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的分析

更新时间:2016-07-20 10: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当前,现代工农业的迅速发展在为社会创造了丰富的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对自然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了日益严重的危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时有发生。为了促进该类案件的妥善审理和相关立法的不断完善,笔者通过查阅案例和资料,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对策和建议。

  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特点分析

  一是当事人人数众多。由于环境污染本身的特点,其污染范围往往是大面积的,一旦发生,涉及的不是一个或两个特定的主体,而是有为数众多的受害者,甚至是一批潜在的不特定主体,因此,纠纷发生后,只要受害人主张权利,侵害方将面对一大批受害人,一旦形成诉讼,当事人人数都比较多。

  二是相邻环境污染矛盾突出。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生产和生活中可能产生废水、废气、噪音等,影响相邻人的生活,侵犯了相邻人的权利,而这些相邻纠纷实际上就是相邻环境纠纷。

  三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被广泛使用。环境污染的污染程度、损害程度等问题,都需要有科学的权威依据,而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并做出的结论性意见,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可信性,故其证明力极高。除了污染程度的鉴定外,还有医学鉴定,以确定受害人的身体状况及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主要问题

  一是责任方式不完善。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方式,不仅规定了损害赔偿,也规定了侵害排除,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但排除侵害对工农业发展有较大影响,难以兼顾产业发展与公众权益的保护,实际执行起来存在困难。

  二是赔偿范围失于狭窄。环境污染损害除了表现为直接的人体健康或财物损害外,往往还会造成间接的、潜在的或长期的、不能即时表现出来的环境或人体健康损害。这种环境污染损害既难以估量,又无法准确预测或推算,并要在很多年以后才能显现出来。现行环境法律制度规定只对直接损害赔偿,而环境污染造成的间接的、潜在的、远期的影响就得不到赔偿。这不但损害了受损人的环境权益,又使环境污染者逃避了应负的环境责任。

  三是因果关系推定缺乏细致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一规定还比较粗疏,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事实,不同于作为主观方面的过错,它是所有侵权行为的要件,行为人不能证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能说明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需要进一步细化,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四是“违法性”条件在审判中的作用不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6条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违法性”条件在审判中有何作用还不明确,比如,符合排污标准的污染行为能否减轻或免除私法责任,值得探讨。

  三、对策与建议

  一是完善责任方式。除完全排除侵害外,还应通过立法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制度,以便法院或执法机关通过对有关利益的比较权衡而对各种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

  二是借鉴责任保险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

  三是适当扩大赔偿范围。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受害人在遭受损害的早期,其损害往往显露不完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会逐渐显露。对于这种潜在损害,也应予以赔偿。同时,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皆有较大影响,甚至还可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因此,增加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

  四是细化因果关系推定规则。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除了规定侵权人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外,还应在没有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时,对因果关系推定做一定的限制。如果环境侵权行为先于损害事实存在,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物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关系,统计结果与实验和医学上的结论也不矛盾,被告又不能证明损害事实非由其环境侵权行为所致,即可推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是排除以“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否以“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在民法通则和环境单行法中规定不一致,这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困难。理论上认为,符合公法的行为不一定免除私法责任。比如,企业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超标排放,但仍可能导致某些损害结果发生。这时,如果不追究企业的侵权责任,就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立法上应排除以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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