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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为同事履职行为侵权导致工伤,能否主张“双赔”?

作者:程煜  更新时间 : 2023-08-18  浏览量:554

趣谈劳动法 |案例评析:劳动者因为同事履职行为侵权导致工伤,能否主张“双赔”?

 

文章导读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即司法实务所称的“双赔”。然而,实践中还有这么一种情况,即劳动者因同事的履职行为致伤,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该劳动者还能否另行向该同事和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实践中针对该争议问题存在不同的裁审意见,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较为普遍,值得大家关注和探讨。

 

案情简介

 

张某系A公司驾驶员,朱某系A公司一般员工。2007年2月8日,朱某乘坐张某的车辆去外地出差,回单位途中由于车速过快,违章超速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朱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劳动部门认定,朱某属于工伤。

 

朱某受伤造成结肠部分切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通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朱某受伤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为八级伤残。

 

2007年11月5日,朱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张某,要求张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约11万元。诉讼过程中,张某提供A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明,证明其系受公司指派履行职务,并称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由A公司承担朱某的赔偿责任。朱某申请追加A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A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张某因有重大过失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公司参加诉讼后称,朱某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虽然A公司未为朱某参加工伤保险,但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应当通过劳动仲裁处理,且根据工伤赔偿计算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7万元,要求法院驳回朱某的起诉。

 

争议焦点

 

因本案朱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和工伤主张赔偿的金额差距较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在朱某受伤的行为既属于工伤、又属于道理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下,朱某是否有权选择按照道理交通事故要求张某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只能按照工伤的规定向A公司主张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何理解上述第二款关于“第三人侵权”的规定?本案中张某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

 

法院判决

 

2008年5月8日,杭州市某区法院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本案中朱某受伤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且张某也系A公司员工,其于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也属完成该公司的指派任务,本案中张某的身份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某的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之间也曾有不同意见,后经庭长组织讨论,作出了如上判决,朱某接到判决后无法理解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上诉,后以高于工伤赔偿低于交通事故赔偿的金额与A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但本律师认为,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理解及本案的判决尚值得商榷: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①]

 

本案中张某开车时发生事故致朱某受伤,依法应当对朱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该事故赔偿责任承担的方式为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及相关规定处理,如认定A公司是张某雇主,则A公司根据雇主替代责任原则及上述第九条规定应当代张某向朱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该替代责任的承继并不能改变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此时A公司向朱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方式依然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及相关规定处理,并且A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因张某有重大过错而追偿部分赔偿。

 

2、朱某在本次事故中同时构成工伤是否影响朱某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向张某和A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在劳动关系中,员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具有因劳动关系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义务,该责任承担的事实依据是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即在本案中,朱某可以基于其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向A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责任。故对朱某,A公司负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赔偿责任的双重责任,作为朱某是有权利选择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的,A公司并不能因为具有工伤赔偿责任而免除负有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责任。因此,本案中朱某选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要求张某和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可以的。

 

3、并不能因为侵权人不同而影响受害人主张权利的内容。

 

假设朱某诉请被驳回,即朱某只能按照工伤赔偿责任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则朱某依法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被剥夺,朱某要求张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也被剥夺(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违法超速驾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可认定有重大过错);进一步讲,即同样是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员工如因第三方交通事故受伤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主张权利,如因同一单位其他员工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则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主张权利,即受害人将因为侵权人不同而影响主张权利的内容,显然这样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公平原则。

 

4、朱某如不能通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张某和A公司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则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将被免责。

 

A公司不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代替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依据与朱某的劳动关系按工伤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朱某损害,则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将无需承担事故理赔责任。进一步而言,某单位的机动车将本单位的人撞了,该单位将无法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并无此规定。进一步假设,该车如为张某所有,则保险公司将基于张某在本案中未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而无需承担事故理赔责任,显然保险合同和相关法规也无此规定。

 

5、本案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中的“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是相对于用人单位原因工伤事故、劳动者本人过失工伤事故、职业病和意外事故导致工伤而言的第三人直接实施伤害导致工伤。

 

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整体体例看,第11条[②]是针对雇员在雇用活动中受伤如何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即在无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情况下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则是针对劳动者在劳动活动中受伤如何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即在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情况下(工伤事故、职业病、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此,第12条第2款中的“第三人”应理解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包括用人单位的其他员工。

 

