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厅律师
姚厅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专业领域:刑事案件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知识产权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52-1731-8434

接听时间:08:00:00-23: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广州律师 > 天河区律师 > 姚厅律师 > 亲办案例

广州市白云区xx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姚厅  更新时间 : 2023-03-03  浏览量:128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0)粤0111民初36442号

裁判文书全文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某潭湴x村三生产队自编1050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某华,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开x县。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垣,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该司员工。

被告:张某国,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方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x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x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某华、朱某垣,被告张某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0年1月1日。

二、工作岗位:网带炉组长。

三、社保购买情况:有购买。

四、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

原告主张及证据:我方于2020年3月22日收到被告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被告从春节放假后一直未上班,提交被告邮寄给原告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及快递物流信息截图,物流信息显示原告于2020年3月22日签收,告知书显示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发放工资及变更工作地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抗辩及证据:离职原因在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公司要搬迁,调整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故工作至2020年3月19日,2020年3月20日离职。

五、发放工资情况:原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未向被告支付工资。

六、工资发放日期:在每月20日至25日发放上月工资。

七、被告上班情况: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自春节假期放假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提交放假通知及考勤表。放假通知载明“1.新某公司总部放假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2日,2月3日正式上班。2.化工公司放假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30日,1月31日正式上班。3.网络公司放假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30日,1月31日正式上班。”,考勤表由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考勤表登记被告春节后一直未上班。

被告抗辩及证据:被告工作至2020年1月16日,从2020年1月17日起放春节假,2020年3月4日起回公司上班,2020年3月19日离职。不确认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登记情况真实性,确认被告提交的2020年工资签收表登记的出勤天数的真实性。2020年工资签收表载明被告2020年1月出勤16天、2020年2月出勤0天,2020年3月出勤13天。

八、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原告提交被告的工资签收表,被告确认经其签名的每月工资的真实性。签收表登记内容包含出勤天数、应收工资、房租、个人购买社保、社保、伙食、实收工资等栏目。其中社保一项属于由原告代为扣缴的社保自费部分,由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除后再将剩余部分向被告发放,代扣社保费用部分属于被告正常工资收入,故被告每月工资应为应收工资+房租+个人购买社保+伙食。至此,被告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工资为7738元、6965元、6348元、6750元、6758元、7100元、3955元、5515元、7180元。

九、仲裁时间:2020年4月17日。

十、仲裁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工资23616.7元;三、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250元。

十一、仲裁结果: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6500元、2020年1月25日、2020年1月26日、2020年1月27日、2020年1月31日的工资1195.4元、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5678.16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4482.75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25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其他必要说明的情况:1.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表,被告对经其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申请鉴定,对未经其签名但由原告登记在该表上的出勤天数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工资签收表中关于2019年12月、2020年1、2、3月登记的内容未经被告签名确认,登记内容不真实,故被告的上班出勤天数应以考勤登记表登记的情况为准。2.被告提交《钟某潭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劳资纠纷登记表》抗辩其在2020年3月时已上班并到钟某潭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原告确认因被告投诉而有政府工作人员来处理的事实。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250元;2.应按月工资4286.08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5日、26日、27日、31日的工资;3.不同意支付被告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工资5678.16元;4.不同意支付被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2日的工资4482.7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告与被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质证意见分析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于何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具体金额;3.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0日及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2日的工资;4.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首先,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该告知书于2020年3月22日由原告签收,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自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原告之日起解除。双方确认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入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关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被告于2020年3月22日离职,原告从2020年12月1日起未向被告正常发放工资,故统计被告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只统计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其他月份的工资数额不纳入平均工资的统计数额之中。经核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478.78元[(7738元+6965元+6348元、6750元+6758元+7100元+3955元+5515元+7180元)÷9个月]。

第三,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5日-27日、2020年1月31日的工资,原告对在上述期间应向被告支付工资无异议,仅对计算基数有异议,被告也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478.78元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5日-27日、2020年1月31日的工资为7670.28元(6478.78元×1个月+6478.78元÷21.75天×4天)。

第四,因受疫情影响,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通知延长春节假期至2020年2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时间的通知》规定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9日24时。因此,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属于春节假期及延期复工期,上述期间,原告应当向被告正常支付工资。延期复工期结束后,原告可以通知被告从2020年2月10日起上班,其未能举证证明已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应视为截至被告正式上班前,被告未上班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停工停产。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原告应当向被告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被告主张其在2020年3月4日已正式上班与原告提交的工资签收表登记的出勤天数基本吻合,工资签收表虽未经被告签名确认,但该表由原告制作且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吻合,故本院对工资签收表上登记的出勤天数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交考勤表由其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春节后一直未上班,应付举证不能责任。另,被告也提交了劳动纠纷登记表证明其在上班期间对原告进行投诉,原告也确认有政府工作人员到工厂处理,由此可见,原告诉称被告春节后未上班属于虚假陈述,故本院采信被告抗辩意见,认定其于2020年3月4日起已经上班。综上,本院认定,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属于春节假期及延期复工期,原告应当向被告正常支付工资;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属于原告的停工停产期,原告应当向被告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9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2020年3月2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只需支付被告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5678.16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4482.75元(合计10160.91元),被告未提起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工资,被告在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应为10351.15元(6478.78元/月×1个月+6478.78元/月÷21.75天×13天),但同样因被告未提起诉讼,故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定该段期间的工资10160.91元。

第五,原告在每月20至25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但截至202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原告仍未支付被告2019年12月的工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长达10年3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27.19元(6478.78元/月×10.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白云区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国在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市白云区xx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国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5日-27日、2020年1月31日的工资为7670.28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市白云区xx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国支付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10160.91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市白云区xx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27.19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xx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常康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丹


以上内容由姚厅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姚厅律师咨询。

姚厅律师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专业领域:刑事案件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知识产权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手  机:152-1731-8434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2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