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承担

更新时间:2013-07-24 12: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一般认为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赔偿义务人可以只起诉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只起诉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将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条,对...

  导读: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一般认为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赔偿义务人可以只起诉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只起诉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将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条,对此在司法实践上已取得一致。

  对产品的生产者根据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基本上没有争议,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销售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或是过错责任原则争议较大。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主要是基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认为该条已经规定: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即已经确定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实际上是一个缺乏严密逻辑的推断,如果这样理解《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完全没有必要存在,而应当在第四十一条将生产者和销售者并列,立法是讲究严密的逻辑和语言简练的。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已经确定销售者根据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规定第四十二条,主要是基于承担缺陷责任已不再以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为前提,即使符合有关质量标准而存在缺陷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生产者在专业技术上的优势远远强于销售者,对缺陷的认知和注意程度也远远强于销售者,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更多的是对产品是否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含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标准)的注意义务,因此,有必要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区别对待。实践中,产品使用者(消费者、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在销售者出售产品之前对产品的生产和物流过程并不清楚,当然无从证明缺陷的导致者,因此,第四十三条更多的是基于从程序上对赔偿权利人的保障,而不是从归责原则来立法,是对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的合理的有机补充。

  另外,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应笼统的看待产品缺陷的归责原则,而应将其分成两个阶段(或两个层次、两个程序)来认识。认为,第一阶段是受害人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阶段。在此阶段中,除法定的免责情况外,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受害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二阶段是生产者、销售者相互追偿阶段。在该阶段中,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追偿权的规定表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即使没有过错,也要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按过错责任原则相互追偿。《产品质量法》第42条对销售者所作的过错赔偿责任和过错推定赔偿责任,不适用于第一阶段赔偿权利人主张的赔偿,应只适用于第二阶段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分配及追偿。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赞同。

  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追偿)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已明确规定。但赔偿权利人向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要求赔偿(成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如何承担主要有四种观点:

  ①分摊责任观点,即根据生产者和销售者过错的大小,划分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摊被告之间赔偿的比例和数额;②分摊责任连带承担观点,即在根据过错大小分摊责任的基础上,各被告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连带责任观点,即不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过错及责任大小,判决由各被告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④不真正连带责任观点,即不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过错及责任大小,判决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完全套用这些观点不符合司法实践,实践中案件不断变化、错综复杂。在这样的案件中,应当根据产品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分两个方面来看。一是,对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如果是因产品不符合该标准(即质量不合格)具有的缺陷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销售者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二是,因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规定以外的缺陷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如果该缺陷是销售者导致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免责事由,生产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缺陷不是销售者导致的,销售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理解即符合《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也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特别规定,也考虑了立法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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