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者责任范围有哪些

更新时间:2018-08-10 17: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销售者责任范围有哪些?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如何划分?由找法网的小编为您具体解答。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于销售者责任范围有哪些的问题,找法网的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销售者责任范围有哪些?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本条的规定,销售者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有过错,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第一,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

  根据这一规定,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则是须有过错,只有在销售者因有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形下,才承担产品责任。对此,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一是因销售者存在过错导致产品有缺陷。销售者的过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销售者积极的行为(即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另一方面是由于销售者不积极的行为(即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比如在不适宜的条件下保存产品,结果造成产品缺陷。二是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已经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三是损害事实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

  第二,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说明销售者有过错,未能严格把好进货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的这一规定,避免发生因不能准确确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而使受害人求偿无着的情况,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促使销售者谨慎进货,选择可靠的生产者、供应商,不经销隐匿、伪造生产厂名的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都明确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果销售者严格执行了这些规定,则可以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从而免除自己的产品责任。

  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及国际条约对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也作了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6-7条规定,除信贷租赁人或被视为信贷人的人之外,销售人、出租人或者其他任何职业供应商,按照产品生产者相同的条件,对有缺陷的产品承担责任。《俄罗斯民法典》第1095条规定,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的结构、配方的瑕疵或者其他瑕疵,以及因关于商品(工作或服务)的信息不可靠或不详尽,而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及法人财产的损害,商品的出售者或制造者,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人(执行人)应负赔偿责任。而不论他们是否有过错,也不论受害人与他们有无合同关系。《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第1条规定,从事产品销售或产品其他形式的经营者,对其销售或经营的缺陷产品因该缺陷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5条规定,凡从事产品零件销售行业或者分销业经营活动,销售或者分销产品零件,应对包含该零件的产品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责任。第7条规定,凡从事食品销售行业或者分销业经营活动,销售或者分销含有第1条、第3条、第4条规定之缺陷食品者,应对该缺陷所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责任。第8条规定,凡从事旧货销售或者分销商业经营活动,销售或分销含有缺陷的旧货,应对该缺陷所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责任。第9条规定,凡从事产品销售或者分销商业经营活动,销售或者分销缺陷产品,对于有关产品的重要事实作出欺诈的、过失的或者无辜的错误陈述,应对由于这样的错误陈述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责任。《蒙古民法典》第380条规定,如果由于其制造、设计、配方和其他方面的缺陷,商品、服务和完成工作的结果引起了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之损害,应由其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此等损害。《欧洲私法原则》第3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的供应商负相应的侵权责任:(1)不能查明生产者;或者(2)进口产品没有表明进口者身份(无论生产者的名称是否表明),产品提供者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受害者生产者身份或者上游产品提供者的除外。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销售者责任范围有哪些

  二、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划分

  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是并列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的,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条规定了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的权利,也可以要求销售者赔偿的权利。但本案中受害人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应当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产品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就是:第一,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之后,受害人同时产生了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个是针对产品销售商的,一个是针对产品制造商的;第二,这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选择了一个请求权之后,另外一个请求权消灭。第三,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受者,应当由造成缺陷的责任人承担,如果缺陷是由制造者造成的,由制造者承担责任,如果缺陷是由销售者造成的,则由销售者承担;如果销售者应受害人的请求权而承担了侵权责任,而缺陷不是由其造成的,而是由制造者造成的,则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缺陷制造者即产品制造者享有追偿权,可以请求制造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见杨立新:《黑心奶粉对“大头娃娃”的侵权责任—析制造缺陷的产品侵权责任》)。我们认为,《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是为最大限度地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受害人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应判决生产者、销售者共同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填补其损害,体现现代民法的人文关怀。二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就在于没有判决销售者承担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销售者追偿。生产者、销售者内部如何承担责任、如何追偿是其内部关系的问题,不应因此影响其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内部关系上,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以其有过错为前提的,即最终来说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以上便是找法网的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销售者责任范围有哪些的内容。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认为是严格责任原则),不考虑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问题,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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