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从确定的原则出发,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和功能为依据,合理予以酌定。具体而言,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酌定要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1、侵害人主观过错程度:侵害人主观过错程度反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持的心理状态,分情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一般说来,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害使受害人产生的怨恨深,精神损害严重;普通的轻微过失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相对小一些,而且也较容易得到受害人的宽恕或谅解。因此,审理此类案件,确立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将主观过错作为法定的酌量情节。侵害人主观过错大,赔偿数额相对多些,反之则少些。
2、侵权情节:侵权的具体情节一般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的方式方法,侵权的场合及次数、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等。
3、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一般而言,受害人精神伤害较轻,外部表现症状不突出,容易恢复的,数额应少些;而受害人受损程度深,后果严重,极难平复伤痛的,赔偿数额应高些;受害人遭受终生残疾,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与婚姻家庭关系的,或者受害人因此而产生精神疾病的,或者受害人因此而轻生自尽的,均应加大赔偿的数额。
4、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受害人精神受损害后在社会上的种种反响,也是侵害人侵权行为产生后果在人们心目中的社会评价。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如肖像权、名誉侵权案,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大,赔偿数额应多些,反之则少些;但在某些类型案件的审理中,一般不主张因社会影响大小而有质的差异,如产品缺陷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的案件,相类似侵害情节、侵害后果的案件,金额的多少亦应大致相当,而不应因该案受害者是重要人物或新闻炒作比较大就多赔,另一案件社会无反响就少赔
5、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如果侵权人能够及时认识自己的错误,主动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去努力消除影响,就很容易得到对方的谅解,至少有助于减轻或平复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容易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赔偿金的数额应相对较少或者不赔;反之,如果侵权人拒不认错,甚至继续对受害人实施侵权,则不但不会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反而会加重受害人的痛苦,并使其权益遭受更深一步的损害,在此情况下,赔偿金的数额应酌情增加。
6、当事人主体情况的差异: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受害人的身体状况与身份地位,并应考虑加害人的经济能力。赔偿的金额随加害人或受害人主体情况不同可酌量予以增减。应当注意的是,该因素的酌量是否采用不应是绝对的,甚至一般情况下是可以忽略不计的。(1)关于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原则上不能作为确定精神损害数额的标准,因为受害者精神痛苦的轻重、恢复得快慢与加害人的经济能力无关。(2)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亦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或参考依据,因为不论地位高低,每一公民的人格都是独立平等的,依社会地位的高低而确定赔偿金的多少,容易形成鼓励人格不平等的不良现象。而这一因素在有的案件中可以从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加以考虑,因为不同的人对于自己的名誉和人格权的重视程度亦不尽相同,在遭受同样侵害时,其所感受到的精神痛苦亦不完全一样。(3)在受害人因不法侵害而死亡,死者的近亲属成为精神损害索赔主体时,关于赔偿的标准,根据伤害事件除应斟酌事由大致相同外,尚应斟酌死者之余年数。此外尚应斟酌死者家庭因素。[page]
7、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在坚持法的统一性或者普遍性的同时,还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在当地未立法规定或没有资格立法规定精神损害标准的地区,对赔偿金的判定应在准确适用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结合当地的经济、观念等情况予以衡量。一般情况下,相类似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定,西部应低于东部,农村应低于城市,不发达省市及地区应低于发达省市及地区,切不可统统向广东看齐,最低价5万元。
8、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法律的目的是维持公平与正义,而不能使致害人因非法行为而获利,所以致害人非法获利的多少应当作为精神损害数额衡量的参酌因素之一,但不可作为主要衡量因素。
另外,有人认为适用概算规则,法官应将案件情况分为加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受害人被侵害的精神利益损害后果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发以及受害人的地位和声望这四种因素,其中前三种因素需着重考虑。在计算时,首先按照当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一般限额,分成高、中、低三个档次,按前三种着重考虑的因素确定适用哪一个档次;然后再按照其他因素在这一档次的幅度中上下浮动,最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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