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言摘登(七):关于劳务派遣

更新时间:2019-03-16 02: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6年12月26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审议中,与会人员认为,现在劳务派
2006年12月26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审议中,与会人员认为,现在劳务派遣比较混乱,劳动合同法应予以规范,发言摘登如下:

郑功成委员说,有关劳务派遣的问题。应当改为劳动力派遣、劳动者派遣才讲得通,劳务是一种服务的方式,劳务作为一种服务是不能派遣的,派遣的应该是劳务工、劳动者、劳动力,所以我认为这个词需斟酌。包括提供给我们的参考材料中,国外也没有这样的提法,是雇员派遣、工人派遣,我们派遣的是人。我建议对这个词要改过来,应该是“劳动力”、“劳动者”或者是“工人”,才可以讲得通。因为劳务是只能提供而不能派遣的,只有劳动力、劳动者、工人才可以派遣。在这一节中,第65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是我觉得还应当有禁止性规定,就是哪些岗位禁止派遣劳务工应明确,如果能够明确,才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王涛委员说,第57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无工作期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到期后,无本法第39、40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续签劳动合同。”这就是说,劳务派遣单位实际上是以劳务派遣经营为目的的主体,如果劳动者没有被派出去,照样还要给劳动者支付工资,这部分钱从哪儿来?建议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性质收入加以明确。

汤洪高委员说,关于劳务派遣的问题。现在劳务派遣比较混乱,既有政府人事部门开办的机构、民政部门开办的机构,也有私人街上弄个牌子招工的,劳务派遣的形式五花八门。所以,建议对劳动派遣单位的属性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第56条虽然提出了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是不是要进一步地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是向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独立法人机构,最好劳务派遣单位与政府的人事部门、劳动部门的权利机构脱离关系,应当是独立的,这点强调非常重要,现在社会上很多劳务派遣单位是某某人事局、某某人事厅办的,用人条件和要求非常苛刻,就是想办法要多收用人单位的钱。因此建议在法律条文中对属性进一步予以明确。另外,法律上没有涉及到劳务派遣单位破产以后怎么办?它是按公司法独立注册的,虽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的资本,用人后我们用人单位把钱都交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都在那里,破产以后怎么样,这类机构破产制度是什么样的,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是否还要由政府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还有一个实际问题,就是佣金的问题,管理费用的问题,保存一个档案要缴钱,用工的工资也要交管理费,收费过高,应明确这个价格谁来规定?应当由明确的物价部门来核定他收管理费标准。因此,一些单位不从劳务派遣部门来招工,而从社会上自己招工。我们要把劳动派遣办好,这是我们就业工作上的一大改革,一大进步。这个制度应当加快发展。

王祖训委员说,第60条,劳动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区的标准执行。“地区”这两个字规定得有些含糊,哪里算是一个地区?是东北地区还是西北地区?有点笼统,建议把“地区”改为“省”,即“跨省派遣劳动者的,应当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省的标准支付”。第65条,劳动派遣一般应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什么是临时性的、辅助性的、替代性的?我看了一下办公厅提供给我们的参考资料,我看日本、德国的情况,他们没强调这“三性”,所以日本银行一般的业务员都有劳务派遣。总之,这“三性”规定得不是很清晰,建议好好斟酌一下。

朱育理(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说,总则第2条定义了用人单位,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在内(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在关于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提到,在用人单位这个问题上由于修改劳务派遣内容的需要,作了一个修改,就是在第57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第2条所称用人单位”。既然劳务派遣单位也是本法第2条所称的用人单位,那么,开始明确就可以了,第2条把劳务派遣单位写到用人单位的定义范围里去就可以了。实际上在整个劳动合同法条文中,是把用人单位、派遣单位和被派遣人作为三方来说的。一般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不直接用人,他招募好了被派遣人之后,经过一定的培训,也签订合同,然后把他们派到用人单位,有些用人单位在国外。通常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不直接用人。但是考虑到用人单位超过1年之后合同期满要继续和被派遣人签定合同,手续上很麻烦,就简化成让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的劳动者签定合同。这样把劳务派遣单位算成了用人单位,这我不反对,既然有这个需要,干脆第2条就把劳务派遣单位也说成是用人单位就可以了。

刘焯华(全国人大代表)说,在澳门、香港也有劳务派遣的问题,但是情况与内地是不一样的。澳门所有的政府部门的清洁、保安都是由几家公司承包,他们承包以后就派出职工到政府部门去搞清洁、保安,派遣公司直接发放工资给职工,但是他们也与政府有一个总承包的问题。最近工会就发现了问题,这中间的问题太大了,因为拨多少钱,政府是知道了,但是政府不知道公司究竟发职工多少钱。所以政府要给派遣公司的职工定最低工资标准,问题就是因为发现中间的利润太利害了,职工所得的报酬很少。职工的工资问题是一个最基本的问题,所以在本法里写上“要不低于本地的工资标准”,而且还要按照经济的发展、物价的调整来调整工资,这条的规定非常重要。

贺一诚委员说,在派遣这方面的条款中,境外派遣也存在情况。如现内地派遣到澳门的劳务人员约有6万人,可能还会增加。现在内地的劳务人员在澳门基本上是直接收取工资,用人单位与个人签合同,工资是用人单位直接发给劳务人员的。建议本法要有区分境外派遣劳务人员的条款。

夏赞忠委员说,劳务派遣合同,是这些年来出现的一种新型劳动合同,建议在草案中予以明确的规范。第5章第2节对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务合同的时候,也是存在试用期以及试用范围,应该予以明确。理由是,草案中对劳务派遣合同是否包括被派往国外的劳动者与派遣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不是很清楚,如果包括的话,应该对派往国外的劳动者与派遣单位签订合同单独给予表述。如果不包括,也建议予以明确。草案第20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足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3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草案第57条第2款又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但是草案对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存在试用期,因为劳务派遣这种合同的期限一般不会很短。所以,应该明确有没有试用期。

桑逢文(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说,建议在第5章第2节“劳动派遣合同”中,明确“劳务派遣”的概念,并明确“劳务派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关系。

吉佩定委员说,现在向国外派遣劳务情况比较混乱。我们的公司企业向国外派遣劳务,有的渠道是正规的,这些公司和企业是正规的,在国外执行也是正当项目。但是也有不少的皮包公司,乃至于蛇头,他们把我们的劳工弄到海外,有的是非法移民,有的是非法打工。近几年来,我们劳务人员在国外出现了不少问题,也造成了一些重大的人身伤害事故,比如我们的劳工被害了,重大车祸出现死伤,像前几年在英国中国人在集装箱内被闷死,我们一些女性劳动人员在科威特打工受到了虐待,使馆参赞像搞地下工作一样才把她们救出来。今年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安徽代表团、山东代表团分别提出应该立法保护中国公民在海外的合法权益,最近也进行了调研,立法也比较复杂,中国法律和国际法很难接轨。但是我们在海外公民的正当权益应该很好地保护。为了解决向国外劳务派遣比较混乱的情况,建议对派遣出国劳务公司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履行正式的批准手续。派出劳务人员人数情况,至少要给驻外机构通报一下。因为一旦出现大的事故,比如人身伤害,大的车祸,比如劳务人员在海外出现了重大困难的时候,使馆能及时掌握情况。(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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