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4-08-26 14: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基本案情:2003年12月9日原告谢某因公出差入住当地一家招待所的302房间,夜间遭同住房间的歹徒袭击,致原告重伤。歹徒于凌晨五时多办理退房手续后离开,被告某招待所没有按客房管理规定立即进入302房间查...

  基本案情:2003年12月9日原告谢某因公出差入住当地一家招待所的302房间,夜间遭同住房间的歹徒袭击,致原告重伤。歹徒于凌晨五时多办理退房手续后离开,被告某招待所没有按客房管理规定立即进入302房间查房,直至当日七时许服务员进入302房间打扫卫生时,才发现原告昏死在床上,随后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抢救并报警。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本事件中有一定的过错,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700元。被告则辩称:原告受伤是第三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致,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在该事件中无任何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建议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理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宿,被告理应保证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现原告在被告处受重伤,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方对身份证的真伪查验和对身份证上称刘勇的人在住宿期间的不正常行为是否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被告没有这方面的鉴别能力,应属正常现象,但本院认为被告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够完善,没有按照惯例在自称刘勇的人退房后立即进入房间查房,以致延误了对原告的最佳抢救时机,对此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认为在该事件中无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该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现第三人无法确定,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在发现原告受伤后,积极采取了救助行为,故判决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酌情赔偿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论:

  本案属第三人侵权行为直接致受害人发生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从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这个案件引人深思的有三个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否等同于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2、判决书预先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即补充责任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范围对受害人是否正义?3、在受害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如何实现矫正正义之目标?围绕这三个问题笔者将逐一阐释,首先分析本案的判决依据——补充赔偿责任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一)补充赔偿责任的含义

  本案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第六条第二款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含义是,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加害人或者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款规定的补充责任是侵权法当中最基本、最典型的责任类型,即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其基本结构是,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对受害人而言是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两者构成责任竞合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起草者特别强调“不能动辄就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必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由此可见,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二)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制定者认为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四要件,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不作为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的发生。正确把握因果关系对案件处理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这里的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确定的因果关系。首先应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存在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则补充赔偿责任就可成立。接着第二步需要判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这一范围要看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何种相当因果关系。如果该不作为行为不存在就可以完全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承担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果不作为行为只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加重,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按加重的比例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例中,被告没有按照《客房服务与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客人退房后需查房的法定义务,其具有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所以被告的补充赔偿责任成立。但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不能完全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为即使被告积极履行了查房的法定义务,原告受伤的这一损害结果仍无法避免,所以就客观情况来看,被告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只是导致了原告损害后果的加重,即由于未得到及时救治导致原告伤情加重。据此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原告全部损失的 15%。由于本案的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致使原告全部损失的85%无法得到满足,诉讼的结果就是原告自己必须承担85%的损失。造成这个结果的原因就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设计的补充赔偿责任和典型的侵权补充责任存在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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