其他原因所致尚不清楚,不能仅凭单方陈述。五、如果存在水管爆裂也与我商行无关,完全是原告或第三人使用不当所致;如下问题原告需证明:A本案所述损失与庞某娟“澳斯曼卫浴”产品有无任何因果关系。B所爆裂部位爆裂的原因也需要鉴定原因(什么原因爆裂的)。六、如下问题原告也需证明:C原告所主张损失需经权威部门勘验保全,并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后确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答辩请求为盼。

  被告李某红辩称:一、原洛阳市西工区兴富豪建材商行系由庞某娟个人投资经营,我当时任该商行销售经理,与庞某娟商行系聘用关系,现在我早已不在该商行工作,起诉我没有任何道理。二、由于我至今仍在其他单位推销“澳斯曼卫浴”产品,系洛阳市独家经销,出于该产品的市场信誉考虑,我拿出1000元对第三人表示同情系我的个人职业道德理念行为,与其他任何人无关。三、我到原告家卫生间看时,原告家所称的爆管即蓝色软塑料管确非我担任经理期间庞某娟商行的产品。四、其它答辩意见同庞某娟。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答辩请求为盼。[page]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董某勤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提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在被告处订购了一整套价值6000元的“澳斯曼卫浴”产品。

  证据二送货单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卫浴产品时被告承诺负责整体安装到位,后被告派安装工人上门安装到位后,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付清余款。

  证据三视听资料一盘,证明被告在记者采访中已承认,安装工人是其派出的,上水管是该安装工人带去并出售给原告的“配套产品”,同时也是由安装工人安装的,安装工人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的行为。

  证据四照片一组16张,证明被告撤销并负责安装的“澳斯曼卫浴”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上水管使用不到一年,突然于2009年6月17日爆裂,导致原告全家被水淹没,木地板、木制家具及墙纸均被毁坏,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达6万余元。

  证据五河南广播电视报一份,证明报纸对本案发生的事情经过进行了客观真实的报道及评价,本组证据与第三组的证明方向一样,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与安装工人并非是私下交易,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产品质量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证据六收条一份,证明家被水淹没后,原告一家无法入住,在外面租房居住至今。

  被告庞某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中不包含漏水的蓝色塑料管子。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方仅对我方所售产品负责安装,对所售产品之外,并不能证明。对于非被告的产品,被告方没有安装到位的义务。对第三组证据: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李某红在整个采访过程中,都是出于假设,想象和记者交流,截止到最后,李某红向安装师傅落实以后,没有向记者回答安装师傅没有出售给原告系列之外的产品。另外,望原告将光盘的对话翻译成书面资料。对第四组证据:照片不能显示日期,不能够说明损坏是因为水淹造成的,更不能证明所爆裂的水管是被告方的产品,也不能证明经济损失的数额;对第五组证据:报纸的形式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的证据形式。本案所报道的原告和报纸的不是一家人,也证明不了所爆裂水管是从安装师傅处购买。对第六组证据:收条不是正规的票据,证明不了原告方的证明方向。

  被告李某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二组证据: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在视听资料,李某红所述都是不能、如果。在视听资料的中后段,被告李某红曾经说过李某红不承认卖给原告管子,当时采访我的时候,现场有三个人,有两个日报记者和一个电视台记者,我方有三个人,记者一直说董先生家被水淹了,记者只是推测业主说的话,我只是在中间做一个假设。总采访到采访结束并不能证明董先生家的管子是我们店购买的,或者是在我们安装师傅手里购买的,澳斯曼产品不管是大件还是小件都会向顾客开具凭证,董先生家不能出示销售凭证,不能证明管子是从我们处购买。对证据四:1、原告没有出示安装前与安装后的照片,不能证明损失是多少。2、损失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照片更不能证明。对证据五: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六: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庞某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8年7月7日提货单一份;2、2008年7月25日送货单一份;3、“澳斯曼卫浴”产品价目表一份;综合证明被告出售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以及附赠工具一套,原告所购产品价款是享受优惠的价格,同时反向证明了所出售产品中,不包含原告诉状中的爆裂的蓝色塑料软管。

  第二组证据:1、龙头水管实物1套;2、产品说明书一份;3、合格证一张;4、保修证一张;证明被告商行所售的“澳斯曼卫浴”系列产品质量合格。[page]

  第三组证据:1、照片2张,证明发生爆裂的管子情况,该管子非“澳斯曼卫浴”系列产品之一,非被告方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1、证人张五星。2、证人周重合。证明原告称从安装师傅处购买的塑料管子,仅仅是原告方单方陈述,所爆水管并非澳斯曼产品,并非被告方所销售。

