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导游购物提成=商业贿赂

更新时间:2019-09-03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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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肇庆一商店对带团来购物的旅行社派发回扣,工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引发诉讼,法院日前做出如上判决去年以来,肇庆芳满庭商店(化名)与多家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承诺对旅行社带团到其商店消费购物,按“人头费”及“购物提成”给予奖励。肇庆某工商分局认为

肇庆一商店对带团来购物的旅行社派发回扣,工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引发诉讼,法院日前做出如上判决

  去年以来,肇庆芳满庭商店(化名)与多家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承诺对旅行社带团到其商店消费购物,按“人头费”及“购物提成”给予奖励。肇庆某工商分局认为此举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引起诉讼。日前,这宗商业贿赂诉讼案在肇庆端州区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芳满庭商店给付旅行社的“人头费”和购物提成是商业贿赂款,而不是“合法佣金”,因此,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表示服判。业内人士认为,此案是一宗经过法院判决才尘埃落定的典型商业贿赂行政处罚案件,对全省各旅游经营商依法经营具有重大参考和借鉴意义。

  今年6月,肇庆某工商分局经调查核实,芳满庭商店自2004年12月起,与肇庆、珠海、深圳等地8家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承诺对旅行社及其导游带团到其商店消费购物,按“人头费”每人2元和30%-35%的“购物提成”给予奖励。在上述协议里,未出现“回扣”字样。至案发时止,芳满庭商店通过上述销售方式,共获得销售收入95万余元,累计给予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头费”10余万元,“购物提成”35万余元。此外,在上述合作协议书及其他所有材料里均没出现“佣金”字样。至案发时止,芳满庭商店仅设有出纳日记账,记载了当事人的现金收支情况(包括大部分“人头费”和“购物提成”)。

  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工商分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之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并于7月15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7月25日,芳满庭负责人以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工商分局的处罚决定,并向其返还罚款3万元。

  在起诉、庭审质证及辩论过程中,原告芳满庭对该案基本事实和办案程序没有异议,但对案件定性、规章效力和适用条款争议巨大。8月12日,该案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代理律师在庭上展开了激烈争辩。经过庭审,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律师意见。认定原告给付旅行社及其导游的“人头费”和购物提成是商业贿赂款,而不是“合法佣金”。因此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争锋

  购物回扣是否合法佣金

  商店:给付旅行社及其导游的“人头费”和购物回扣是“合法佣金”,而不是商业贿赂款。

  工商局律师: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相关条款之规定,本案领取“人头费”和“购物提成”的旅游公司根本不具备中介活动经营资格,且原告与旅游公司并没订立中介合同约定佣金事项。从任何意义上讲,原告付给旅游公司的人头费和购物提成都不是“佣金”。而且,原告付给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头费”和“购物提成”的行为完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贿赂的构成要件。

  回扣入账是否不构成贿赂

  商店:给付旅行社及其导游的佣金(人头费和购物回扣),如实记入出纳日记账。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账外暗中”付给旅行社及其导游佣金的理由不成立。

  工商局律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如实入账”,是指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账。根据规定,原告应建立完整的复式账。然而,至案发时止,原告仅仅建立了并不完整的出纳日记账。该出纳日记账没有也不可能反映其生产经营状况,根本不符合上述法定账的要求。既然原告连法定意义上的账都没有,又何谈“如实入账”呢?再说,是否“如实入账”并不是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精神实质是,禁止经营者以不正当利益引诱交易。不论经营者给予这种不正当利益是否入账,均构成商业贿赂行为。[page]

  旅行社是否合法“中间人”

  商店:旅行社领有营业执照,系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按照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付给中间人佣金。既然如此,原告付给旅行社及其导游的佣金是合法的。

  工商局律师:有权取得佣金的中间人是指在市场交易中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相关条款之规定,由于本案旅游公司既没领取专门从事中介活动的营业执照,也没领取兼营中介活动的营业执照,且其工作人员亦没经考核领取经纪人资格证书。因此,旅游公司不是合法的“中间人”。实质上,旅游公司是对交易双方尤其是游客具有一定支配和影响力的非法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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