从该条内部体例看,该条整体是规定劳动者在劳动活动中受伤可以基于工伤的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第1款是针对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如何主张赔偿,第2款则是针对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之外的第三人伤害遭受人身损害如何主张赔偿,规定在第三人伤害导致工伤的情形下,劳动者除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责任外,特别规定劳动者可以向具体实施侵害的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该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含义,应指“工伤事故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6、值得一提的事,目前浙江省关于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已有重大变化,“总额补差”的方式已被废止,替而代之的是有选择性的“双重赔偿”。[③]故,有理由相信,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理解或改变,更能体现立法的本意,彰显立法的公正。

 

案外思考

 

纵观本案,不得不让人产生一些案外的困惑和思考:

 

1、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司法本意如本案一审所判,则该规定对如本案朱某一样的受害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同样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因为肇事方与其有某种联系而导致赔偿权利大相径庭;A公司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可以得到理赔将面临争议,A公司因未为朱某缴纳工伤保险将由自身承担赔偿责任。

 

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出现“工伤事故”这一术语,但《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对“工伤事故”这一术语的内涵和外延均缺乏详细明确的规定,如司法本意如一审所判,则该处的“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是否应当表述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被认定为工伤的”更加贴切?但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的规定看,工伤与工伤事故显然不是完全相同可替代概念,如患职业病是工伤但不是工伤事故,是否需要对“工伤事故”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的定义。

 

3、雇用活动中的雇员和劳动活动的劳动者在遭受人身损害时的法律保护水平本应是一致的,即使有差距也应当是后者高于前者,但我国的司法现实却是雇用活动中的雇员遭受人身损害得到的赔偿往往会高于劳动活动的劳动者。在同样因第三人导致雇员或劳动者人身损害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是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包括同一雇主的其他雇员),而第12条为何要缩小第三人的范围,未表述为“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该司法解释的法理依据何在?

 

4、如本案一审正确,即张某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所指雇用关系应是狭义的,不能涵盖劳动关系,即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不与法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人承担责任后,不能向劳动者追偿。如此,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59页所言“本条所指雇用关系是一个大的概念,包括人事关系、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关系中的各种雇用情况”不正确。

 

文章注释

 

[①] 本条所指雇用关系是一个大的概念,包括人事关系、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关系中的各种雇用情况。故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活动中致人损害如何承担责任同意适用该条规定。

 

[②]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③] 2009年7月31日发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最新规定: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中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的规定调整为:“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地方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

 

 

 

关于劳动者因同一单位其他人员履行职务行为而致工伤的赔偿问题

 

问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工伤,该受伤人员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能否予以支持?

 

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的“他人”并不包括同样履行职务的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而是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构成对单位以外承担侵权责任的替代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致自己伤害的情形,不在《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工伤,均应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类案对比

 

案例一:赵某、黄某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桂02民终2852号

 

裁判日期:2018-12-26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范畴,二者在主体、归责原则、赔偿方式、适用法律等方面各不相同,在工伤保险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发生竞合,责任赔偿主体相同时,民事赔偿责任遵循的是填平原则,被侵害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就工伤保险待遇未涉及的侵权损失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陆豪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豪及车上人员黄明死亡,陆豪和黄明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都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黄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XX医药公司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而黄明的亲属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系基于韦德和陆豪的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陆豪侵权不等同于XX医药公司侵权,系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因此,XX医药公司对陆豪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黄明的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民事赔偿填平原则,黄明的亲属仍有权请求XX医药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其他侵权损失。XX医药公司主张黄明的亲属不能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的辩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一审认定且各方均认可的事实,陆豪作为XX医药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明死亡,则作为用人单位的XX医药公司应当对因陆豪的行为所造的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而黄明亦为XX医药公司的员工,且黄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明的亲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豪的职务行为造明死亡的后果,应当由XX医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因黄明已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而免除。而XX医药公司则主张陆豪与黄明同为XX医药公司的员工,XX医药公司基于陆豪的侵权行为应当对黄明承担的赔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应适用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明已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XX医药公司无需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工伤保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社会保险,是对职工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因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故本案中,陆豪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黄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而XX医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工作人员陆豪的职务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更不能因其同时作为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和受害人黄明的用人单位的双重身份而减轻或免除。因此XX医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不因黄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黄明亲属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医药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填平原则认定XX医药公司对黄明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损失进行赔偿有误,本院予以改正。

案例二:上XX物流有限公司与范群、王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苏05民终3152号

裁判日期:2019-06-18

【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造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虎负同等事故责任,事发时其系履职行为,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XX公司承担。死者王礼敬是XX公司员工,其在事发时亦属履职行为,XX公司于其而言系用人单位而非第三人,XX公司已为其申报工伤且主管部门已认定出具工伤认定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范群、王蕴、王宇仍以侵权法律关系向XX公司主张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注意:文章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当前已失效,请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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