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超诉称:
1.2013年3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66元。
2.2013年6月21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伤害属工伤。
3.受伤时间2012年4月22日。
4.2013年8月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
5.社保机构已经支付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7元;社保局计发工伤待遇的基数为2523元。
王某超提交证据:《劳动合同》、《工伤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社保支付凭证
公司辩称: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赔偿差额。
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判决: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03.2元(2950.8×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9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3.8元。
律师点评: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果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必须按照伤残等级标准进行支付,没有争议。关于工伤赔偿差额,如果按照员工实际工资所得赔偿大于社保已支付的赔偿,则差额部分应由公司补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