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更新时间:2013-07-11 17: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永政办发〔2006〕56号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兴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永兴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

  永政办发〔2006〕56号

  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兴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永兴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日

  永兴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待遇,根据《郴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持有本县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全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提供货币和实物帮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持有本县非农业户口人员。一个家庭拥有城市、农村两种户籍的,农业人口不能列入城市低保对象。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审核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县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企业及行业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和居委会做好本单位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职工家庭的低保工作,出具准确、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而确定。随物价指数的变动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财政收入的增长,保障标准将适时调整,调整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县级负担部分由县财政负责,每年年底前县民政部门应根据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资金提出下一年度本级财政用款计划,经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建立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县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统一管理。

  第十条 持有本县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全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城镇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全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就读学生除外,下同),经劳动部门、有关单位及乡镇、居委会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三)拥有摩托车、空调器、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消费品的;

  (四)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屋以及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五)家庭拥有高档收藏或进行投资经商、购买有价证券以及家庭成员佩带金银、珠宝首饰的;

  (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有经济能力的法定赡(扶、抚)养人因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扶、抚)养人生活困难的;

  (八)不配合家庭收入情况调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九)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或不参加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因赌博、吸毒、嫖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拒不悔改的。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在申请或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管理审批机关提供准确真实的家庭情况,包括:家庭人口、家庭住址、联系方法、住房面积、住房性质、家庭财产、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职业、婚姻状况、身体状况、就业状况、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自谋职业状况、月收入和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相应提交户籍证、身份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等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收入或人员发生变化,30日内应通过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积极求职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乡镇或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五)接受并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必要的排查、核查;

  (六)在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后,及时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退回管理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从事个体经营的净收入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存款、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死亡职工(人员)的遗属生活补助费;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费;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八)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管理审批机关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一般按实际收入计算,对收入不够明确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从事个体经营、承包性经营的按净收入计算;

  (二)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按承租方出具的凭证计算;

  (三)改制企业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按相关规定折算为月收入;

  (四)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双方收入同时计入家庭收入,再按人均月收入计算;

  (五)夫妻离异子女的抚养费,按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金额计算;

  (六)赡养费,按《婚姻法》规定,由子女共同承担的原则确定;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金额明确的,按实际金额计算,不明确的由资产评估机构确认后计算;

  (八)其他收入不明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薄及复印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有义务为本单位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状况或者劳动就业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户主须先将户籍迁移至居住地或将家庭搬入至户籍所在地后,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再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申请。

  (一)寄居户(含户口与居住地不在一地、投靠亲友);

  (二)家庭成员的户口分散在两个以上的地方;

  (三)单位集体户口。

  户主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时,所持户籍不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居民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居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调查情况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张榜公布,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县民政部门。

  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全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救助;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批准其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救助。

  对已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对象按规定及时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居委会因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发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城市居民,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县民政部门批准的当月开始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民政部门委托相关金融机构代发,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由县民政部门给付部分生活必需物品。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条件而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举报;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排查,分类管理,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年排查审核一次,对其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季度或半年排查审核一次,并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情况,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对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医疗、从事个体经营以及用水、用电、租住公房等方面给予扶持、照顾和优惠。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救助意见的,或者明知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救助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

  第二十六条 阻碍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对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1999年颁发的《永兴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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