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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返聘人员也可认定工伤

作者:程煜  更新时间 : 2023-08-18  浏览量:90

【司法案例】上海二中院:退休返聘人员也可认定工伤

核心提示

《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是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其行政职权范围内,针对本市劳动力市场的实际状况,为解决实际问题而作的规定。该规范性文件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基本精神,未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陈清系退休教师,自2002年起受聘于xx会计学校任代课教师,xx会计学校每月按实际教授课时支付陈清课时费。2005年11月15日中午,陈清欲离校回家,在校园内走道上行走时,被迎面奔跑而来的该校学生周君撞倒在地,经上海xx医科大学附属xxxx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因xx会计学校未在陈清发生事故伤害后的30日内向黄浦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清于2006年8月15日直接向黄浦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8月24日受理后,因xx会计学校与陈清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陈清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黄浦劳动保障局即于同年9月21日中止工伤认定审查。嗣后,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黄劳仲(2006)决字第148号不予受理决定。陈清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xx会计学校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该诉讼请求未涉及其他实体内容,法院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驳回陈清起诉的民事裁定。2006年12月18日,黄浦劳动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审理,经调查核实,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黄劳认结(2006)字第0292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xx会计学校与陈清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清于2005年11月15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并在十日内将《工伤认定书》送达xx会计学校和陈清。xx会计学校对此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并在复议期间一并提出要求对《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两个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2日将上述两文件转送上海市人民政府。同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认为两个文件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经审查,于同年6月22日作出维持黄劳认结(2006)字第0292号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xx会计学校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一审裁判结果  维持黄浦劳动保障局2007年1月10日作出的黄劳认结(2006)字第0292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xx会计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裁判理由  陈清在校园内被撞倒的事故,虽非发生在授课时间里,但鉴于陈清上班时间并不固定,且其身为教师,所负教书育人的工作职责并不应仅限于课堂内,故黄浦劳动保障局认定陈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正确。《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是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其行政职权范围内,针对本市劳动力市场的实际状况,为解决实际问题而作的规定。该规范性文件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基本精神,未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黄浦劳动保障局在本案中适用该规范性文件确认陈清与xx会计学校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二审诉辩情况  上诉人xx会计学校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上并没有载明适用《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但在诉讼中却将其作为法律依据提供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而《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所称的特殊劳动关系是标准劳动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形式,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黄浦劳动保障局辩称,因《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条件和范围与《工伤保险条例》一致,故其在工伤认定书上仅引用了《工伤保险条例》,未再重复引用《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其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清同意被上诉人黄浦劳动保障局的意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xx会计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裁判理由  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陈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确认了陈清与上诉人xx会计学校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清于2005年11月15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系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审查,其内容未违反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予以适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超出《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决定所引用的系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因《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在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上基本一致,被上诉人在已经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况下,不再重复引用《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全部依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在工伤认定书上引用的依据不应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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