  原告董某勤对被告庞某娟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对1、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送货单和提货单上的说明不一致。对3、说明了被告向原告提供这一套设备是成套的,是负责安装的,也是通常的做法。下水管和座便都没有包括在售货凭证。

  对第二组证据:对1、2、3、4、没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对1、没有异议,并不是向原告所述一样。

  被告李某红对第一被告庞某娟出具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被告庞某娟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张五星、周重合出庭作证。

  张五星作证的主要内容是:2009年6月17日,我和周重合在东方建材市场玩儿,听到澳斯曼的店里销售员说有一家业主说卫浴管子爆裂了,而业主不能确定爆裂的水管是不是澳斯曼的产品,我和周重合就一块过去了,我们去看了一下,卫浴确实是澳斯曼的,是澳斯曼以前经营的品牌,是柜子里一个螺丝帽坏了,造成了螺丝帽爆裂。据我们所知,水管是厂家发过来就有的。东西是澳斯曼的东西,后来我就给澳斯曼的经理打了一个电话,证实一下是不是澳斯曼的东西,李经理过来一看说管子不是他们,柜子是他们的。

  周重合作证的主要内容是:2008年6月17日,“澳斯曼卫浴”的一个营业员,让我们去业主家看漏水的情况。我到业主家一看,是管子爆裂了。业主说是买的安装工人的管子。我把滴漏管子打开以后,我打电话让李经理过来看,李经理过来看了说不是,然后就走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原告董某勤委托董某学在被告处购买一整套“澳斯曼卫浴”产品,被告承诺免费送货并安装,随后被告派人将“澳斯曼卫浴”送至原告处并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因被告供给原告“澳斯曼卫浴”品上水管无法与原告家上水管连接,原告从被告委派的安装人员购买管子后,被告委派的安装人员将原告购买的“澳斯曼卫浴”安装完毕,原告支付被告货款6000元。2009年6月17日, 原告购买的“澳斯曼卫浴”,上水管突然爆裂,导致原告家的铺设木地板、购买的木制家具,以及墙壁壁纸均被损坏,当原告接到该住处物业小区电话赶到家,借来水泵,在小区物业和邻居的帮助下,才将家中的水排出。后原告找到被告李某红到原告住处,被告李某红愿给原告1000元解决此事。原告不同意并引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是:1、木地板拆除及重新铺贴费用(不含材料费)、墙面壁纸、柱面、柜子、抽屉等的修复费用评估值为2918.85元。2、如果木地板需要更换、墙面需要更换、墙面壁纸需要铲除并重新铺贴,以上评估值可增加木地板装饰材料费(含木地板、踢脚线及木龙骨)24202.22元。墙面壁纸铲除并重新铺贴费用11034.76元。原告董某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座落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碧水云天小区2-2203号房屋购买人为董某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法律保护。第三人董某学受原告董某勤委托在被告庞某娟处购买一整套“澳斯曼卫浴”产品,被告庞某娟委托其工作人员为原告安装该产品中,因被告供给原告“澳斯曼卫浴”产品上水管无法与原告家上水管连接,被告庞某娟委托其工作人员又买给原告连接的管子,并将被告庞某娟出售的“澳斯曼卫浴”安装完毕,原告将货款支付被告后,原、被告买卖行为已完成。原告在使用“澳斯曼卫浴”产品过程中,被告供给原告“澳斯曼卫浴”上水管爆裂,使原告购买的座落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碧水云天小区2-2203号房屋财产受损,被告庞某娟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碧水云天小区2-2203号房屋木地板、墙面更换、墙面壁纸铲除并重新铺贴、增加木地板装饰材料费(含木地板、踢脚线及木龙骨)24202.22元,原告董某勤承担4840.44元,被告庞某娟承担19361.78元。

  二、座落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碧水云天小区2-2203号房屋墙面壁纸铲除并重新铺贴费用11034.76元。原告董某勤承担2206.95元。被告庞某娟承担8827.81元。

  三、鉴定费2000元,原告董某勤承担400元,被告庞某娟承担1600元。

  四、驳回原告董某勤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被告庞某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董某勤承担300元,被告庞某娟承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于 某 春

  人 民 陪 审 员:刘 某 利

  人 民 陪 审 员:吕 某 成

  二 0 一 0 年 一 月 八 日

  书 记 员:赵 某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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