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服务导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23 14: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海南民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该市新英镇荣上村。委托代理人陈元明,海南为先律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某,男,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该市新英镇荣上村。

  委托代理人 陈元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某,男,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六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该市新英镇荣上村。

  法定代理人 谢某,系被上诉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 谢甲,男,儋州市新州镇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张某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因右口角挫裂伤到被告张某的卫生室就诊,被告在替原告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所使用的医疗器械消毒不规范,不能达到消毒的要求,造成原告左臀部慢性化脓性炎症并左髋慢性化脓性关节炎,构成三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因提供不符合质量的医疗服务,造成原告伤残,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承担医疗技术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票、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具体赔偿数额标准参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计付。其中,医疗费12813.3元。鉴定费为1600元,均按实际支出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按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1998)168号文件计算标准及住院期限,应为757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海南省1998年度人均生活费标准城镇人口为4850元的10倍赔偿;应为48500元;残疾赔偿金按儋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计付为31633.2元;交通费按原告受伤后,到海口住院二次的来回路费计算,二人合计为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赔偿,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伤残,由此产生的不仅是原告肢体上的痛苦,还有精神上永久的创伤,因此,根据司法实践及具体案情,给予原告50000元精神赔偿,以示抚慰。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补助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4550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145503.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1元由被告负担。[page]

  上诉人上诉称,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琼医鉴(1999)8号鉴定书对儋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未能提出任何有针对性的反证,其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可信度并不高,不能采信。因此,儋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不属医疗事故。其结论是正确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2000)琼高法技(医)字第015号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论是在适用法律,还是在认定事实上都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被上诉人自1999年1月27日第二次到上诉人卫生室诊治至5月24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治愈出院,期间,曾到过多处治疗。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病情好转就出院。正是被上诉人的不负责任行为,才造成今天的后果,被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是由上诉人的肌注引起被上诉人的病情,上诉人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再者,原审判决的赔偿也不合理、不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提起的残疾赔偿金为16560元,而原审却判令赔偿31633.22元;被上诉人是农业户口,原审却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判令赔偿48500元;护理人谢某是渔民,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1998)168号文件的规定,应该每天8.31元,而原审判决却以每天13.29元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处决定均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李某的针口感染主要是因到上诉人处治疗时,医治不当引起的,上诉人应该承担全部医疗事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裁决。

  查明,被上诉人李某因右四角挫裂伤,于1999年1月16日到开诊医生上诉人张某的诊所就诊,上诉人按外伤处理,并给被上诉人左臀部肌注庆大霉素8万U。次日,被上诉人出现左臀部疼痛不适,当日再次到上诉人诊所治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按摩及静滴先锋霉素6号抗感染治疗,数日后未显效并出现左下肢行走困难。2月20日至3月6日入住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感染。经治疗,被上诉人病情有所好转,疼痛减轻,但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治疗,未愈出院。4月15日,被上诉人因病未愈,又入住海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臀部慢性化脓性炎症并左髋慢性化脓性关节炎,5月24日治愈出院。被上诉人在儋州市新英镇卫生院、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及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分别为88.8元、4124.6元和8600.70元,三项合计12814.12元。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7天。

  本医疗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向儋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1999年6月30日,该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上诉人在本医疗事件中不构成医疗事故。被上诉人不服。向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1999年11月22日,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张某医生在本宗医疗纠纷中构成三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被上诉人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张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诉讼前,被上诉人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申请伤残鉴定,该司法技术处于1999年12月24日,对被上诉人在本医疗事故中致残程度作出鉴定:受害人李某左下肢属六级残废。上诉人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是诉讼前作出的,属被上诉人单方行为,应系无效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00年2月21日委托省司法医院重新鉴定,该司法医院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李某左臀部肌肉注射后,“左臀部慢性化脓性炎症并左髋慢性关节炎”,后遗症遗留,评定为六级伤残。在整个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共付鉴定费1600元。[page]

  另查,上诉人有行医资格。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其法定代理人谢某为渔民。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毕业证;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户口材料,关于新英镇荣上村委会李某医疗纠纷医学技术鉴定意见书、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琼医鉴(1999)8号、海南法技(1999)第80号法医学鉴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2000)琼高法(医)字第015号。以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陈述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因右四角挫裂伤到上诉人张某诊所就诊,张某给被上诉人做了外伤处理并在其左臀部肌注了庆大霉素。次日,李某左臀部疼痛不适,再次到张某处医治,治疗数日未见好转,最后导致左臀部慢性化脓性炎症并左髋慢性化脓性关节炎。李某因左臀部不适曾到陈以温诊所,新英镇卫生院、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及海南省人民医院医治,根据其诊断分析,李某的病因与张某的肌注治疗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琼医鉴(1999)8号的鉴定结论“张某医生在本宗医疗纠纷中构成三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2000)琼高法技(医)字第015号的鉴定结论“六级伤残”,其鉴定过程是客观的、科学的、合法的,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治疗的过程中,因提供不符合质量的医疗服务,造成被上诉人伤残,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者主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其中,医疗费12724.3元、鉴定费1600元,均按实际支出赔偿,交通费按被上诉人受伤后,到海口住院二次的来回路费计算,从新英镇至海口为100元/人,以二人计付200元。护理人谢某系渔民、护理费按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1998)168号文件计算标准及住院天数,应为478.8元(57×8.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海南省(1998)年度人均生活费标准城镇人口为4850元的10倍赔偿,应为48500元。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一审请求10560元,而一审判决已超过原告(即被上诉人)请求,其赔偿金额应按16560元计付。关于精神赔偿费,因上诉人的过错行为,致使被上诉人伤残,由此造成的不仅是被上诉人肢体上的痛苦,还有精神上永久的创伤,但一审法院判决5万元精神赔偿,已达伤残级别精神赔偿最高标准。根据伤残级别具体情况,应予变更,给予被上诉人35000元精神赔偿,以示抚慰合理。上诉人提出以5万元精神赔偿过高提起上诉,应予支持。上诉人又以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不合实际,提起上诉,但提供不出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疗治疗未等全愈就出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治疗不负责任,应承担一定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作了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治疗的辩称,上诉人对此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认定。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提起上诉,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应偿付给被上诉人的金额共为115152.92元。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变更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某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医疗费12814.12元、护理费478.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560元、精神损失费35000元,七项合计115152.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2元。其中上诉人张某负担7787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2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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