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应如何应对产品质量纠纷?

更新时间:2016-03-31 09:3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买受人因产品质量纠纷受到损失,诉到法院后,往往却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很是憋出。究其原因,其一是买受人在签署采购合同时未能签署一份关于产品质量技术要求详尽的合同;其二是买受人通常未能有效的保全证据,而致使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结果。

  产品质量索赔纠纷中应注意三个步骤:

  首先,要进行证据保全,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可以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其次,应证明受到了的经济损失,所受损失应该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否则在诉讼中很难进行举证;

  最后,要证明所受到的损失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以上缺一不可,这也是诸多产品质量纠纷难以索赔的原因。

  下述案例中,买方电力公司向卖方输变电公司采购高压开关设备,采购后将设备销售给第三方旭峰钢铁公司(产品最终用户),由于设备在使用中造成第三方旭峰钢铁巨额经济损失,最终某法院判决电力公司赔偿旭峰钢铁公司赔偿其人民币各项经济损失173万余元。买方电力公司赔偿第三方旭峰钢铁公司后,随即向卖方输变电公司进行索赔相应的数额,然而却以败诉告终,且看本案买方在产品质量索赔纠纷中如何败诉: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30日某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输变电公司”)与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电力公司”)签订型号为KYN-40.5的高压电柜的购销合同一份,由输变电公司向电力公司出售15台某型号的高压电柜,合同价值139万元,全部开关柜用于第三方云南旭峰钢铁有限公司的输变电工程,验收办法为按GB标准及需方要求验收。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技术确认书》,确认系争产品为无特殊要求的产品,按一般GB规定的标准常规制作。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向输变电公司进行了交货,并派员至货物目的地云南晋宁县云南旭峰钢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安装。旭峰公司于2010年3月9日开始送电试运行后,试运行中并未出现问题。2010年4月2日,输变电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欠款协议一份,双方均确认设备已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同时确认欠款数额为人民币90万元,并约定2010年5月1日付清剩余货款。

  2010年4月6日,输变电公司提供的其中一台高压开关柜发生高压击穿事故,旭峰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及附件烧毁、变压器烧坏、中频炉、电容器及电抗器损毁。2010年11月,旭峰公司及昆明市技术监察大队共同委托云南电器产品质量检查站对输变电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设备在安装现场环境条件下达不到GB3906-2006规定的结缘水平要求,不适用于旭峰公司所在地点使用,应采取加强结缘或其他防护措施”。旭峰公司接到鉴定报告后,即就相关损失与电力公司进行协商,由于不能协商一致,2011年3月29日,旭峰公司向云南晋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晋民初字第343号),要求电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同年4月19日,晋宁法院判决电力公司向旭峰公司赔偿共计1,738,041元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193元。该判决生效后,电力公司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旭峰公司亦确认收到前述赔偿。在电力公司赔偿旭峰公司后,要求输变电公司对其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输变电公司予以拒绝,电力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输变电公司辩称,电力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能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也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于与涉案产品存在因果关系,其鉴定报告也仅仅是认定为产品不适用于当地的高原环境,而非产品质量不合格,况且电力公司订购的是适用于普通环境下、无特殊要求的产品。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电力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电力公司与输变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输变电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电力公司收货后未提出异议,并安装交付旭峰公司使用。虽然,电力公司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报告交付的设备不适用于旭峰公司所在地点的使用,并最终导致旭峰公司的事故发生,但根据双方签署购销合同及技术确认书,对设备使用于高海拔环境未作特别的约定,况且电力公司作为专业单位对前述设备进行了验收,因而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电力公司自行承担。至于电力公司称,输变电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以及设计、制作和交付设备时均明知设备用于高海拔地区意见,因输变电公司予以否认,电力公司又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遂判决驳回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析案

  纵观本案,电力公司以晋宁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且已赔偿旭峰公司的经济损失,电力公司以为本案必将获得输变电公司的赔偿,但是作为电力公司来说其忽视了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还需要其他证据的相互配合,电力公司虽然因涉案产品赔偿了旭峰公司的巨额经济损失,但是其没有对损失造成的原因进行深刻分析,以致于承担再次败诉的结果。

  首先,电力公司未能证明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本案中,电力公司力图通过云南电器产品质量检查站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是该鉴定报告仅能证明涉案产品仅仅是不适用于当地的使用环境而已,而产品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因此,电力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其次,电力公司未能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在产品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关键要看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而电力公司与输变电公司签订的《技术确认书》又明确约定系争产品按一般GB标准常规制作,未要求涉案产品按照高海拔使用条件要求制作。电力公司诉称输变电公司一开始就知道产品使用地点为高海拔环境,但是输变电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虽然输变电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就知道设备使用的地点,但是我国云南地区也并非全是高海拔地区,况且,电力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力设备销售安装单位,应该在采购设备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产品的使用环境做必要的调查,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系争产品也未作出特别要求。因此,本案电力公司力求通过鉴定报告及输变电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使用设备的使用地点来证明输变电公司的产品不符合要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最后,电力公司的损失是其自愿承担的结果。在案外人旭峰公司诉电力公司产品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中,对于旭峰公司的损失是否是由于本案系争产品跳闸事故引起,电力公司均予以承认由系争产品所致,未能作出有效的抗辩,也未对旭峰公司订购的产品技术要求进行合理抗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是仍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便本案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亦应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与产品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在旭峰公司诉电力公司质量索赔纠纷一案中,对因果关系是其自认的结果,即便法院予以确认,也不能在本案中对抗输变电公司的抗辩。

  因此,本案电力公司的诉请必然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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