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消费维权,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

更新时间:2016-10-14 16: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网络消费是指人们以互联网络为工具手段而实现其自身需要的满足过程。从网络消费者的群体特点看。

  近几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购物引发的消费纠纷频频发生。网络消费纠纷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近三年来网购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以玄武法院为例,2012年受理网购纠纷2件、2013年受理7件、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受理18件。原告均通过网购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标的集中在生活消费品,主要涉及手机、家用电器、保健品、食品、食用油等,诉讼标的额自几百元至几万元不等。

  二是原告起诉反映的网购问题呈现多样化。如:手机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保健品无保健食品批号及标识,食品添加成分不符合安全标准,对普通食品、保健品夸大宣传具有药物功效,食品包装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电商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货,电商未按约赠送电子券,电商因标错价格导致不愿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等。

  三是诉讼结果不确定性增加。对2014年玄武法院已经结案的13起案件的结果进行分析,其中判决4件,调解撤诉9件。而对调解的案件,其中买卖标的为普通商品的以退一赔一居多,买卖标的为食品、保健品的以退一赔五居多。对于判决的案件,其中有三件是单独起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件是起诉商品的销售者和网络平台提供者,判决销售者承担了退一赔三的责任,而驳回了对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诉讼请求。

  目前,消费者维权的存在的主要难题是:

  一是维权成本高。从玄武法院审理的涉及网购的案件分析,除三起案件的原告居住在南京外,其他原告均居住在外地,他们均选择到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成本较高。

  二是适用标准模糊。截至目前,我国已制定公布乳品安全标准、农兽药残留、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使用、预包装食品标签和营养标签通则等303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覆盖了6000余项食品安全指标。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作出的定义为: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那么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电商在销售食品时判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依据《食品安全法》中的泛化标准还是行业规范中的细化标准,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给消费者维权和法院裁判均带来较大困惑。

  三是诉讼主体复杂。网络交易涉及生产者、销售者、网络平台提供者、物流服务者等多种主体。消费者遭遇损害后,各主体之间往往相互推诿,责任难以确定。

  四是举证困难。由于网络交易的虚拟性,网络商品交易信息表现为数据,易修改,易破坏,甚至通过远程瞬间不留痕迹地予以删除,经营者也可以随时更改网页上的宣传信息,这就给消费者的举证带来很大的困难。

  由于网络交易是非面对面的交易行为,具有虚拟性、信息数据的易修改性等特点,给消费者的维权带来一定的困难。通过对一些真实案例的梳理和对法律规定的分析,建议消费者在维权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1、消费者可以向自己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节省诉讼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无论是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原告所在地法院一般都有管辖权,因为在合同之诉中,原告所在地一般体现为收货地,在侵权之诉中,原告所在地一般体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一般情况下,原告也可以向自己所地在法院提起诉讼,可以极大的节省自己的诉讼成本。

  2、正确选择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消费者在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关系直接起诉销售者,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有效信息,导致消费者无法起诉销售者的(因为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消费者也可以直接起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确承诺先行赔付的,则可以直接起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除非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本身也是销售者,否则单独起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无法律依据。玄武法院受理的钟某诉某电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提供了商品销售方的电话及地址,虽然被告提供的地址系销售者的登记地址,与销售者的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但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电话与销售者取得了联系,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提供销售者真实有效的信息的意见未予采纳,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强化证据意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定,消费者应承担其所主张内容的举证证明责任,可是由于网络交易的特点导致消费者举证困难。建议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即时通过网络截屏、录像等方式保存证据,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获得证据。另外,原告也可以通过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方式固定证据,行政部门在接到投诉后,有可能会采取调查措施,行政部门的调查结果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玄武法院受理的刘某诉某销售公司及某电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销售公司对其销售的花生夸大宣传,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调查后认为某销售公司确实存在夸大宣传的事实,对该销售公司进行了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为认定销售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重要证据,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所主张的该销售公司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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