癌症患者车祸死亡,咋赔偿

更新时间:2014-11-25 08: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13年8月25日11时45分,李某驾驶一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AA街BB号时,与王某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某峰、电动车乘坐人李某华、王某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出...

  2013年8月25日11时45分,李某驾驶一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AA街BB号时,与王某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某峰、电动车乘坐人李某华、王某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峰、李某华、王某无责任。李某华受伤后被120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胸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右肺上叶占位(恶性不除外),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右侧枕顶骨转移瘤,Ⅱ型糖尿病。

  2013年10月15日,李某华起诉上述被告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并申请伤残鉴定,但在李某华未进行鉴定时,其因肺癌去世。

  李某华去世后,本案中止审理。今年2月24日,李某华的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本案恢复审理。

  恢复审理后,李某华的继承人向法院申请本起事故与李某华所患肺癌疾病是否有因果关系、与李某华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4月7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李某华患肺癌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故损伤与肺癌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本例交通事故的损伤对李某华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死亡。2014年5月19日,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认为李某华的死亡大部分由自身疾病造成,外伤在后果中作用轻微。参照相关省级关于损伤参与度评定标准,建议外伤参与度10%。

  另查明,肇事车辆某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04.40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为李某华垫付的医疗费2375元;

  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

  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76.09元;

  五、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446元;

  六、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

  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承担。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李某,在帮工过程中驾驶车辆,与李某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华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车主,其应当对李某华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无偿帮工人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李某华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6879.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记载,该医疗费均为对李某华身体进行检查、对受伤部位初步诊疗、进行固定所发生的费用,因李某华身体原因,并未进一步手术治疗。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该医疗费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三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504.40元(6879.40元-375元-2000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车主为李某华垫付的医疗费2375元(375元+2000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返还。

  关于三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某华在此次事故后死亡,经鉴定认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与李某华的死亡有10%的因果关系,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李某华的户口性质、年龄等因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予以计算,应为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三原告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本案受害人李某华已经去世,并且本院依据李某华在此次事故所受伤害对其造成的损失,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已经予以支持。现三原告再次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某华受伤,并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李某华的死亡,给三原告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手段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死者李某华的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据主审该案的法官介绍,因为根据责任自负及公平原则,行为人只对自身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这必然需要准确界定侵权法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用以确定赔偿范围的大小。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纵观我国关于规制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却并没有关于因果关系的确切定义,而是通过列举的方式,对有关于加害行为所致人身及财产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作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实际上,虽然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重要的构成要件,在侵权法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地位,但是,对于如此重要的一个法学概念,却并没有哪一个成文法国家对其给出一个准确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英美法系曾长期采用“直接因果关系”(DirectCausation)的判断标准,后在1961年“悉尼货轮浮油案”中,英国枢密院(PrivyCouncil)区分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可预料的结果负责”的私法理念为判断基础,认为超过了这个限度,就是苛刻的法律,低于这个限度,就不利于社会文明秩序,从而正式用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标准取代了直接因果关系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所确定的“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标准以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我国的相关司法实践中,也在越来越多的采用该标准。但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单是一种逻辑判断,同时也是一种价值判断,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链条可能会因为某种法律政策而被延长,学者称之为“超越因果关系”或“修补因果关系”,典型的情况是受害人的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不能成为中断因果关系的抗辩事由。如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本身因年龄较大存在骨质疏松现象,与加害人车辆发生轻微刮碰而导致骨折,此时,加害人即不得以“通常如此轻微刮碰不足以发生骨折”、“原告本身有骨质疏松”、“原告骨折与加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相当性”为由而免责,被告仍需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不产生影响,这在英美法上称之为“蛋壳头盖骨理论”(theegg-shellskullrule),即使被害人患有严重疾病,如蛋壳头盖骨般脆弱,被告因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尽管超出一般人的预期,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仍然成立。

  具体到本案中,事故造成受害人左锁骨骨折,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胸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四肋骨骨折,脑震荡,头皮下血肿等直接损害,后受害人却因肺癌去世,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本次事故与受害人因肺癌去世之间不可能成立因果关系,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前所述,因果关系链条可能会因为某种法律政策而被延长,以尽可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深入分析本案,虽事故损害与受害人所患肺癌之间无因果关系,但根据通常一般人的认知,外伤必然会损害身体机能,虽直接后果不足以致受害人死亡,但对受害人死亡必然会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正如鉴定结论所言“李某华患肺癌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故损伤与肺癌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本例交通事故的损伤对李某华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死亡”,因此,本案因果关系链条应为“事故损害→身体机能受损→加速肺癌死亡→死亡”,应当认定事故损害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终究受害人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事故损害仅起到加速或促进作用,因此参与度比例应明显较低,最终认定10%比较合理。最终该案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需要说明的是,该案因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出于尽可能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法律政策考量,因此而对因果关系链条作以修补或延长,其并非侵权案件中对因果关系判断之常态,仅具有案例分析及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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