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少彬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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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5 17:54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议纪要(二)》第23条规定,在校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应当根据具体事实情况进行判断,对完成学校的社会实习安排或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实习,不认定劳动关系。 在校生属于学生身份,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不受劳动法调整和保护,实习生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件》规定,学生不在征缴范围,不能缴纳社保。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即只有属于工伤事故的范围的职工,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而在校生并不具备这些劳动者的条件,他们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并没有因为学习场所的改变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只能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最后,虽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但此类事故可以按劳务或其他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2024-03-15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