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如何解决呢?下面找法网小编通过一则案例让大家对此有一定的了解,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
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3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卖人)给乙方(买受人)提供管材、管件,出卖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且采用原材料生产;出卖人负责的产品质量,质保期为货到一年内;出卖人提供的随机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为企业资质、产品说明书、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达到竣工验收备案的所有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安装方式要求按照国家验收标准及买受人相关要求执行,产品外观质量的产品,出卖人需无条件更换;货款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每月的25日由双方共同签署确认的标的物数量后的次月3日前结款,直至此合同解除;本合同解除方式为买受人所施工的天狮国际工程施工完毕后,即此工程所用此类管道由出卖方按买受方要求数量、质量供货完毕后,自动解除;违约责任为如出卖人未按买受人指定的时间、地点运输到位,每逾期一日赔偿买受人相应标的物金额的1%,如买受人未按约定的结算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赔偿出卖人相应标的物金额的1%的违约金,出卖人未按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标准及相关要求提供的标的物,赔偿买受人标的物金额20%的损失;其它约定事项中要求:买受人需提前15天以传真方式约定标的物的数量及到场时间、到场地点,出卖人受到买受热通知后7日内将标的物运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如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运到,出卖人应赔偿买受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还要求出卖人提供2名技术人员全过程作技术指导,对送货方式也作了补充;原被告在合同签订时通过附注表(三页)对产品的种类、价格进行了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08年6月8日始至2009年4月16日止分16次给乙公司供应产品。乙公司将2009年2月2日前的货款支付完毕,自2009年2月3日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给甲公司供应的管材。后乙公司认为在供货过程中甲公司不能给乙公司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合格产品,同时不能提供合格手续,造成乙公司工程无法备案、验收、完工。乙公司就甲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和甲公司供货不及时、不全面等多次向甲公司要求解决,但甲公司始终不能妥善处理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更换不合格产品所发生的费用20670698元,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甲公司委托我所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包括: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2、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3、提出质量存在问题是否超期;4、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武清区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均多次提到产品质量问题,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也有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与本案审理的焦点产品是否合格争议焦点相同,本案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程序违法。
二、本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1、外观质量,合同约定产品外观质量异议期为货到3日,在本案中货到3日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
2、内在质量。合同约定物质保期为一年,由于货到均到一年以上,原告收货后,从未在一年内提出质量异议,现保质期已过,视为内在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
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及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未在质保期内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判决是生效判决,判决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同时产品质量问题在东营法院已经审理过。
4、本案鉴定报告指出由于检材存在明显划痕,只出数据,不出结果,依据行业标准,有划痕的管材不能作为检材使用,因此鉴定报告也没有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举证不能。
5、本案管材、管件一直在原告单位使用至今已有三年,要更换早更换了,原告从未告知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这说明被告产品合格,根本不存在任何问题。
三、提出质量问题是已经超期。
双方争议的质量不合格产品是2009年2月3日到4月16日期间所提供的管材,合同对产品质量有明确的检验期限,那就是外观质量为货到3日内,质量期限不超过货到一年内,而原告主张的质量不合格产品均超过一年的质保期限,根据合同法和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
四、更换费用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我们对更换费用的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均不予以认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应为原告支付施工、更换不合格产品发生的全部费用是指已经发生的费用,而评估报告是尚未发生的费用;业主并没有要求原告更换被告产品,原告主张更换依据不存在,该评估报告不具备合法性;且本案检材未经被告确认质证,因此鉴定报告无效。故更换费用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五、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受理在先,且对质量问题予以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已不具备管辖权。
【判决结果】
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裁判文书】
被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地域管辖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甲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申请对涉案损失评估后,被告再次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本院再次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甲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甲公司不服上诉,一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甲公司不服申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后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将管辖权异议案件进入再审,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在先,且对质量问题予以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已不具有管辖权,原裁定错误,应予纠纷”;“因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该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原级别管辖的裁定一并予以撤销”。故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至此,本院已无权继续审理此案。
裁定驳回乙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50153元退还原告、鉴定费18000元、评估费200000元由原告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
本案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乙甲公司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起诉甲公司,这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甲公司起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受理在先,且在该案中对质量问题已经予以审理,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已不具备管辖权。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结语与建议】
本案历时近五年,在我方多次提管辖权异议均被驳回,对驳回管辖权异议不服申请再审被驳回的情况下,仍坚持不懈,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不具有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继续申诉,后原告申请将该案中止。最终经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驳回我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启动再审,撤销了驳回我方管辖权异议的四份裁定,武清区人民法院依据天津高院的再审裁定书,最终以“因东营市东营区已经先期受理了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该案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是同一法律关系、因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受理在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已不具备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了我方的合法权益,长达五年的案件审理告一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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