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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程煜  更新时间 : 2023-08-17  浏览量:157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 田XX,男,汉族,XXXX 年 XX 月XX日生,住XX省XX县XXX乡XX村XX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路 XX号XX幢。

法定代表人:赖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4 月 23 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3 年 6 月 2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 2021 年 4 月 5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

2021 年 4 月 5 号,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小货车司机,货车由被告提供,约定工资 6,500 元/月,饭补 500 元/月,做六休 一,早班 9:00-18:00, 中班 13:00-21:00。2022 年 8 月 27 日, 原告在卸货时受伤,2022 年 12 月 1 日,原告回公司上班,受伤 治疗休息期间,公司发放工资 7,000 元/月。2023 年 1 月 3 日, 因赔偿事宜未谈拢,被告财务通知原告不要上班。劳动仲裁阶段 仲裁委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严重失实。故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双方之间未形成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特征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另查明,2021 年 4 月 5 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 订配送承揽劳务协议,约定甲方为确保客户委托甲方运送的货物 能及时、安全送至指定地点和客户,委托乙方承揽该项劳务, 甲方同意乙方借用甲方机动车辆。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完成货物的运 送及装卸的,甲方根据每日运送及装卸的货物数量、路程支付乙方劳务费。该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

期间,被告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向发放费用,付款凭单上显  示的系劳务费。原告工作受被告工作人员安排,其 2022 年 6 月份  劳务费为 6,322 元,原告与被告财务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财务发  送工资计算方式“7,000÷27×23+2,590÷27×4-2,590=3,757 ”给原告。2022 年 7 月份劳务费用为 6,660 元,2022 年 8 月,原告

与被告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财务称: 田师傅有 2 天是封控的 哦,跟之前一样算,过路费刘X转给你。原告称其工资实际为每 月 7,000 元,做六休一,疫情封控被告按 2,590 元标准支付,6 月份封控 4 天,预支 2,590 元,即为财务发送的计算公式,7 月 份工资为 6,660 元(7,000÷26×24+2,590÷26×2)。被告对原告 所陈述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表示每个月会根据派送数量、路程、天数等综合考虑工资,酌情确定一个数额进行支付。

再查明,疫情期间,被告财务将“@所有人通知:各员工如有 小区封控不能外出的,必须提供我有效的证明,如居委会街道盖 章的通知,否则不能按时到岗按事假处理 ”的通知发送给原告。 2022 年 3 月 29 日,原告问财务: 昆山十点多钟回来算加班吗, 财务称:现在的情况你也很清楚,公司能上班的就那几个人,一 天送几次货,后财务问原告:你每天都是早上九点上班的吗,原 告称九点之前到,财务问: 中午过来几点下班,原告称: 中午过 去九点下班,八点多有货打电话就去。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上班 需考勤,早班九点至十八点, 中班为是十三点至二十一点。被告不予认可,并否认存在考勤。

2023 年 1 月 11 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于 2021 年 4 月 5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存在劳动关系。2023 年月 2 日 28 日,该仲裁委员 会以松劳人仲(2023)办字第 223 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配送承揽劳务协议、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劳动者的 工作内容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 等,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虽然签 订了配送承揽劳务协议,被告辩称系承揽关系,但是否为劳动关 系应当从事实角度进行判断,双方虽约定按货物数量和路程支付 劳务费,但对于具体如何计算并无约定,被告解释为综合因素酌 情确定也有悖常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财务对工资的 解释可以印证原告所述的每月 7,000 元。且微信聊天记录中财务 与原告关于上班时间的记录,也可以印证原告所述的早班和中班, 及需要请假等问题,说明被告对原告具有人身约束性,双方实际已构成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被告确认 2021 年 4 月 5 日开始,最后工作到 2022 年 12 月 31 日,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田XX与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于 2021年 4 月 5 日至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 10 元,减半收取 5 元,由原告田XX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附:

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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